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秀連
闕帝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鍇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5,08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81,91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被告2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系爭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即113年8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57,656元,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216.4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8.32㎡+陽臺面積9.90㎡+雨遮面積8.84㎡+共有部分9,653.21㎡×1/285+共有部分7,818.29㎡×71/10000=216.4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5,767,065元(計算式:21
6.44㎡×257,656元=55,767,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767,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276元,扣除被上訴人即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76,196元,被上訴人即原告尚應補繳245,080元。
三、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對於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從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767,0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1,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0/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28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7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