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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宋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被 告 弘璽地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弘楷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張立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弘璽地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71萬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10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400萬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璽地產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弘璽地產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蕭弘楷(以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萬元,及其中181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蕭弘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弘璽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弘璽公司)應給付原告681萬元,及其中181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弘璽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42頁):一、先位聲明:㈠蕭弘楷應給付原告681萬元,及其中171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0萬元部分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蕭弘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弘璽公司應給付原告681萬元,及其中171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0萬元部分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弘璽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係就請求之利息之計算為變更,變更後之聲明,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弘璽公司向訴外人承銷五星尊爵第九期建案(下分別稱河成湛業主及河成湛建案)之預售屋銷售。訴外人砌星有限公司(下稱砌星公司)於111年5月15日、7月11日分別與弘璽公司簽立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書(工程總價30萬元)、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750萬元),由砌星公司承攬河成湛建案之接待中心之設計及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砌星公司已於111年8月10日完工,然弘璽公司僅先後給付砌星公司120萬元、150萬元,其餘工程款迄未給付。原告為砌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催促弘璽公司付款,弘璽公司始於111年8月26日、10月5日、10月12日分別再給付2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予砌星公司,另於8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尚積欠工程款310萬元。後來砌星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與蕭弘楷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蕭弘楷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蕭弘楷承諾其取代弘璽公司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其中200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110萬元於112年3月10日前給付,另外蕭弘楷亦承諾弘璽公司所代銷河成湛建案,願分潤400萬元予原告。然蕭弘楷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僅於112年1月2日匯款29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尚有681萬元未給付。如認蕭弘楷並非以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則蕭弘楷以弘璽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弘璽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分潤合計681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砌星公司與弘璽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750萬元,已包含設計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另有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書,價格30萬元,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11年8月5日,弘璽公司已先後支付工程款合計270萬元。然砌星公司延宕工期,迄至111年8月14日河成湛建案開展前一天始交付接待中心予弘璽公司,且系爭工程之接待中心外觀及內部裝潢,均與契約之設計圖內容不符,樣品屋內部亦未布置,經弘璽公司要求砌星公司改善,砌星公司均置之不理。河成湛業主因此將委託代銷期間由一年減縮為5個月,致弘璽公司銷售業績慘澹,結算後並未獲利,反而虧損逾1,000萬餘元。原告竟於111年12月22日夥同2位不明人士至接待中心,恐嚇脅迫蕭弘楷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10萬元及要求分潤400萬元,致蕭弘楷心生恐懼而依原告要求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不法債務之履行。又系爭協議書係蕭弘楷以弘璽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署,原告主張蕭弘楷應依系爭協議書負責,乃當事人不適格。而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系爭工程尾款部分僅記載清償期,並未記載向原告本人給付。故原告以其自己名義向弘璽公司請求給付,為當事人不適格。另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50萬元扣除弘璽公司已給付490萬元,其餘251萬元部分,弘璽公司亦以下述債權抵銷之。①系爭工程之樣品屋內未布置內裝,經弘璽公司通知砌星公司改善,砌星公司置之不理,弘璽公司另行委由訴外人好飾美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飾美學公司)布置內裝,支出費用235,22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所生費用由未撥付款項支應。另②系爭工程之接待中心外觀及內部裝潢,均與設計圖內容不符,屬不完全給付,砌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抵銷後,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工程款。再者,弘璽公司代銷河成湛建案預售屋,因砌星公司完成之接待中心有前述之瑕疵,砌星公司結算後係虧損,並無利潤盈餘可以分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弘璽公司代銷河成湛建案有利潤盈餘,其請求「分潤」4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蕭弘楷以弘璽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所簽署,給付對象應為砌星公司,原告請求蕭弘楷應依系爭協議書負責,且應向原告本人給付,均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查,本件依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涉及之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雖存在於砌星公司與弘璽公司間,然原告已受讓砌星公司之債權,另蕭弘楷以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已依契約為債務拘束,原告乃主張蕭弘楷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對蕭弘楷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蕭弘楷之訴自有訴訟實施權。被告抗辯原告以其自己名義向蕭弘楷請求給付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乙節,並無理由,先予說明。

㈡、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協議書簽署當事人為弘璽公司,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

1.原告主張蕭弘楷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可明。經查,弘璽公司設有董事1人,為蕭弘楷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則弘璽公司係以蕭弘楷為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主要分為河成湛建案代銷分潤以及系爭工程款,此二部分均為弘璽公司之業務,又蕭弘楷於系爭協議書最下方簽名欄簽署時係記載「弘璽負責人:蕭弘楷」,由此來看,應認蕭弘楷係以弘璽公司負責人名義就弘璽公司之業務與原告為協議,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弘璽公司,而非蕭弘楷。原告雖稱其擔心弘璽公司是空頭公司,故要求蕭弘楷本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此部分動機並無法從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內容知悉,自不能認原告主張可採。

2.原告固又以蕭弘楷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曾於112年1月3日以個人帳戶匯款29萬元予原告為其主張之佐證。查,依原告提出其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之存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2頁),可認蕭弘楷確實於112年1月3日匯款合計29萬元予原告。然債務之清償,原則上可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是以自不能單純僅以蕭弘楷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予原告,即逕認係清償其個人債務,而非清償弘璽公司之債務。況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弘璽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亦有由蕭弘楷於111年8月31日匯款合計30萬元予原告之情形,此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蕭弘楷本就有以個人名義清償弘璽公司債務之慣例,自不能以蕭弘楷個人匯款予原告,即認蕭弘楷係以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

3.系爭協議書簽署當事人為弘璽公司,而非蕭弘楷,則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蕭弘楷給付原告681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弘璽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281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河成湛工程餘款二筆」、「200萬元整為111/12/31」、「110萬元整為112/3/10(註:原繕寫111部分經修改為112,並經蕭弘楷、宋叡簽名其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6頁),以及砌星公司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4頁)。可認砌星公司已將其對弘璽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尾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與弘璽公司共同就系爭工程之尾款確認數額為310萬元,並約定2筆尾款之清償期各為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3月10日。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總價為750萬元,該價格包含設計工程,扣除弘璽公司已給付490萬元,另112年1月3日蕭弘楷再匯款29萬元予原告,系爭工程尾款僅餘251萬元等語。

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總價750萬元)外,另有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書(總價30萬元),合計總價為780萬元,扣除弘璽公司已給付490萬元及蕭弘楷匯款29萬元,系爭工程尾款尚欠281萬元等語。查,依系爭協議書意旨,已足認弘璽公司就工程尾款之數額確認為310萬元,且蕭弘楷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於112年7月6日與原告之對話中(如下述對話內容),亦以310萬元作為還款數額之計算基礎,則弘璽公司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能再執系爭協議書簽署前之事由,否認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尾款之數額。

3.被告另抗辯蕭弘楷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主張蕭弘楷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⑵被告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夥同2位不明人士至接待中

心,恐嚇脅迫蕭弘楷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10萬元及要求分潤400萬元,致蕭弘楷心生恐懼,擔心自身安危及接待中心被砸,而依原告要求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查:

證人即弘璽公司職員林彥廷到庭證稱111年12月22日有兩名來者不善的人來找老闆蕭弘楷。那兩位人士在接待中心一旁半開放的包廂之桌子談話,大概講一、二個小時。其中一位是原告。其曾看過蕭弘楷與原告的合照,認為原告是蕭弘楷的朋友。蕭弘楷於談話完畢後面色凝重。於112年1月河成湛建案代銷結束後,蕭弘楷有向其與另一位同仁提及蕭弘楷被迫簽下單據,如果不簽下單據,接待中心會被拆毀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至366頁)。由證人證述蕭弘楷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的地點及過程,當時是在接待中心公開場合,且附近尚有弘璽公司之員工在場,及證人並未見到在場之人有何肢體上或言語上衝突情形,尚難憑認原告有何使用脅迫方式令蕭弘楷簽署系爭協議書。至於蕭弘楷雖於事後曾向證人稱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然此部分仍屬蕭弘楷之陳述,自不能憑信其所言屬實。

⑶被告另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脅迫蕭弘楷後,仍陸續以

黑道背景恐嚇蕭弘楷,且曾約蕭弘楷至臺北市龍江路,以不付款的話就當場開槍打死,對蕭弘楷為恐嚇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抗辯,並未據提出證據佐證其實,自不能採信。

⑷另依蕭弘楷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之對話(見本院

卷第頁334頁至346頁),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向蕭弘楷稱「31號是假日,如果資金早點到位,看能不能30週五就先匯」,蕭弘楷回覆稱「我知道」。其後,原告再於12月30日向蕭弘楷稱「湊多少了。3:00前有辦法匯給我嗎?」,蕭弘楷回稱「目前沒有回我。我現在等。」,同日晚上10時30分再向原告稱「目前沒收到回覆,籌不到了,但該給我一定會跟你清清楚楚。這幾天我先忙喪事,一定會面對你給你一個交代,也不會讓你賠到錢。」。蕭弘楷再於112年1月2日向原告稱「匯過去了,先29萬,其他我再想辦法」。原告於112年1月8日向蕭弘楷稱「明天要付工程材料錢、工資、房貸、車貸,請問一下明天可以再還我多少?」,蕭弘楷回覆稱「我籌籌看」。另外,蕭弘楷於112年7月6日向原告表示「000-0-0 0-0還匯了一筆29萬。310-29不是281嗎。目前案子有,我在找資金,有進來先部分歸還。」、「支付命令金主若上網看到。對我沒優勢。這怎麼用案子跟他們週轉。」等內容。可認因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部分的清償日111年12月31日為假日,原告乃提醒蕭弘楷提早匯款,而蕭弘楷雖允諾但後來並未提早匯款,僅於112年1月2日匯款29萬元予原告。之後,蕭弘楷對於原告之催討,持續安撫原告,表示其會籌錢,並要求原告不要聲請支付命令,以免蕭弘楷信用受到質疑,影響籌措資金。又弘璽公司自112年1月後即未再獲河成湛業主續約銷售河成湛建案預售屋,則蕭弘楷所稱擔心接待中心被砸之顧慮亦已不存在,然蕭弘楷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均未對受脅迫一事為任何舉措(報警、撤銷遭脅迫意思表示),而持續針對籌措資金之事回覆原告,由此來看,實無法認為被告主張蕭弘楷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可採信。

⑸綜上,依被告之舉證,不能認蕭弘楷係受脅迫而簽署系

爭協議書。被告抗辯弘璽公司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系爭協議書內不法債務之履行等語,為無理由。

4.弘璽公司另抗辯稱系爭工程之接待中心建築外觀及內部裝潢,均與設計圖內容不符,樣品屋內部亦未布置等瑕疵,經弘璽公司要求砌星公司改善,砌星公司均置之不理,弘璽公司乃自行支出費用委由好飾美學公司布置內裝,故弘璽公司對砌星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查,弘璽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前述之瑕疵等節,固有提出接待中心外觀照片、內部未布置照片、好飾美學公司開立報價單、完工照片及存簿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8頁至212頁)。可知弘璽公司於111年8月14日收受接待中心後,曾於111年9月21日委請好飾美學公司報價施作內部布置。然而,弘璽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未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內容不符,以及樣品屋內部未布置等事由提出異議,而無保留地與原告約定願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10萬元,應可認弘璽公司並無就爭工程之設計圖內容不符,及樣品屋內部未布置等節加以爭執扣款之意思。弘璽公司事後再以系爭工程有設計圖內容不符,樣品屋內部未布置等瑕疵,抗辯其對砌星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弘璽公司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河成湛一案分潤400萬元整,給付人為宋叡本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依其內容,係弘璽公司同意就河成湛建案代銷後利潤分潤400萬元予原告本人。關於該部分協議之性質,被告雖稱弘璽公司與砌星公司前曾有二公司共同合作承包河成湛建案之代銷案,由砌星公司負責施作接待中心之工程(即系爭工程由砌星公司負責自行籌措工程款施作,而非向弘璽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由弘璽公司支付工程款),弘璽公司負責銷售預售屋,之後才進行分潤之協議。然弘璽公司於審理中亦自陳本件砌星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即陸續向弘璽公司請求工程款,二公司間已無「合作分潤」之契約關係。可見弘璽公司與砌星公司間係屬承攬關係,已無合作分潤之契約關係,系爭協議書之分潤約定並非基於二公司間之分潤合作關係而來。另外,原告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已交由弘璽公司使用,但弘璽公司積欠工程款,弘璽公司答應河成湛建案銷售結束後,除了工程款以外,另外同意再給原告4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6頁)。可知,則系爭協議書有關分潤400萬元並非來自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且與系爭工程之報酬亦無關連,且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換言之,系爭協議書之分潤約定,乃弘璽公司除了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尾款數額及清償期為約定外,弘璽公司額外對原告答應了獨立於系爭工程尾款以外之條件,且其內容係弘璽公司一方無償給予原告分潤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贈與,並經原告允受,已生效力。弘璽公司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4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2.被告抗辯砌星公司代銷河成湛建案預售屋,經結算後虧損逾1,000萬餘元,並未有利潤,原告請求分潤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分潤400萬元」,要係在說明其400萬元來源係指河成湛建案預售屋代銷後之利潤。然並不能認為弘璽公司係以代銷河成湛建案有利潤為其給付條件(停止條件)。況被告所稱其代銷河成湛建案預售屋,經結算後虧損逾1,000萬餘元乙節,未據提出證據佐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故被告以其代銷河成湛建案預售屋,經結算後虧損逾1,000萬餘元,並未有利潤,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該分潤約定不發生效力等語,自非可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清償日為111年12月31日,另110萬元為112年3月10日,而弘璽公司僅於112年1月3日由蕭弘楷匯款29萬元予原告,其餘均未如期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分潤400萬元部分,並未有清償期約定,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281萬元,併請求其中171萬元部分自112年1月1日起,其中110萬元自112年3月11日起,另就分潤400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8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請求蕭弘楷給付681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另備位請求弘璽公司給付681萬元,及其中171萬元部分自112年1月1日起,其中110萬元自112年3月11日起,其中400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弘璽公司聲請,宣告弘璽公司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