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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戴木成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進財等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單獨起訴,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進財、戴阿進、戴進山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木榮、戴慈真、戴玉娟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原告,或得全體之同意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