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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彧被 告 王光祥

王光偉王光宇王惠美王淑美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王安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起訴原聲明:被代位人王安琪即王秀美(下稱王安琪)與被告王光祥、王光偉、王光宇、王惠美、王淑美(以下合稱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以下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合稱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查,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為分割標的,係以該遺產亦屬被繼承人王郭梅之遺產,與原起訴部分均屬整個遺產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安琪於91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以及貸款,嗣後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9,492元本息、貸款109,885元本息,迄今未清償。系爭遺產前為王安琪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郭梅所有,王郭梅死亡後,由王安琪與被告繼承,並於114年6月3日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王安琪與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處分,已妨礙原告實現債權,又王安琪與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定,顯見王安琪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王安琪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安琪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爰代位王安琪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王安琪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亦有明定。是債務人有怠於辦理分割遺產之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㈡、原告主張其為王安琪之債權人,王安琪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貸款未清償,並已陷於無資力,系爭遺產係王安琪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郭梅所得,本得用以清償債務,王安琪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等情,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787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22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王郭梅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提供114年大同字第177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王郭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48頁、第76頁至101頁、第112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王安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規定甚明。查,王郭梅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其子女為王安琪及被告共6人等節,有前揭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是王安琪與被告對於王郭梅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6分之1,應堪認定。

㈣、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面積各僅107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由王安琪與被告各自取得一部分,每人分得部分無從發揮土地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為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物理上亦無法原物分配由王安琪與被告各自取得一部分。又原告代位王安琪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王安琪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若採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王安琪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王安琪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6分之1),較屬公允,而原告代位之債務人王安琪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3 臺北市○○區○○街00號後樓建物 全部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安琪 1/6 2 王光祥 1/6 3 王光偉 1/6 4 王光宇 1/6 5 王惠美 1/6 6 王淑美 1/6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