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郭秀菊被 告 許育瑋
許譯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許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之訴,及請求確認所有權或抵押權存在或不存在,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塗銷或回復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存在或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育瑋違反原告與許育瑋間之和解契約及借名登記協議,擅自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112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號2618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本件建物,與本件土地合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譯尹,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而受有損害,聲明請求:㈠撤銷許育瑋於民國107年間所為塗銷本件不動產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對本件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㈢被告應將本件不動產上第二順位抵押權回復設定登記;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撤銷許育瑋、許譯尹間於108年3月間就本件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㈥被告應返還本件不動產,並將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95至96、102、118至119頁)。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既請求確認原告對本件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聲明第6項既請求返還本件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已陳明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本院卷第20、23、103頁),自均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件不動產上抵押權塗銷登記行為、第3項請求回復抵押權設定登記、第5項請求撤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予以塗銷、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分別與確認抵押權存否及物上請求權訴訟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