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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力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初宗霖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被 告 奇裕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柏彤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720萬元,向被告購買Mclaren 720S超級跑車(下稱系爭甲車)、Ferrari FF超級跑車(下稱系爭乙車,並與系爭甲車合稱系爭車輛),並附有伊在系爭甲車行駛新增里程數3,000公里以內,得以原價折價150萬元即1,130萬元賣回被告、系爭乙車行駛新增里程數5,000公里以內,得以原價折價100萬元即620萬元賣回被告之賣回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伊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行使上開賣回權,惟被告拒絕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賣回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由普羅公司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與其企業聯盟之訴外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融公司)名下,再由原告向中信資融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無賣回系爭車輛之權利。況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從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占有,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賣回契約乃自始給付不能,應屬無效。另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及交付占有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固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與中信資融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匯款交易明細等為憑。惟查: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初宗霖與被告之經理人即訴外人熊振華於1

12年7月11日之對話紀錄:「初宗霖:720s 3000km 折150萬收、FF 5000km 折100萬收。熊振華:是的。初宗霖:那我兩台在(應為「再」之誤)找凱西來辦租賃對吧。熊振華:是的、已聯絡」(見本院卷第21、22頁),雖可見初宗霖曾於112年7月11日向熊振華提及系爭甲車行駛里程數3,000公里以內,折價150萬元收回、系爭乙車行駛里程數5,000公里以內,折價100萬元收回,並經熊振華正面回應。然初宗霖於翌日即112年7月12日,乃以其個人名義,就系爭甲車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初宗霖於112年7月11日與熊振華之上開對話內容,究竟係以其個人身分或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已非無疑,尚難逕以前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已於112年7月1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⒉況普羅公司與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17日、同年月20日簽立汽

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普羅公司依序以1,270萬元、7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甲車、系爭乙車,並依序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登記在與普羅公司企業聯盟之中信融資公司名下,另原告與中信融資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中信融資公司承租系爭甲車、系爭乙車,租賃期間分別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112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28萬2,000元、15萬3,30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租賃契約各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93至115頁);再參以初宗霖與熊振華之前揭對話紀錄:「初宗霖:那我兩台在(應為「再」之誤)找凱西來辦租賃對吧。熊振華:是的、已聯絡」,堪認兩造間雖有接洽系爭車輛之交易事宜,惟兩造均同意以普羅公司出面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再由原告向中信融資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模式進行交易,此情亦為原告知之甚明,顯見兩造斯實並無由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並由被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兩造於112年7月11日就系爭車輛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中信融資公司乃

掛名所有權人云云,惟遍觀被告與普羅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原告與中信融資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93至115頁),未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處分權限而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之相關約定,且中信融資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有該公司114年4月2日民事陳報狀足佐(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另原告主張本件乃融資型租賃,並非營業型租賃等語,縱屬實,亦屬其與中信融資公司間關於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爭議,核與被告無涉,亦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⒋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1日就系爭車輛支付100萬元定金予

被告云云,雖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7頁),然此至多僅得以證明原告曾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再觀諸初宗霖與熊振華於112年7月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23頁),可知初宗霖(或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其他車輛之交易往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則上開100萬元款項是否確為原告用以作為系爭車輛之定金,仍有疑義。況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究為本約成立抑係預約成立,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一概推定成立本約。再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當屬有間。而立約定金乃在契約成立之前所交付,自可以此反證契約(本約)尚未成立,而無民法第24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上開款項乃系爭車輛之定金,惟兩造既已同意由普羅公司出面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再由原告向中信融資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模式,而非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之模式進行交易,兩造間並無由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並由被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亦可見上開款項之交付應係用以擔保本約(即立約定金)之成立,並非證明本約成立並確保本約履行之定金甚明,自難僅以該款項之交付遽認兩造已於112年7月1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⒌另初宗霖與熊振華於113年1月31日之對話紀錄固有:「熊振

華:720s里程數傳拍給我、0000-000=1120萬 您實收金額、我先處理一下、最近購入許多車.資金水位有點吃緊」(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兩造既未於112年7月1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難認原告有何行使系爭買賣契約所附賣回權之權利,亦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兩造已於112年7月11日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賣回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750萬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賣回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