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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牛月蘭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秀琴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亦列鍾邁恪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請求鍾邁恪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尚未經鍾邁恪及被告簡秀琴為言詞辯論前,原告於本院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鍾邁恪之訴訟,有本院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92頁),故已生撤回此部分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表示其本件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本院卷第29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鍾邁恪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間共同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元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4/10000),暨其上同段275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鍾邁恪名下,惟系爭房地之原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以及貸款本息係由伊繳付,經伊對鍾邁恪起訴請求給付,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鍾邁恪應給付伊307萬5514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在案,故伊為鍾邁恪之債權人。詎鍾邁恪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鍾邁恪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鍾邁恪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與鍾邁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鍾邁恪之債權人,經系爭確定判決鍾邁恪應給付原告307萬5514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鍾邁恪名下,嗣以111年10月4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07230號函暨檢送申請書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8、66至94、126至213、222至237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為鍾邁恪之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由鍾邁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

四、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鍾邁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鍾邁恪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㈠鍾邁恪於偵查時自陳其原不認識被告及林瑞華,係因系爭不

動產買賣,經謝春芬介紹而認識林瑞華,且係經謝春芬介紹才得知被告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780萬元,伊並不知道謝春芬如何說服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伊於偵查時庭呈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頁打勾部分之匯款就是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款項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2至64頁)。且證人林麗令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2號偵查時已證稱:被告於111年間向鍾邁恪購買系爭不動產,是經由伊介紹,因為伊欠被告錢,所以伊跟被告講好,如果系爭不動產賣出有獲利,就當作是伊還被告的錢,且伊幫被告出資就等於是還被告錢;於簽約時有給付現金給鍾邁恪,剩餘價金款項則是匯款至鍾邁恪設於郵局之帳戶,而簽約地點應該是在臺北○○○○○○○○○○○○○,當時有伊、被告、鍾邁恪及一位女性代書即林瑞華在場;伊會知道鍾邁恪要出售系爭不動產是透過朋友謝春芬介紹的,伊本身也有在做房地產,且伊認為系爭不動產還有增值空間,無論自住或投資都很不錯,才會介紹被告購買,結果因為鍾邁恪無法說服原告,導致系爭不動產根本無法使用,還需要花錢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4至26頁)。且證人謝春芬於偵查中亦證稱:鍾邁恪之前向伊租房子,伊才認識鍾邁恪,鍾邁恪主動與伊聯繫,因當時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如果不清償借款的話,系爭不動產有可能被拍賣,鍾邁恪請伊幫忙介紹金主購買系爭不動產,伊透過朋友蕭聖亮介紹認識被告,由蕭聖亮去跟鍾邁恪與被告洽談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伊委請林瑞華來幫鍾邁恪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偵字卷第79至81頁)。復依鍾邁恪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即上開鍾邁恪所稱郵局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5頁),亦可知被告與林麗令確有於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0月4日期間,陸續匯款合計770萬元(90萬+30萬+100萬+450萬+100萬)至該帳戶,且由林麗令匯款部分,於備註欄尚有加註「買房費用」字樣,並有中華郵政匯款單、鍾邁恪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可佐(他字卷第22至24頁),並無證據顯示兩造間有資金回流等異常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則被告辯稱其確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應為可採。又參以鍾邁恪、被告、林瑞華、林麗令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前並不相識,係透過謝春芬居間介紹,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且證人林麗令、謝春芬亦與鍾邁恪、被告、林瑞華無特殊情誼,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杜撰虛偽情節故意偏頗被告、鍾邁恪等人之事理。綜上,堪認被告與鍾邁恪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真意。故尚難認被告與鍾邁恪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原告雖主張林麗令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在萬華區地政

事務所簽約;被告於偵查中則係稱在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簽約;而林瑞華陳稱:伊只有在買賣雙方約在建成地政事務所簽約時收潤筆費,買賣契約書是係伊擬定的,可見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地點陳述已不一,故鍾邁恪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依證人林麗令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係在萬華區地政事務所或戶政事務所簽約,可知林麗令為證述時依其記憶中已不確定確切之簽約地點;至於林瑞華自陳其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擬定之人,其於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未經具結,雖其三人陳證述之簽約地點不一,恐有人因記憶模糊或記憶錯誤而有陳述不一之情形,故尚難遽此認買賣契約非真意。況如前述,被告確有匯買賣價金予鍾邁恪,且林麗令亦有將要還被告之錢匯入鍾邁恪帳戶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予鍾邁恪,亦無證據證明有資金回流之情事;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距檢察官訊問時約1年之時間,因陳述者個人之認知及記憶不清楚或未特別記憶簽約地點而致簽約地點陳述不一,亦尚難以上開三人陳證述買賣契約簽約地點不一,遽認鍾邁恪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係以其與其子保險單借款780萬

元而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惟經其整理該等保險單,並無系爭不動產買賣期間之保險單借款,且被告於偵查時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是一次給付,然被告應無資力,故被告與鍾邁恪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如前述,被告與林麗令確有於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0月4日期間,陸續匯款770萬元至鍾邁恪設於中華郵政帳戶,並備註「買房費用」,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回流或其他異常情事,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係分次給付買賣價金,而非一次給付,鍾邁恪於刑事偵查時亦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亦顯示買賣價金是分次給付,而非一次給付。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支付買賣價金之金錢來源有不實之情事,亦不足認被告與鍾邁恪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被告購入前已有設定2個抵押權登記,且系爭房地已有人占有居住,被告於偵查時稱係要給伊兒子住,為何證人林麗令證稱是共同出資要出售,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顯係假的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亦已陳稱關於買賣價金是否合理,伊都交由林麗令處理,伊係因信任林麗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於偵查時亦有陳稱伊有說如果可以住就住,不可以住就賣掉,所以伊才會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他字卷第62頁),故原告主張證人林麗令於偵查時證述購買系爭不動產目的與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不相符,或被告買受有抵押權設定及有人居住之房屋,顯與常情不符,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顯係虛偽的,被告與鍾邁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難認足採。㈣又原告曾主張被告與鍾邁恪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其債權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與鍾邁恪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且有給付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買賣非虛偽,而係基於買賣真意,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所執各節僅憑片面臆測,難認可採等情,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77號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264至27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證無訛,益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鍾邁恪間就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鍾邁恪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具狀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鍾邁恪、林瑞華、林麗令,惟如前述,林麗令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且林瑞華、鍾邁恪於偵查時已為陳述,本院認無再為訊問渠等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