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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王秀春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被 告 張亞俞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袁仁清於民國101年9月7日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袁仁清名下,權利範圍各1/2。嗣因財務規劃,原告、袁仁清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國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張國志名下,並於109年7月30日登記完畢,惟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與袁仁清管理、使用、處分,並持有所有權狀原本。嗣張國志於113年6月3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而張國志之法定繼承人除其配偶即被告外,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范鳳英、張美惠、張美容、張美枝、張國炫、張國臺均已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43號准予備查,被告為張國志之唯一繼承人。又袁仁清已於113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出賣予原告,原告亦給付價金完畢,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借名登記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自可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借名登記同意書、臺中地院113年7月16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743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6、40頁),並有張國志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41頁),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4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依前揭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張國志死亡時消滅,被告既為張國志之唯一繼承人,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50,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0,48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68.42 全部 張國志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一層面積: 36 二層面積: 121.19 三層面積: 84.28 陽台面積: 51.92 平台面積: 28.95 總面積: 241.47 全部 張國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