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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建鴻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維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被 告 蔡陳在

陳蔡棟李讚慶游文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民國115年1月26日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聲請狀所載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44至546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9,0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104,928元,尚應補繳18,06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岑附表: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訴之聲明第1、2項 3,270,267元 公告土地現值259,545元×(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扣除重疊部分面積合計12.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40、542頁)=3,270,267元 2 訴之聲明第3項 350,040元 3 訴之聲明第4、5項 2,483,846元 公告土地現值259,545元×(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扣除重疊部分面積合計9.5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74頁)=2,483,846元 4 訴之聲明第6項 350,040元 5 訴之聲明第7、8項 3,529,812元 公告土地現值259,545元×(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扣除重疊部分面積合計13.60平方公尺,即13.40平方公尺+0.2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74、506頁)=3,529,812元 6 訴之聲明第9項 525,060元 合計 10,509,065元 3,270,267元+350,040元+2,483,846元+350,040元+3,529,812元元+525,060元=10,509,065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