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余林翠娥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被 告 林志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3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被告於另案提出刑事告訴狀中自陳,其係以訴外人富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之資金購入系爭4筆土地,但富和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之父,系爭4筆土地原應登記於兩造之父母名下,經兩造父母借名登記給被告。而兩造父母均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含兩造)繼承,原告現雖非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應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筆土地。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20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主張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原告之起訴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
三、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權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同法第821條係規定「共有人」對於第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次按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4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關係縱經終止,在出名人即被告返還借名財產之前,出名人即被告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原告亦不爭執其現在並非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51頁),顯無從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4筆土地,可見原告之起訴欠缺一貫性,致其訴顯無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命其應於1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原告逾期未為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