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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闕帝和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劉鍇宜

李日畯李瑞郁李蔚樺李瑩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陳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00號9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闕壯崙(下稱闕壯崙),以系爭房屋之基地及鄰近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取得,並於民國110年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闕壯崙於101年逝世,由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A05為原告母親之胞妹,與被告A06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A07、A08、A09。

㈡被告一家前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因該屋空間不敷被告一家

使用,原告父親闕壯崙不知在何時將系爭房屋暫時借用被告一家居住,惟雙方並未成立任何契約,亦未簽署任何使用、租賃等書面契約,被告等於闕壯崙死亡後,並由原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後,均無人出面申報對系爭房屋有任何債權或請求權,被告等當時亦開始賴於系爭房屋之中且拒絕搬離,原告原礙於親屬情誼,尚不敢對渠等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持續10餘年仍由原告自行繳納地價、房屋稅。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間達成任何使用、租賃或其他協議,亦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原告父親闕壯崙更從未答允被告等任何事情。原告前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等竟以存證信函回覆渠等間與原告父親闕壯崙就新北市永和區房產有互易約定,且渠等於99年間即搬入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係100年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等又係如何於99年搬入,被告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催告返還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清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親闕壯崙於90年間,因感念其工作繁忙時常於外地

出差,平日多委請被告A05至其位於南港住所陪伴其妻兒,甚至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秀連(下稱劉秀連)生產時,亦為被告A05陪伴在旁,故主動提議將其名下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小段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案未來得分得之房屋一戶贈與被告A05,嗣於100年9月間,闕壯崙參與之都市更新之四季紅社區建案甫完工,被告等當時仍居住在被告A06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永和房屋),被告A05考量不應無償取得闕壯崙贈與之系爭房屋,遂於100年12月間與其達成協議(下稱系爭互易協議),將永和房屋,與闕壯崙所有之系爭房屋互易。

㈡嗣被告一家人基於系爭互易協議,於100年12月間遷入系爭房

屋,並將永和房屋騰空、鑰匙等交付予闕壯崙,然因缺壯崙斯時考量剛出售部分名下房產而正由國稅局查核中,遂暫緩與被告A05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一事,豈料,闕壯崙突於101年6月因心肌梗塞過世,終未能於其過世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另原告母親劉秀連於闕壯崙過世後即決定將永和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因永和房屋仍登記於被告A06名下,經劉秀連要求,被告A06於101年8月5日與劉秀連自尋之租客即訴外人林世宗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01年10月1日起將系爭永和房屋出租予林世宗,租金則由劉秀連以其名義開立於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收取租金。

㈢又於103年12月21日原告及其母劉秀連至系爭房屋對被告等表

示不願再履行系爭互易協議,亦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經被告A05拒絕後,原告母親劉秀連仍持續收取永和房屋之租金,迄今已逾10年,且被告一家人亦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10餘年之久,原告竟無視上情,突於114年1月20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脅被告一家人搬離系爭房屋,現今又無端提出本件訴訟。被告A05與原告父親闕壯崙間存在系爭互易協議,原告為闕壯崙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互易協議,被告A05已起訴請求原告及劉秀連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5,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米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親闕壯崙以該房屋之基地及鄰

近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取得,並於100年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闕壯崙於101年逝世,由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現居住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闕壯崙與被告A05間關於系爭房屋與永和房屋有系爭互易協議,而以前詞抗辯。

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故互易為諾成契約,於兩造間關於互易標的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時,其互易契約即屬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5抗辯系爭房屋與永和房屋間有互易契約之存在,就此部分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劉秀連、被告A05之姊妹A01於審理中證稱:以前闕壯

崙舊家因為都更變成四季紅社區,有聽闕壯崙說過四季紅蓋好後會給A05一間房,大約85年開始陸續有這樣的言論,永和房屋當初是A05跟她先生A06結婚時,A06買的,所以永和房屋的所有權人是A06的,換房子的時候,闕壯崙要求四季紅房子換給A05時,所有權要登記A05的名字,但A05拒絕,因為永和房屋所有權是A06的名字,所以換屋後,南港房屋不可能登記成A05的名字,因為A05說公婆還在,房屋還是A06的名字,所以A05拒絕了闕壯崙,從85年陸續,伊從闕壯崙那裡得知他要給被告A05房子,而A05拒絕的理由是這樣,伊就打電話給闕壯崙抱怨說既然房子交換,權狀名字是她的自由,為何要要求四季紅名字要是A05的,這樣是造成A05的困擾,可是過了幾天,A05打電話跟伊說,三姐劉秀連跟闕壯崙來永和房屋找她,A05有問劉秀連說闕壯崙為何沒有上樓,劉秀連說闕壯崙在顧車所以沒上樓,所以由劉秀連上來跟A05說房子還是一樣照舊交換,但是前提是南港房屋的所有權狀要先登記A05的名字,過戶完,A05要把名字過戶給誰他就不管了,四季紅社區快完工的時候,闕壯崙就有拿A棟、B棟房屋構造圖給A05選要哪一棟,A05選9樓之1,之後房屋接近完工,要選房屋內建材例如馬桶等時,那時伊、劉秀連、闕壯崙、A05、A06還有闕壯崙的外孫陳冠瑋就在四季紅建案展示廳選屋內建材,選完之後,闕壯崙、劉秀連、陳冠瑋、伊、A05及A06就去看房子裝潢,過程中闕壯崙有介紹他認識的設計師來看房子裝潢,100年12月31日入住,入厝儀式邀請兄弟姊妹吃吃喝喝,當時有闕壯崙、劉秀連、伊、A02等參加,入住後就這樣住到現在了,闕壯崙在隔年6月離世,伊有問過A05房屋過戶為何沒有完成,A05說她和A06、闕壯崙、劉秀連有去找代書談過,結果闕壯崙聽完代書談話後,就和A05說要緩一緩過戶手續,因為闕壯崙說他繼承他爸爸遺產,有一些稅務問題還沒有解決,所以希望A05可以暫緩過戶,所以過戶一事就暫緩,闕壯崙提到他在四季紅建案完工後可以分到大的2間,坪數小的有幾間伊不知道,但闕壯崙說坪數小的要賣掉,只留下大的2間,1間留給兒子,另1間要跟A05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頁筆錄),依證人A01證述內容,闕壯崙以其舊屋土地與建商合建,就分配房屋中1間與被告A05約定互易,永和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A06,闕壯崙因堅持系爭房屋登記被告A05名下,遂經被告A05拒絕,惟其後達成系爭房屋先登記至被告A05名下,被告A05取得後由其自行決定再登記名義人之互易協議,並於系爭互易協議達成後,由被告A05挑選房屋戶別與決定室內裝潢事宜,並於四季紅建案完工後,由被告A05一家入住迄今。

⒉另依證人A03代書於審理中證稱:A05和自稱其姊夫的人有來

找伊,想瞭解房屋過戶交換的一些稅務問題,當時沒有提供資料給伊,只是口頭問,只是想瞭解交換房屋要繳哪些稅,討論交換房屋登記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及印花稅,取得價值比較少的人需要如何補償等問題,一般概念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279-280頁筆錄),就被告A05與闕壯崙曾就房屋互易辦理登記時,需繳納之稅捐、規費事宜洽詢證人A03。

⒊被告抗辯其一家入住系爭房屋後,遂由原告母親劉秀連出租

永和房屋收取租金等語。而依證人A01證稱:101年8月5日A04及他太太帶伊、劉秀連及陳冠瑋同車一起去永和,途中伊有問要做什麼,劉秀連說要去永和房屋簽約,因為永和房屋出租,房客是她媳婦上網找的,在車上有說A05跟A06也會過去,伊問為何A05跟A06要過去,劉秀連就說所有權狀還沒改,所以永和房屋簽約還是要所有權人才能簽約,後來伊跟劉秀連住在華固文匯,伊在南京東路3段的兄弟飯店附近上班,劉秀連有拿華泰銀行存摺給伊刷簿子,是一陣子刷一次,刷完伊就看到金額是2萬1千元,問劉秀連這是什麼錢,劉秀連就說這是永和房屋的租金,伊才知道永和房屋租金是2萬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筆錄)。並有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0-82頁)、劉秀連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24-142頁)。

⒋綜以上開證人A01、A03之之證詞與永和房屋租金匯款資料,

堪認闕壯崙與被告A05關於系爭房屋與永和房屋互易一事,起初雖因房屋產權登記名義人而有歧見,惟其後兩人達成共識,並因系爭互易協議成立後,由被告A05決定四季紅建案闕壯崙分得之系爭房屋戶別,再由被告A05挑選裝潢,並於四季紅建案完工後,履行系爭互易協議,由被告A05一家於100年12月31日入住後居住迄今,至永和房屋部分則由原告母親劉秀連出租收取租金等情。闕壯崙雖與被告A05洽詢代書A03關於房屋互易之稅捐、規費事宜,但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互易登記程序。但依前述,互易契約係屬諾成契約,縱未完成系爭房屋互易所有權登記,亦無礙互易契約之成立。系爭房屋與永和房屋互易間如有價值差額,此部分僅屬稅捐機關就價值差額之認定應否按買賣或贈與課予相關稅捐,而非互易契約成立之要件。

⒌再以闕壯崙逝世後,於103年12月21日原告及劉秀連曾就系爭

房屋與被告A05發生爭執,依被告所提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00-110頁),雙方對話內容:「A04:基本上現在就是不會換了。.....A05:不要把事情扯開,一事歸一事,你可以否認你爸爸闕壯崙先生要把房子給我的事嗎?A0

4:我不否認啊,你可以把他挖起來。.....不需要啊,因為現在是我的名字啊。......A05:若不是你爸爸答應,我怎麼搬的進來呢?A04:對啊,當初是這樣沒錯。......劉秀連:我跟你講啦,你們搬進來,我老公已經在後悔了啦,他說不出來啦,我只能這麼講。.....A05:房子是今天闕壯崙先生要換給A05的,而且他是要給我,是我A05,不好意思,永和房子才會說好,那你若是要給我,我永和的房子跟你換,這個你否認嗎?劉秀連:不否認啊,我不否認,但我現在覺得我沒有必要要換了,不可以嗎?....A04:沒關係啦,如果真的覺得你們是應得的或怎麼樣,那就算了,那就這樣子。A05:不是應得,是你爸爸說要給我的,是你爸爸。A04:是我爸爸說的沒錯,但是後續你也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A05:我A05只是按照闕壯崙先生說的話,我搬進來。A0

4:沒關係啊,那現在如果說你要過戶,你找他出來過戶,你試試看沒關係。......他講說他很後悔......」,從上述對話過程,原告、被告A05、劉秀連均不否認有互易房屋之事實存在,僅原告、劉秀連表達闕壯崙事後後悔及不願履行過戶一事而已。從上述對話之內容,對照證人A01之證詞內容,亦徵被告A05抗辯與闕壯崙就系爭屋與永和房屋達成互易一節,應可採信。

⒍互易既準用買賣規定,關於出賣人之義務,於互易時亦有準

用。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闕壯崙既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A05占有,被告A05併同其家人入住系爭房屋,即有法律上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又原告為闕壯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闕壯崙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繼承關係應受系爭互易協議所拘束,故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⒎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請求傳喚永和房屋承租人,

欲證明A06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中所為證詞不實等語。因A06既未在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且本院認定闕壯崙與被告A05間有互易契約之存在所憑證據,已如前述,並無採用他案A06之證詞,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請求,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