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 告 許定復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被 告 陳文祥
陳○安兼法定代理人 曾○桂
陳○海被 告 林○緯兼法定代理人 林○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文祥、A03、林○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陳○海、曾○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緯、林○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審重附民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鄒翔宇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11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變更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聲明,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經核於法無違,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文祥、A03、曾○桂、陳○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祥、A03、林○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顯示頭像為橘子圖案之成年人(下稱「橘子」)、Telegram暱稱「偉偉」、「武松」、「大熊」、「安」、「kim」、「亞瑟」、「古天樂」、「阿寬」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人之俗稱「車手」角色或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時把風之角色。被告陳文祥與「橘子」及被告A03、林○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LINE結識伊後,再轉介伊予LINE暱稱「陳欣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陳欣悅」即以LINE向伊佯稱:其為投資助教,原告可透過其協助,下載「鋐霖」交易APP(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APP),並以轉帳或預約專員面交之方式儲值,即可使用該APP投資買賣股票,預約專員面交的方式是以LINE與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之人(實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時間、地點,由專人向伊收取云云,伊因此於112年3月15日下午,與「鋐霖官方客服」約定於翌日即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26萬6,000元。被告陳文祥並依「橘子」指示,在某印章店偽刻「鋐霖投資」印章1個,及在某統一便利超商,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上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名稱之收款收據1紙及偽造之鋐霖公司工作證1紙,再以將其前所偽刻之「鋐霖投資」印章蓋印於該收款收據之方式,偽造「鋐霖投資」之印文1枚後,攜帶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向伊收取款項。被告A03、林○緯則各自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該址進行把風。被告陳文祥、A03、林○緯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抵達上址後,被告陳文祥即向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鋐霖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偽造之收款收據予伊而行使之,伊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26萬6,000元交付被告陳文祥,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陳文祥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橘子」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某處,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被告A03、林○緯為前揭行為時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海、曾○桂及被告林○彬分別為被告A03、林○緯之法定代理人,各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陳文祥、A03、林○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陳○海、曾○桂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緯、林○彬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揭一至三項給付之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緯、林○彬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陳文祥、A03、陳○海、曾○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陳文祥、林○緯、A03於本院刑事案件、少年事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少護字第319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87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59、140至148、150至15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少年事件卷宗無誤。被告林○緯、林○彬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陳文祥、A03、陳○海、曾○桂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被告陳文祥、林○緯、A03以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26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祥、林○緯、A03連帶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害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林○彬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本院審重附民卷第95、97、99、129、131、133頁)。另A03、林○緯分別為97年2月、00年00月出生(參本院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於上開詐騙行為時,均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海、曾○桂為被告A03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彬為被告林○緯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由陳○海、曾○桂與被告A03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林○彬、林○緯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陳文祥、A03、林○緯、3人係因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陳○海、曾○桂、林○彬係因限制行為能力人與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兩者之給付義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同,乃屬偶然之競合,彼此間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具有客觀上同一之目的,各負有全部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被告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時,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應同免其責任。
㈣、綜據上述,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