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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蘇新全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被 告 楊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及黃蘇毓秀、蘇瓜藤、蘇瓜偉、蘇瓜傑、蘇國震、林國巍、黃紅玉、蘇瓜孝、蘇佳鈴、蘇新旭、蘇莓凱、盧盈心、蘇凡珂、蘇三平、蘇章中、蘇章華、蘇佳莉、蘇瓜翰、蘇佳詩、蘇瓜儀、蘇章和、許永盛、許雪如、許雪碧、許雪香、蘇惠珠、蘇惠琴、蘇惠美、蘇勝男、金蘇勤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汐建字第1171號建築執照建築興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蘇寶琮、蘇保鳳與蘇章棟、蘇貞昌、蘇勝男、蘇章中、金蘇勤(下稱其他五人,與蘇寶琮、蘇保鳳合稱全體地主)所有,全體地主與被告前於民國80年間訂立土地投資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全體地主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興建房屋,並約定被告於開工後無正當理由,停工達60天而無法復工繼續興建房屋時,全體地主除可沒收(即全體地主以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約定發生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保證金及收回系爭土地外,被告或其營運之事業依系爭契約建造尚未完成之建築物及設施,均應歸全體地主所有。嗣被告以其經營之雅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蒂公司)取得前台北縣(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汐建字第1171號建築執照,開工興建至87年間,建至第二層時(下稱系爭建物),即無故停工,經全體地主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行蹤不明。全體地主乃依約表意將系爭建物加以沒收,而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目前建管行政上起造人仍登記為被告前所經營之雅蒂公司,因被告本係代表其用以履約之雅蒂公司同意其同受契約拘束之意而與全體地主訂立系爭契約,然被告卻未曾出面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利,使全體地主無法移轉出售系爭建物或再委由他人繼續興建,致伊及其他繼承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為共有人之一,自得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汐止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照片、原告戶籍謄本、其他五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有系爭建物在新北市政府之建造執照資料、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全體地主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其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