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江順吉訴訟代理人 江啟慧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被 告 李賢良訴訟代理人 温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0日淡土測字第19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7174.9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7174.89平方公尺,由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分割方法(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35號卷第31頁),與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之分割方法(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136頁)雖有不同,但此仍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條文之文義觀之,耕地之共有關係如係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縱每宗耕地分割後共有人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另如係因繼承而為共有耕地,該繼承之法律事實不論係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縱分割後共有人每人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均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亦即凡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無論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該共有耕地均可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且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該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內政部101年2月9日函釋參照)。準此以言,在「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時,耕地因繼承而發生共有關係之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不因第三人嗣後取得繼承人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有不同,此時,為貫徹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包括繼承人與非繼承人)就共有耕地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始合乎該條款「繼承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謂因繼承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研討結論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4,349.79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46130830號函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重訴字卷第52至53頁)。雖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由原告於64年1月29日以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均得分割為單獨共有。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仍未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即須就原物為分配,不得任意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經查,系爭土地位在山上,距離新北市三芝區橫山國民小學約8分鐘車程,附近無建物,僅有寬度供1臺車輛通行之道路,並有野生植被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16至20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亦表示同意(見重訴字卷第136頁),且此方案亦可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特定部分,易於個別處分使用收益,復無牴觸任何土地法令,其等分割後持份換算面積,亦均無面積過小而不易利用之虞,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就分割方法,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屬公平可採,故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允當。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使用,故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因此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