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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謝白淑姿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褚文麒律師被 告 温在美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萬6,700元及美金41萬3,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㈠之請求(本院卷第232頁),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33頁),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即其胞姐白智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白智惠於111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轉讓予被告。因被告長年旅居美國,同意由原告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12年6月1日、12日及113年11月5日修繕系爭房屋,並分別支出124萬480元、3萬400元及27萬5,750元,合計154萬6,630元(下稱系爭費用)。系爭費用於被告既為管理系爭房屋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77萬3,31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片面陳稱受被告之託代為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實則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代為修繕管理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因而支出系爭費用,是原告因此支出之系爭費用非管理他人事務。退步言,縱認原告因此支出之系爭費用屬管理他人事務,本件並無急迫情事,原告本應於裝修前通知被告,待被告指示後方得為之,惟原告未曾將其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未符合民法第173條之要件,原告請求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適法之無因管理)。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即適法之無因管理)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即不法管理),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不論適法或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均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有代墊系爭費用,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之半數,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代墊系爭費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以估價單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88-190頁),主

張分別於112年6月1日、12日、113年11月5日支出124萬480元、3萬400元及27萬5,750元之系爭費用以修繕系爭房屋,惟此業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30頁),且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亦未提供相關收據、發票以資佐證,則前開估價單影本是否確屬真實、原告有無支出系爭費用,均有疑義。又據原告所述,112年、113年修繕房屋係因原告要入住時發現該屋漏水、磁磚掉落、屋外均為雜草,必須維修整理才能居住,所以進行修繕(本院卷第233頁),而被告久居美國,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後,未曾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乙情,並未經原告爭執,且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7月15日領一字第1145326108號函及附件、美國護照影本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2-55、94頁),堪信屬實,由上以觀,原告顯係為自己居住之便利,始進行前開整修,而與被告無涉,實難謂原告有何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況原告若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修繕系爭房屋,理應於修繕前與被告討論整修方式、詢問被告維修意見,惟被告否認原告曾經因而與之聯繫或商討,遑論取得被告同意。針對此節,原告雖反駁稱:曾經電知被告上情,但旋遭被告掛斷電話云云,然觀諸原告當庭出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5頁):⑴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48分,原告致電被告後,取消通話,並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語音留言(長度為2秒),⑵113年12月31日下午2時19分,原告致電被告後,取消通話,並於當日下午2時33分語音留言(長度為3分50秒),⑶(114年)6月22日下午12時,留下文字訊息:「jamie我換電話了」(自113年12月31日起之語音留言及文字訊息均未顯示被告已讀),並無原告通知或與被告討論修繕系爭房屋乙事之任何紀錄,且前開對話紀錄所示日期發生於原告所稱支付系爭費用之後,益徵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修繕系爭房屋,要無將該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被告,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與無因管理之要件顯然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費用之半數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