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高永航被 告 吳維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6,723,274元及美元19,290.1元,被告住所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