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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林文田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黃柏彰律師黃家和律師追加 原告 林麗娥被 告 林建宏

黃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 代理人 黃稚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文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林文田單獨起訴,主張被告盜領於其被繼承人林海雄生領取林海雄位於金融帳戶之存款,其與同為繼承人之追加原告林麗娥(下與原告林文田合稱原告,分稱姓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是本件訴訟標的對繼承人林麗娥須合一確定。然林麗娥並未同意一同為原告起訴,本院乃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依林文田之聲請裁定命林麗娥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185頁),該裁定於同年9月6日合法送達後,林麗娥逾期仍未為追加,依上開說明,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林麗娥為追加原告。又被告林建宏雖亦為公同共有債權人之一,然已為本件被告,自屬有正當理由無從為本件原告,附此敘明。

林麗娥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

並未到場,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到場之當事人聲請,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海雄於110年1月31日死亡,原告、追加

原告與被告林建宏為林海雄之繼承人(下合稱全體繼承人),被告黃秀英為被告林建宏之配偶(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被告於林海雄109年11月間至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間,乘林海雄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下,未經林海雄之同意,擅從林海雄設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0000000000000號(下稱五信南港帳戶)、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下稱五信營業部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汐止帳戶)、中華郵政南港富康郵局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富康郵局帳戶)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盜領新臺幣(下同)3140萬7801元(下稱系爭提款),侵害林海雄之金錢利益及使之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及侵益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縱認林海雄於上開住院期間,曾授權被告領取系爭提款,亦僅係委任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提款以支付醫療費用,而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而林海雄醫療費用僅17萬4965元,委任契約亦因林海雄死亡而終止,伊亦得繼承及被告與林海雄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超過醫療費用部分金額3123萬2836元。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超過醫療費用部分金額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其亦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140萬7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林建宏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㈠系爭提款中之109年5月11日80萬元、109年10月5日

45萬8165元、109年7月29日3萬5686元現金提領部分(下稱系爭爭議提款),非伊等所為,原告據以請求系爭爭議提款部分返還,並無依據。㈡林海雄系爭提款期間,並無意識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情事,甚且,於診出血癌後之109年12月間尚能自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且於110年1月25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院區)就診,病理紀錄亦均記載其意識清醒,並無意識模糊、欠缺辨識或處理事務之能力,被告所為除系爭爭議提款外之系爭提款行為,或係與林海雄一同前往辦理,或係經林海雄授權單獨領取,絕非盜領。㈢況原告已以同一原因事實,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一),並經檢察官認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未經授權領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交付審判聲請,再事於本案爭執,而指林海雄並未授權,實有濫訴之嫌。㈣又原告造於110年9月提起系爭刑案一告訴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卻遲至113年12月方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㈤林海雄之醫療費用更是由伊等以自己財產支出,被告與林海雄從無合意成立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提款以支付醫療費用之委任契約,原告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並無所據。且林海雄之所有授權伊等提領系爭爭議提款以外之系爭提款,乃係本於其生前欲就資產贈與長期照護之伊等,所為之資產分配規劃所為,其領取後,繼續保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

⒈林文田、林麗娥及被告林建宏分別為林海雄之長子、長女及次子。

⒉被告現為夫妻關係(94年1月30日結婚、106年4月17日離婚、111年2月22日再婚)。

⒊林陳春菊為林海雄之配偶,已於111年7月14日死亡。

⒋林海雄於110年1月31日死亡,原告及林建宏均為其現存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如司補卷第207頁所示。林海雄、林陳春菊之戶籍謄本如司補卷第205、209頁所示。現存繼承人戶籍謄本如司補卷第211至215頁所示。

㈡林海雄之住院經過及病歷:

⒈林海雄曾於108年4月15日,因嚴重摔跌致生第一腰椎楔形壓迫

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肺挫傷等傷害。

⒉108年5月13日忠孝院區住院護理紀錄如本院卷一第387頁被證11

所示,其上記載:入院時未伴有意識喪失,出院時以步行方式返家。

⒊林海雄於108年4月摔傷前,已與被告同居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之被告住處相當時日,於108年5月13日出院後,仍就近住在被告住處,以方便家人照顧探視。

⒋林海雄於109年11月1日先前往中興醫院急診,急診時白血球數

據有問題,醫院請林海雄再進行檢查,於109年11月2日,林海雄前往忠孝院區檢查,醫生表示疑似就是白血病,住院檢查後確認檢出罹患骨髓再生不良症候群(俗稱白血病、血癌),後於109年11月7日出院。

⒌林海雄於109年11月2日至110年1月22日之忠孝院區門診病歷如

本院卷一第455至462頁原證5所示。其內記載:林海雄有被診出「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語。

⒍臺北榮總網站中護理部健康e點通,針對「創傷性腦損傷之照護

」相關說明文章如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原證6所示。其內記載:「創傷性腦損傷可能會出現之生理症狀:……運動控制和協調問題……頭痛、感覺障礙(如視覺、聽覺)……認知障礙……心理及行為障礙等語。」⒎林海雄於109年11月23日至109年12月7日之忠孝院區血液腫瘤科

住院護理紀錄如司補卷第103至168頁所示(下稱系爭護理紀錄一)。其上相關記載:

①系爭護理紀錄一之各日期有關林海雄意識狀況之記載部分摘錄

整理一覽表如本院卷一第100頁下方至第103頁上方所示(原告整理者)。

②系爭護理紀錄一於109年11月23日曾記載:「病人經門診,以步

行方式,由家屬陪伴入病房。…現病人意識清醒,…」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29頁被證7所示。

③系爭護理紀錄一顯示:護士需每天監測林海雄之生命徵象及感然徵象。

⒏林海雄於110年1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忠孝院區血液腫瘤科住院

護理紀錄如司補卷第27至100頁所示(下稱系爭護理紀錄二)。其上相關記載:

①系爭護理紀錄二之各日期有關林海雄意識狀況之記載部分摘錄

整理一覽表如本院卷一第104頁下方至第107頁上方及第108頁下方(編號56至58)所示(原告整理者)。

②系爭護理紀錄二顯示:護士需每天監測林海雄之意識狀況。

③系爭護理紀錄二顯示:有需要化療或是預輸血等較為侵入型之

治療記載如編號30、30-1、35、39、46、60之護理紀錄。此些編號均由主治醫師「僅向」家屬說明,並經家屬同意後即進行治療。然編號34、37、38-1、48、53、58、61亦有記載向「病人及家屬」、或「病人本人」說明之情形。

④於110年1月4日住院間,林海雄曾有高危險出血,當時醫師曾向

被告說明並討論是否簽署拒絕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即Do-not-resuscitation,簡稱DNR ),惟醫師曾告知病人配偶為簽署之第一順位家屬,然實際上係由被告為林海雄簽署DNR 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05頁所示編號31)。

⑤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之規定第3項:「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

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等語。

⑥於110年1月17日,林海雄病情極度不穩定,醫師評估後表示需

住院治療。被告二人仍堅持辦理出院手續。110年1月17日系爭護理紀錄二如司補卷第100頁所示,內載:病人於110年1月3日因缺鐵性貧血入院,住院期間經由內科治療及輸血,其他治療與處置後……但家屬表示病人連續2日要出院(老人家鬧出院),先出院不好再住院,電話聯絡簡醫師,因病人病情不穩定但家屬堅持出院予以AAD (自願性不遵守醫囑出院),轉知醫師評估後,病情不穩定仍需住院治療,向病人/家屬說明後,表示理解,其媳婦仍表示先出院,經主治醫師同意後填寫,自動出院同意書,給予預防跌倒指導並提供出院準備服務,經向病人/家屬說明後,表示理解,預約下週四返診如期間有不適情形需立即返院,10:25辦理出院手續,由家屬陪同,以輪椅方式返家,並告知後續有電話追蹤及返家後轉介服務等語。

⒐林海雄於111年1月22日出院,翌日,林海雄即身體有狀況而通

報送急診經醫師開藥後返家,隔4日即同年月22日林海雄又再身體狀況而送醫急診。相關護理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17頁所示。其內記載1月18日曾至中興急診,因在沙發床上疑似翻身時跌倒在地上,屁股著地,無其他明顯外傷…今日病人全身無力在家中跌倒,由119送至醫院…病人C/O 全身不適(肛門)…等語。

⒑林海雄於110年1月22日之忠孝院區急診護理紀錄如司補卷第101

至102頁所示。其內顯示:當時林海雄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為滿分E4V5M6,畫線摘錄如本院卷一第231頁被證8(同司補卷第102頁)。此代表林海雄之眼睛可以自發性睜開著、言語正常、亦可遵照指示動作之意思。

⒒林海雄於110年1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之忠孝院區血液腫瘤科住

院護理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17至165頁原證5所示(下稱系爭護理紀錄三)。其上相關記載:

①系爭護理紀錄三之各日期有關林海雄意識狀況之記載摘錄部分

整理一覽表如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上方所示(原告整理者)。

②110年1月22日於13:55之護理紀錄曾記載:「現病人意識清楚」

等語。同日於15:47(如本院卷一第120頁紀錄),記載「協助備血,家屬已完成輸血同意書」等語。同日之記錄時間於21:10並有「醫師向病人及家屬說明預輸血原因及目的」等記載。③110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護理記錄多記載:「主訴頭暈、

虛弱感…疾病因素:…感覺功能障礙,如視力或聽力」(如本院卷一第109頁之編號62至63所示)等語。

④至110年1月28日第1次出現「意識混亂」之記載(如本院卷第11

0頁編號66所示),其後至同年月31日即不斷出現「…認知障礙、行為紊亂…」之記載(編號67至75)。

⒒系爭護理紀錄一、二、三,原告所摘錄部分之詳細完整文字如

本院卷一第359至367頁被告附表一所示,其中紅色字體部分為被告所整理錯載部分之更正。系爭護理紀錄一、二、三,其中部分記載文字,經被告引用者如本院卷一第369至386頁被告附表二所示,其中紅色字體部分為被告所強調注意之部分。

⒓原告於110年1月1日曾前往被告住處探視林海雄。

㈢提款經過:

⒈林海雄確實於金融機構設有五信南港帳戶、五信營業部帳戶、一銀汐止帳戶、富康郵局帳戶等系爭帳戶。

⒉林海雄生前為六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韜公司)之總經理,並曾將其五信南港帳戶借予六韜公司收款。

⒊於林海雄死亡前一段期間,被告確實管領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帳戶密碼。且其管領持有係由林海雄所提供。

⒋系爭帳戶曾經下列期日提領新臺幣金額之系爭提款。提款資料

如司補卷第169至172頁原證2;第173頁原證3所示。相關明細及提領人如下:

①五信南港帳戶部分:

⑴109年5月11日被提領80萬元現金,並匯入林建宏帳戶。

⑵109年10月5日被提領45萬8165元現金。

⑶109年11月19日提領20萬元現金,由林建宏單獨提領。⑷109年12月11日由林海雄與林建宏一同以林海雄之印章解約7筆

定存共800萬元後,同時轉帳入林建宏所經營雙連發煤氣有限公司五信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09年12月17日由林海雄一同與林建宏以林海雄之印章蓋用於支出傳票上,將1,800萬轉入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戶。

⑹110年1月5日、同年1月6日、1月13日、1月15日、1月18日、1月

20日、1月21日、1月25日,各提領10萬元、25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25萬元現金,均為林建宏所為。

⑺以上不爭執被告林建宏單獨提領金額為200萬元,參與提領部分800萬元,不爭執為林建宏受領之利益金額為1080萬元。

②五信營業部帳戶部分:

⑴109年12月17日由林海雄與林建宏一同提領400萬元,其中200萬

轉帳至林建宏五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200萬轉帳至黃秀英五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09年12月22日由林海雄於銀行外車上等待,由林建宏前往,當

日五信行員有出門確認後,再由林建宏入內,提領100萬元現金,另提取400萬元轉至六韜公司五信南港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林建宏所經營之雙連發煤氣有限公司需支付六韜公司之貨款。

⑶109年12月23日提領10萬8530元、4萬元現金。另電匯9萬7672元、49萬7392元至黃秀英之帳戶。此為林建宏提領。

⑷109年12月24日提領3萬5000元現金。此為林建宏提領。

⑸109年12月25日提2萬7000元現金。此為林建宏提領。

⑹109年12月28日提領40萬元現金。此為林建宏提領。五信營業部

帳戶對帳單如本院卷二第20頁被證15所示(其上顯示為提領40萬元)。

⑺109年12月31日提領8500元現金。此為林建宏提領。

⑻110年1月4日提領1萬2906元現金。此為林建宏提領。⑼110年1月4日提領800萬元,其中400萬元轉至六韜公司南港分社

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由林建宏所經營之雙連發煤氣有限公司需支付六韜公司之貨款;其中200萬轉帳至林建宏五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00萬轉帳至黃秀英五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林建宏提領。

⑽110年1月6日提領5萬元現金。此為林建宏提領。

⑾110年1月11日提領30萬元現金及提取75萬元電匯予蘇秋惠。此為林建宏提領。

⑿以上不爭執⑶至⑾均為林建宏單獨提領1032萬7000元(如本院卷

二第13頁),參與提領為900萬元。然終局受領之利益金額為1932萬7000元。

③一銀汐止帳戶部分:

⑴110年1月8日提領1萬元現金,為林建宏單獨提領。

⑵110年1月11日提取後匯款98萬9216元至林海雄五信營業部帳戶。此為林建宏所為。

⑶以上合計不爭執被告實際提領並受領利益之金額為1萬元。

⑤富康郵局帳戶部分:

⑴109年7月29日提領3萬5686元現金。

⑵110年1月19日提領17萬6950元現金。此為林建宏提領。

⑶合計不爭執被告提領及受領利益之金額為17萬6950元。

⒌六韜公司時任負責人曾於110年8月31日委任曾大中律師代表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林建宏、林麗娥、林陳春菊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75至189頁原證4所示。其內記載:林海雄生前曾代六韜公司處理第三人債務,第三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予六韜公司,而由林海雄為借名抵押權人,並簽立承諾書承諾隨時依六韜公司請求移轉抵押權;另林海雄曾借用五信南港帳戶予公司,林海雄於死亡前之109年12月11日逕自提領結清帳戶,將屬於公司之80萬2336元取走而未歸還公司,故催告林海雄全體繼承人將抵押權移轉並返還積欠款項等語。後被告亦依照存證信函意旨將函內提及之80萬餘元返還六韜公司。

㈣兩造相關刑事爭議⒈原告前曾主張同本件被告盜領存款之同一事實,於110年9月22

日(告訴狀收狀日)向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竊盜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被證1所示。

⒉原告不服曾提起再議又經遭臺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35號

駁回再議確定,再議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被證2所示。

⒊另原告又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裁定如本院卷一第55至66頁被證3所示。

⒋證人台北五信營業部襄理張家綺曾於系爭刑案一偵查中具結作證,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所示。

⒌六韜公司會計周慧卿曾於系爭刑案一偵查中作證,筆錄如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所示。

⒍原告於系爭刑案一之後,又於114年間,對被告主張本案同一事

實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二),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46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被證5所示。

⒎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又經臺高檢署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4915號駁回,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被證6所示。

⒏林麗娥曾經因兩造之母林陳春菊提告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原證9所示。

㈤被告曾受國稅局通知而於113年6月14日就系爭提款為贈與稅之

申報,而經國稅局就系爭提款款項核定課徵如本院卷一第67至89頁被證4所示。被告收受後,並已繳納完畢。

㈥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向忠孝院區函詢林海雄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31日之自費醫療費用若干(公函如本院卷一第251頁)。

忠孝院區具覆如本院卷一第257頁所示,並檢送費用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59至283頁所示。其內顯示:林海雄自費醫療費用共花費17萬4965元。

㈦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林建宏(如司補卷第221頁);於114年2月14日送達黃秀英(如司補卷第223頁)。

本件經本院與原告、被告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15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林海雄死亡前之住院期間,乘林海雄意識不

清、無自理能力之情況下,未經林海雄同意,擅自林海雄之系爭帳戶內提領3140萬7801元,侵害林海雄之金錢利益,其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提領款項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加計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13 年12月方提起本訴侵權行為請求,自110

年提起告訴起算已經罹於2年短期時效,是否可採?⒉系爭提款是否均為被告所提領,而有侵害及受領利益?⒊被告所為系爭帳戶提款,是否未得林海雄之同意所為而屬不法

侵害?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林海雄死亡前之住院期間,乘林海雄意識不

清、無自理能力之情況下,未經林海雄同意,擅自林海雄之系爭帳戶內提領3140萬7801元,因而使林海雄受有該等金錢利益之損害,被告因而受利益,且屬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之權利侵害型不當得利,其得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加計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⒈系爭提款是否均為被告所提領,而有侵害及受領利益?⒉被告所為系爭提款,所受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即提領是否

係林海雄授權所為?何人應舉證?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林海雄死亡前之住院期間,係得林海雄委任

自林海雄所設系爭帳戶中所提領之系爭提款,應係林海雄與被告合意委任被告提領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之用,然醫療費用未達3140萬7801元,且委任契約已因林海雄死亡而終止,系爭提款超過醫療費用17萬4965元部分3123萬2836元,將使林海雄受有該等金錢利益之損害,被告因而受利益,且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其得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加計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⒈系爭提款是否均為被告所提領,而有侵害及受領利益?⒉被告保有所提領系爭提款部分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係基於與林海雄間之處理醫療費用委任關係提領,超過醫療費用之部分無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抗辯:係林海雄因贈與關係之給與而得保有,孰為有據?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㈣原告主張:被告於林海雄死亡前之住院期間,係得林海雄委任

自林海雄所設系爭帳戶中所提領之系爭提款,應係林海雄與被告合意委任被告提領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之用,然醫療費用未達3140萬7801元,扣除醫療費用後之系爭提款,其得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就系爭提領款項,是否與林海雄間存有處理醫療費用委任

契約關係?原告至否已舉證?⒉系爭提款是否均為被告所提領,而有返還義務?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林海雄同意,擅自林海雄之系爭帳戶內提

領系爭提款3140萬7801元,其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提領款項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加計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113 年12月方提起本訴侵權行為請求,自110年提起告訴

起算已經罹於2年短期時效,其請求權已因被告時效抗辯而消滅。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前於110年9月22日已就其所主張被告盜領林海雄系

爭帳戶之系爭提款一事,向被告提起系爭刑案一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可見,原告彼時已知被告有不法提領之行為而使林海雄受有損害,可謂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3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越2年時效期間。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列點⒉⒊

無論如何認定,均與結論無涉,自不必加以深究,附此敘明。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林海雄同意,擅為3140萬7801元之系爭提

款,因而使林海雄受有該等金錢利益之損害,被告因而受利益,屬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之權利侵害型不當得利,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提款中之系爭爭議提款為被告所提領而有侵害及受領利益,故就系爭爭議提款為請求,應屬無據。

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

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系爭提款之侵害權利型不當得利,而被告既否認曾領取系爭爭議提款,原告自仍應就被告客觀上確有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爭議提款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原告對此僅提出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偵查中並不否認曾領

取而為辯解之情狀為證。然由系爭刑案一之不起訴處分理由(見不爭執事項㈣⒈及如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當可知,系爭刑案一偵查中,兩造最大爭議均係在林海雄就系爭提款是否已為授權乙事,被告亦最大限度對之進行辯解。原告於系爭刑案一中,所提告之系爭提款項次多達20多項,系爭爭議提款相對其他系爭提款金額甚微,被告於該案當有可能僅係未注意而未加以爭執而已,尚不足據此而認定被告確有領取。且林海雄係於109年11月2日,前往忠孝院區住院檢查後方確認檢出罹患血癌(見不爭執事項㈣⒋所示)。觀諸系爭爭議提款之3個時點(即109年5月11日、109年10月5日、109年7月29日),林海雄尚未確診血癌,原告指為:被告係趁林海雄罹患血癌意識不清之際而盜領,亦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是原告既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領取系爭爭議提款之舉,就系爭爭議提款指被告有侵益型不當得利,應無所據。

⒉被告所為除系爭爭議提款外之系爭提款,應係林海雄授權所為,不構成侵益型不當得利。

①經查,被告據以提領系爭提款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帳戶

密碼,均係林海雄提供被告管領持有(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而依一般情形,此等金融機構提款之資訊或工具,對個人財產權益而言,事關重大,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本多有授權管領者可以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應為事理之常態。況且,被告為林海雄之子,且長年與林海雄同住(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並於林海雄死亡前,長期為林海雄之居家及住院期間之照護者(見不爭執事項㈡⒏③④⑥所示),衡諸常情,父母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長期照護自己之子女管領,並告知提款密碼,顯然係有意授權其子女處理領款事務甚明。被告一再辯稱:其均係依林海雄之囑,而為系爭提款,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②再者,系爭刑案一檢察官傳訊之證人即五信營業部帳戶所屬五

信營業部襄理張家綺具結證稱:伊認識被林海雄10幾年了,一般情況下,有年紀大客戶到台北五信提款、轉帳,五信主管及經辦都會去了解要給誰,要做什麼用途,若非本人到場,要有帳戶所有人存摺跟印章,也會詢問是要給誰,什麼用途來做通報,109年12月17日提領400萬元林海雄有親自到場,被告也有一起來,當時氣氛很好,伊有詢問林海雄來源跟用途,是否確認轉帳給被告,林海雄當時意識清楚,說都是林建宏照顧他,他要把錢轉給林建宏,並有指示林建宏當天把錢做定存,且109年12月22日五信南港帳戶提款100萬,伊也有印象是林建宏來辦理,林海雄坐在車上沒有下車,伊認為林海雄意識很清楚,沒有被強迫,也清楚資金流向情形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⒌及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所示)。

③另與林海雄共事之六韜公司會計人員周慧卿亦曾於系爭刑案一

偵查中作證稱:(系爭提款有部分)伊有幫忙林海雄填寫過幾次提款單上的帳號、日期欄,其餘都是林海雄自己填寫,印章也都是林海雄自己蓋,後期林海雄把存摺、印章都交給林建宏,有時候林海雄會跟林建宏一起去跑銀行領款,109年12月11日五信南港帳戶提款800萬元,係林海雄與林建宏一起去解約,109年12月17日五信南港帳戶提款400萬元,林海雄有說要給被告,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4日五信南港帳戶提款伊也有印象,是因為林建宏有經營一家雙連發煤氣行,是六韜公司客戶,2家公司每個月營業額大約100多萬,雙連發煤氣行營收會匯到林海雄私人帳戶,109年以前也都是林海雄帳戶直接開支票支付雙連發煤氣行貨款;伊有聽林海雄說過他很感謝被告照顧他,甚至受傷醫藥費都是林建宏支付,伊沒有看過林海雄女兒,大約一年中會見到原告一、二次,聊天時候也很少聽林海雄提到原告他們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⒍及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所示)。

④上開證人均與兩造過往及本件款項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證本

屬可信。是綜合上開證詞,當可窺知,林海雄對於長年照護並與其同居之被告,本就信任有加,且本有意將其往生後遺留資產,移轉分配被告,再斟酌林海雄確實亦將本應自己保管知悉之系爭帳戶相關文件、密碼,交付告知被告等情,當可推認,林海雄確實係因信任,而有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彰彰甚明。

⑤原告雖以:林海雄於系爭提款期間已經意識不清,不可能為授

權而為主張。然由林海雄死亡前約2年之108年4、5月間,經診出血癌至110年1月31日死亡期間之相關醫療之系爭護理紀錄一、二、三之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㈡各細項所示),當可知,林海雄無論於入院前、入院後,均常有意識清楚,醫師對之解釋相關醫療作為之紀錄,甚而至死亡前10日之110年1月22日護理紀錄尚有「現病人意識清楚」之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㈡⒑所示所示。即至同年月28日即林海雄死亡前3日,始首次出現「病人意識混亂」之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㈡⒒④所示)。是於系爭提款最後日期110年1月25日以前,林海雄並無原告所指意識模糊、喪失,處於無從管理處分系爭帳戶之狀態,原告以之指摘被告不可能獲取系爭提款之授權,亦無依據。

⑥綜上小結,被告所為系爭爭議提款以外之系爭提款提領,應係

得到林海雄之授權所為,尚無原告所指擅自提領之情。是原告以被告提領構成侵益型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林海雄死亡前之住院期間,縱有獲授權提領

系爭提款,應係林海雄與被告合意委任被告提領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之用,則超過醫療費用17萬4965元部分之金額,將使林海雄受有該等金錢利益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其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部分本息並無理由。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提款中之系爭爭議提款為被告所提領而

有侵害及受領利益,已論斷如上㈡⑴所示。故原告就系爭爭議提款為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系爭爭議提款以外之系爭提款

係林海雄因贈與關係之給與之事實為虛偽,空言指為不當得利,並無所據。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然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當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而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主張因其自己行為為給付或使他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原告,必須對其給付或使他人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而被主張不當得利之被告,必須對給付之目的負有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然並不因其無從舉證證明其抗辯陳述之真實,而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負舉證責任一方之原告則須就被告有關法律上原因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無存在之可能,而加以反駁,使法院形成確信,否則,仍應認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除系爭爭議提款以外之系爭提款,乃係由於林海雄同意

授權被告加以提領,已據認定如上㈡⒉所述。是被告之所以得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受有此項利益,實係根據林海雄自主決定之授權關係,同意他人使用領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得,是本件當屬以自己行為而使他人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案件類型(此有別他人擅自提領款項之情形)。而原告主張:此授權乃本於委任處理醫療費用支付之委任契約關係而為,故超過醫療費用部分之系爭提款,被告並無保有之權源而無法律上原因。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授權乃係本於林海雄對被告之資產分配贈與所得,於林海雄與被告之間之財產移動,無從因林海雄死亡而消滅其法律上原因等語。即兩造對被告因受系爭提款利益之給付關係是否得因林海雄死亡事實發生而消滅,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現是否仍存在有所爭執,本應由原告對此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或對被告抗辯之林海雄與被告間分配資產贈與不存在等被告所抗辯事實,客觀上不可能存在,予以反駁並舉證證明。

③然卷查,原告並未對其主張之委任關係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詳後述㈣所示),且其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推翻被告所言分配資產贈與之說詞,而使本院相信被告此項抗辯事實絕無可能存在。反之,由系爭刑案一所調查之上開證人張家綺、周慧卿均不約而同證稱:林海雄曾提及為感念被告長年照顧,奇欲將系爭帳戶之金錢傳承予被告等語(見上㈡⒉爭點所論),及客觀上被告確實長年與林海雄同居,且於林海雄死亡前之患病期間持續照顧林海雄,於情於理,林海雄確實有高度可能將資產遺留被告等情,反使本院認被告一再所辯:系爭提款係林海雄所為死後遺留資產規劃所為乙節,應屬信而有徵。

④綜上小結,原告對於林海雄授權被告提領之系爭提款部分,既

然不能舉證推翻被告所為保有利益之原因,衡諸首揭說明,其以不當得利訴求,當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得林海雄授權領取之系爭提款,應係林海雄與

被告合意委任被告提領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之用,扣除醫療費用後之系爭提款,其得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理。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林海雄間就系爭提款存有處理醫療費用委任契約關係,其依契約關係請求,並無所據。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5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海雄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提款係合意成立代為處理醫療費用支付之委任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醫療費用實為林建宏個人支付等語,則原告自應先就林海雄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提款成立委任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就被告與林海雄間,究竟於何時、何處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由被告自系爭帳戶領款以代林海雄處理醫療費用支付之委任契約,姑不論並無任何論述,更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反之,由上開證人所述,林海雄客觀上曾與被告一同前往系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進行大額取款少則100萬元,多則數百萬元之系爭提款。而林海雄死亡前多次住院之醫療費用不過17萬餘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倘林海雄就系爭提款係與被告成立處理醫療費用之委任契約關係,則於醫療費用金額如此低微之情況下,則僅需令被告自系爭帳戶中,存款金額較小之帳戶中提款即可,有何須協同被告自系爭帳戶中存有大額存款之為大額取款之必要?由此足認原告委任關係之主張,更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取。是則,其據委任契約關係而為主張請求,並無所據,無從准許。

⒉原告既無從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則原列爭點⒉即系爭爭議提款

是否被告領取,無論如何認定,與結論不關,自不必再贅述。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140萬7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