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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王宏麟(即王文堅之承受訴訟人)

王登麒(即王文堅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美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宏麟、王登麒為原告王文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王文堅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子女王宏麟及王登麒(下稱王宏麟等2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4至148頁),且均迄未拋棄繼承,有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因被告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訟,本件應由王宏麟等2人承受訴訟,然當事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命王宏麟等2人為原告王文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