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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反 訴 原告即 被 告 台灣不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

田永彬律師反 訴 被告即 原 告 傅新凱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傅新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於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額,暨建物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將上開交易價格乘以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之面積占房屋面積之比例,查報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反訴聲明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969,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反訴原告民國114年9月8日民事反訴起訴狀附圖紅色框部分所示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說明,命反訴原告補正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到院,並依主文欄所示方式計算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反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1元,依前揭說明,毋庸並算其價額。至本件反訴聲明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969,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應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