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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雷兆衡律師被 告 鈺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岳烽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4日簽立國防部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690萬元向被告購買B炸藥(下稱系爭炸藥)。嗣被告交付系爭炸藥後,原告即於111年8月18日付清價金,並發還履約保證金184萬5,000元予被告。惟訴外人即被告之總經理黃金國為使系爭炸藥通過檢驗,竟偽造品質保證書,經法院判刑確定,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約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經查明屬實者」之解約事由,爰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69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返還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84萬5,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萬5,000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已將系爭炸藥全數加工製作曳光彈而變更系爭炸藥之種類,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原告之解除權已消滅,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係約定保證金得不予發還之情形,惟原告既已發還保證金,應不得再要求被告返還。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因系爭炸藥已不能返還,原告仍應償還其價額;而因國際戰爭因素,系爭炸藥現行價格高達1億70萬6,601元,被告即以此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262條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因民律草案第547條理由謂有解除權人,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時,若仍使其有解除權人,有害相對人之利益,故應使其解除權消滅。又同律第548條理由謂有解除權人,因加工或改造,將其所受領之給付物,變為他種類之物時,亦應使其解除權消滅,否則解除後必須回復原狀,而物已變更,相對人受之,未必能有利益也。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於受領物無法返還時,民法第262條針對不同情形設有不同之規範,前段係因受領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受領之給付物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後段則係受領人將受領物加工或改造而不能返還,且未明文規範受領人加工或改造時之主觀要件,故受領人僅須將受領物加工或改造而改變種類時,其解除權即因而消滅,不問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二)經查:

1.兩造於110年5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炸藥,價金為3,690萬元,履約保證金為184萬5,000元。嗣原告已將系爭炸藥全數用於製作曳光彈,且經檢驗合格。又黃金國因於系爭契約中出具之品質保證書有變造嫌疑,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目前檢察官上訴二審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因黃金國偽造系爭炸藥之保證書,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約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經查明屬實者」之解約事由云云。惟原告既已將系爭炸藥全數用於製作曳光彈而使用完畢,顯見系爭炸藥經原告加工製成曳光彈後,其原本之性質及種類業已變更,揆諸首開說明,堪認原告之解除權業已符合民法第262條後段之要件而消滅甚明。是被告抗辯稱:依民法第262條後段規定,原告之解除權已消滅,洵屬有據。又原告之解除權既已消滅,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69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返還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84萬5,000元云云,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萬5,000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