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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洪愛真

洪子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洪家椿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複 代理人 吳竑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505,4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愛真新臺幣26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68,48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505,450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8,500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洪愛真、洪子鈞(以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姓名)主張: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廖瓊花於民國112年5月6日死亡,廖瓊花生前與被告同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廖瓊花生前自111年間即生活無法自理,其所有銀行帳戶、銀行存摺、提款卡、證券戶皆由被告持有、保管。被告利用其保管廖瓊花之存摺、提款卡之機會,於110年5月6日至112年5月6日間,將廖瓊花之部分股票賣出,另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廖瓊花之銀行帳戶內存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3,956,400元。

扣除廖瓊花生前2年間之花費200萬元後,餘11,956,400元為被告所侵占。被告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又被告於廖瓊花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2年5月8日自廖瓊花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提領2,800元。同日將廖瓊花華南銀行外幣定存解約,款項存入廖瓊花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後,於112年5月10日至16日以提款卡提領總計540,100元。另於112年5月8日將廖瓊花之股票賣出,款項517,340元存入廖瓊花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後,再於112年5月10日至16日以提款卡提領總計518,100元,以上合計1,061,000元,扣除廖瓊花之喪葬費支出費用511,950元後,餘549,050元為被告侵占。

以上兩部分(11,956,400元、549,050元,計12,505,45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洪愛真於107年間將其於台灣銀行所申設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未經洪愛真同意,於112年4月22日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6萬元、4月24日提款15萬元、4月26日提款58,000元、5月2日提款500元,合計268,500元,並據為己有,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洪愛真財產權利,並獲取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洪愛真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50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洪愛真2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瓊花自102年起與被告共同生活,兩人原居住於臺中,109年起隨被告工作關係遷移居住於系爭房屋,廖瓊花雖患有帕金森氏症,但因照顧得當,迄至其112年5月6日死亡止,為具備自主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正常之人,廖瓊花之存摺、提款卡均為其自行管控,款項亦由其自行決定運用,並非被告控管。對照廖瓊花生前十餘年之帳戶使用紀錄,可知廖瓊花長期均對自有款項有自己意見及主導之習慣,不會讓子女介入,且洪愛真亦曾將其積蓄存款交由廖瓊花進行理財投資。原告明知上情,卻僅憑廖瓊花與被告同住,即認被告持有、保管廖瓊花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新北市平均每戶消費支出、未曾聽聞廖瓊花有贈與財產予被告等情事,進而推論被告領取廖瓊花帳款內款項達13,956,400元後,據為己有,實屬無稽。又廖瓊花死亡後,被告自廖瓊花帳戶內提領款項1,061,000元,係為支出廖瓊花之喪葬費用(喪葬費202,600元、禮儀用品費用12,750元、法會費用2萬元等),以及完成廖瓊花生前遺願購置祿位及蓮位費用(72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廖瓊花遺產549,050元,侵害全體繼承人權益及獲有不當得利,並非事實。另外,洪愛真與被告間多年來有授權財務管理及生活互助代墊款之習慣,因洪愛真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向被告表示要結算多年代墊款,被告於結算後,對洪愛真有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光子床墊88,000元、代購酵素88,060元、振興醫院健康餐盒等141,590元等),乃依原來授權,提領洪愛真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268,500元以了結雙方債務。被告並未侵占洪愛真帳戶內款項,而獲有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廖瓊花生前2年內共提領款項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達13,956,400元,被告否認有提領,稱係廖瓊花自行管理。經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廖瓊花7個金融機構帳戶,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廖瓊花死亡止,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被提領,合計13,956,400元乙節,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事,此部分堪信為真。

2.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之提款機位置表(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226頁),被告不爭執各次提款之提款機位置(見本院卷二第6頁)。經整理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廖瓊花帳戶於其生前被提款之所有提款機之位置,依提領次數排名如附表十一所示,除排名第4之淡水紅樹林郵局及排名第9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紅林店之提款機位置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附近,該地點與廖瓊花居住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間為步行或短暫車程即可抵達外,其餘均非步行可抵達之位置。再依證人林淑美證稱其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前往廖瓊花住處照顧廖瓊花,廖瓊花腳不方便,不能獨自外出,未曾陪同廖瓊花前往提款機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可知廖瓊花因身體狀況行走不便,前往距離其住處比較近的2處提款機已有不便,且未有證據顯示曾有人陪同其前往提款,則該2處提款機之提款是否為廖瓊花前往提領,已有可疑,更不用說距離更遠的其他提款機,難認係廖瓊花前往提領。

3.被告自110年5月至113年8月30日於振興醫院任職,有該醫院函覆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2頁),附表十一排名2之位於台北榮總地下一樓之合庫石牌分行及郵局提款機,以及排名5之位於北投明德郵局、排名10之位於台北捷運站明德站等地點之提款機,均與被告任職地點有地緣關係,且明顯與廖瓊花無地緣關係或明顯為廖瓊花無法輕易到達之地點,應可認係被告利用上下班之時段前往領款。

4.被告與洪愛真於111年9月10日中午時約在捷運中正紀念堂站見面,此有對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其見面地點及時間與排名8合作金庫南門分行提款機(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接近。另被告於111年6月18日、7月2日及112年1月27日有與洪愛真約見面等情,有對話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其見面地點及時間與排名6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提款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接近。應可認被告係前往與洪愛真見面之餘提領款項。

5.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前往桃園處理房子事宜,有對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其時間、地點與排名7之合作金庫南崁分行提款機(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接近,應可認被告前往桃園處理事情之餘提領款項。

6.被告於111年12月4日與洪愛真約見面時表示要去合庫領錢,此有對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而洪愛真住處係在新北市新店區,則被告上開行程之時間、地點與排名11之合作金庫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接近,應可認被告前往新店區與洪愛真見面之餘提領款項。

7.廖瓊花死亡後,被告有提領廖瓊花台灣銀行、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款之事實,可見被告至少在廖瓊花生前已可接近持有上開銀行之提款卡。

8.被告辯稱廖瓊花雖患有帕金森氏症,但因照顧得當,迄至其112年5月6日死亡止,為具備自主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正常之人,廖瓊花之存摺、提款卡均為其自行管控,款項亦由其自行決定運用,並非被告控管。且對照廖瓊花生前十餘年之帳戶使用紀錄,可知廖瓊花長期均對自有財產有自己意見及主導之習慣,不會讓子女介入等語,並提出廖瓊花附表一編號3台灣銀行帳戶存簿99年3月5日至107年2月1日交易明細、編號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96年5月4日至108年1月2日交易明細、編號10郵局帳戶存簿104年7月29日至105年5月11日交易明細、編號1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存簿103年3月3日至104年11月25日交易明細、編號2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存簿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95頁)。

經查,依附表一編號7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對帳單(見士司補卷第161頁至168頁),交易明細有證券交割款之存入紀錄,應係證券交割專戶。而該帳戶自110年5月6日起之交易情形,除了每年下半年的股票股息收入外,幾乎為賣出股票之收入,並無買入股票而支出款項之情形。另依證人林淑美證稱其於廖瓊花過世前2至3年開始照顧廖瓊花,廖瓊花腳不方便,照顧期間廖瓊花一開始話很多,其他時候很安靜,應該沒有失智,會講她當老師教書之事,沒有聊理財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367頁)。

及再對照該帳戶如附表六所示之提款日期,均係於帳戶中一旦賣出股票而有股款存入,旋即被持續提領至接近底部。就此,被告如主張認該期間股票之賣出係廖瓊花之理財行為,亦應由被告舉證以佐其實,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點,自難認係廖瓊花有何理財行為(自行賣出或指示他人代為賣出股票)。因此可認廖瓊花至少自110年5月6日起已未再使用該帳戶進行股票投資理財,縱使依被告提出之廖瓊花之帳戶,可認廖瓊花早年有自行理財習慣並控管帳戶,且所投資購買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為數不少,但至少自110年5月起,其身心狀況雖未達無意思自主能力,然已不如從前,未再有何積極理財之行為,可謂僅有單純收取股息等被動收入。被告稱廖瓊花於過世前2年尚具備意思表達能力及意思決定能力,則其仍有自行理財及自行控管帳戶習慣,自非可採。

9.綜合上開各項間接事證判斷,附表一所示廖瓊花帳戶於其生前被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提領。被告稱非其提領,係廖瓊花自行管控乙節,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956,400元予廖瓊花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證明被告持廖瓊花之提款卡,提領廖瓊花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認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而為提款,並因此取得所提領款項之利益,依前開說明,其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即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原告證明被告取得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辯稱原告應證明被告取得帳戶內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自非可採。

2.被告辯稱其與廖瓊花共同生活,基於同居共財家人間財務金錢互相往來、互助、代墊或代為提領,乃人之常情。且其為廖瓊花之主要照顧者,為廖瓊花支出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則廖瓊花授權被告提領存款,亦與常情相符等語。然查,一般通念固認同居共財家人間或照顧者為處理被照顧者之生活事宜,應可推認照顧者提領被照顧者款項係經授權之行為。然其應限於為處理被照顧者生活之相關事宜,且此部分應由照顧者說明並提出證據以佐其實。本件被告於廖瓊花過世前2年間提領之款項合計高達13,956,400元,業如前述,以廖瓊花之身心狀況、日間聘請林淑美居家照顧等狀況來看,並無特別重大支出項目,如認定被告領取之13,956,400元全部均作為照顧廖瓊花所需之開銷支出,每年高達6,978,200元,顯不合常情。自不能認為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全數均係因照顧廖瓊花或受廖瓊花指示處理相關事務而領取,只能在合理範圍內認其領取之款項係為照顧廖瓊花之生活開銷所需。

3.被告辯稱廖瓊花生前熱衷於購買宗教物品及捐助寺廟,並資助洪子鈞購屋、資助被告留學費用,及有購買保險、定存,以及於104年間曾動用洪愛真之資金購買股票虧損而以保險金補償洪愛真等情事,且廖瓊花於104年間亦有短短數日內自郵局提款30萬及39萬之記錄。又截至110年間附表一之廖瓊花帳戶之存款餘額總計僅有94,413元,而廖瓊花生前2年期間每月僅有退撫金及退休金固定收入約6萬元,2年期間共1,536,857元,如加計股票賣出之存入款項6,966,820元,共計為8,503,677元,豈有可能遭被告提領高達13,956,400元等語。經查,縱使如被告所說,廖瓊花早年對於宗教有熱忱,且不吝資助家人,常有鉅額資金進出,然依證人林淑美證述,廖瓊花於過世前2年之生活型態呈現單純作息模式,顯然已回歸平淡,自不能以廖瓊花早年的理財習慣及模式,即認其過世前2年仍維持早年之相同習慣及模式。又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數額確實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一所示交易明細可佐。而①附表一編號1合作金庫竹山分行4466帳戶於110年5月31日存款餘額僅791元(見士司補卷第27頁),被告於附表二時間提領存款前,於110年10月1日有2筆「中途銷戶」之事由存入款項各82,000元,另110年10月31日有1筆「中途銷戶」之事由存入款項15萬元,「中途銷戶」之一種情形即主動辦理定存解約,應可認被告在提領款項前,廖瓊花之定存單有辦理定存解約之情形。②附表一編號2合作金庫竹山分行2400帳戶於110年5月20日存款餘額僅4,232元(見士司補卷第31頁),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111年11月起開始密集提領存款前,111年11月14日起有多筆「中途銷戶」之事由存入款項。③附表一編號3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於110年5月6日存款餘額31,459元(見士司補卷第93頁),除每月1日有退撫金2萬餘元存入外,另不定期有定存銷戶存入,例如111年9月14日有定存銷戶存入488,202元(同上卷第139頁)。④附表一編號5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於110年5月2日存款餘額428元(見士司補卷第151頁),不定期有以存款人「廖瓊花」名義存入款項,金額則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同上卷第152頁至154頁)。⑤附表一編號7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於110年5月10日存款餘額12,754元(見士司補卷第161頁),其後有股息收入及賣出股票收入。⑥附表一編號9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來自「國壽年金給付」(見士司補卷第169頁),應係保險給付。⑦附表一編號10郵局帳戶按月有「月退休金」將近4萬元存入(見士司補卷第173頁)。由上開帳戶存入款項來源,可見廖瓊花於過世前2年間並非只有退撫金2萬餘元、月退休金4萬元及賣出股票之來源,尚有定存單到期或中途解約或保險給付等來源。被告僅以廖瓊花之退撫金、月退休金及賣出股票之收入計算廖瓊花過世前2年內之「可提領款項」,而未將廖瓊花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來源列入計算,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4.被告再辯稱附表一編號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係其與廖瓊花共同累積之生活準備金,被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8年5月1日不定期持續將所得存入該帳戶,共計1,758,000元。嗣廖瓊花同意動用上開帳戶內款項作為被告購屋之資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173頁)。然查,被告所稱廖瓊花同意動用上開帳戶內款項作為被告購屋資金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以佐其實。且上開帳戶於110年5月間之存款僅有數千元(見士司補卷第31頁),則被告於104年至108年間所存入作為生活準備金之用的款項,亦已花用殆盡,自無留至111年11月間轉作被告購屋資金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信。

5.被告又辯稱廖瓊花之開銷包括其名下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竹山房地)之電費、房屋稅、地價稅款、水費、瓦斯費及修繕維護等費用,另廖瓊花所投保人壽保險應繳保險費,上開各項費用於廖瓊花過世前2年間共計145,786元等語。查,系爭竹山房地之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廖瓊花台灣銀行五甲分行自動扣款(見士司補卷第95頁、第98頁、第112頁),非被告提領現金去繳納。而系爭竹山房地之水費、瓦斯費、修繕維護等費用,以及廖瓊花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均由廖瓊花郵局帳戶扣款支付(見士司補卷第173頁至175頁),亦非被告提領現金去繳納,被告抗辯其提領款項作為支出此部分開銷,並非可採。

6.關於廖瓊花生前2年間之花費應多少為合理乙節。原告主張以200萬元為合理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曾於廖瓊花死亡後之112年5月23日傳送簡訊告知廖瓊花生前每年開銷100萬元(見士司補卷第185頁),以及被告未能再說明其所領取款項之具體用途,並提出證據以憑確認其係因照顧廖瓊花或受廖瓊花指示處理相關事務而生之支出數額大於200萬元,應認原告主張廖瓊花生前2年間之花費為200萬元可採。則被告所領取之款項13,956,400元中僅有200萬元可認係因照顧廖瓊花或受廖瓊花指示處理相關事務之款項,其餘款項11,956,400元部分,既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則難認其受領該部分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1,956,400元予廖瓊花,於廖瓊花死亡後,由廖瓊花之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應返還11,956,4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9,050元予廖瓊花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廖瓊花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2年5月8日自廖瓊花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提領2,800元。

被告同日將廖瓊花華南銀行外幣定存解約,款項存入廖瓊花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後,於112年5月10日至16日以提款卡提領總計540,100元。另被告於112年5月8日將廖瓊花之股票賣出,款項517,340元存入廖瓊花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後,再於112年5月10日至16日以提款卡提領總計518,100元,以上合計1,061,000元,扣除廖瓊花之喪葬費支出費用511,950元後,餘549,050元為被告侵占等語。被告不爭執其有領取上開款項,但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廖瓊花過世後,其帳戶內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領遺產中的1,061,000元,係屬因受益人之行為而致權益變動者,依前揭說明,應由受益人即被告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應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被告抗辯提領款項係作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有法律上原因:

⑴被告主張支出喪葬費202,600元、禮儀用品費用12,750元

、法會費用2萬元,另有治喪期間各項雜支、交通費用、戶政文件申請費用、支援人員及優先火化費用等喪禮期間之紅包支出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奉祥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基隆市佛教蓮社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100頁)。

經查,上開被告提出之單據(合計235,350元),其費用性質屬喪儀禮俗費用之一部,具有共益性,應認係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於被告其他未提出單據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喪葬費為511,950元之內容予原告,原告同意以該數額作為本件喪葬費數額,則在此範圍內,應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⑵被告抗辯廖瓊花生前多次向被告提及要為廖瓊花所指定

之在世親屬及寵物(即兩造3人、被告之配偶王國鴻以及2隻寵物洪熊熊、洪球球)購買祿位,且心心念念為往生親屬購買蓮位,包括廖瓊花感念在被告旅居匈牙利求學期間對造訪異國之廖瓊花照顧有加,卻不幸遭逄火災事故意外死亡之被告妯嫂Natalia,以及早逝之子女洪伶宜、兩造之先父洪來賀。被告思及母親遺願,乃在基隆市佛教蓮社購置祿位及蓮位,支出費用72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辯廖瓊花生前有購置祿位及蓮位之遺願乙節,未據提出證據佐證其實,自非可採,故縱信被告確實於廖瓊花過世後購置祿位及蓮位並支出費用,此部分要難認為得以廖瓊花之遺產負擔之,被告之抗辯即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於廖瓊花死亡後,自廖瓊花帳戶內提領款項1

,061,000元,其中549,050元部分,並不能證明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予廖瓊花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㈣、洪愛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8,500元,有無理由?

1.洪愛真主張其於台灣銀行所申設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未經洪愛真同意,於112年4月22日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6萬元、4月24日提款15萬元、4月26日提款58,000元、5月2日提款500元,合計268,50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提領款項之事,但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提領洪愛真台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屬因受益人之行為而致權益變動者,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其與洪愛真多年來有授權財務管理及生活互助代墊款之習慣,後因洪愛真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向被告表示要結算多年代墊款,洪愛真當場同意,被告於結算後,對洪愛真有代墊款返還請求權(為洪愛真墊付光子床墊費用88,000元、代購酵素支出88,060元、代購振興醫院健康餐盒支出141,590元),乃依原來授權,提領洪愛真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268,500元以了結雙方債務等語。經查:

⑴依被告所述,被告與洪愛真既已於112年3月間發生爭執

,洪愛真又於112年4月20日前將被告所持有洪愛真台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變更,則洪愛真是否有在上開二人發生爭執之時,與被告就結算二人多年來之代墊款乙事達成合意,並授權被告逕自提領洪愛真台灣銀行帳戶中款項作為清償,實有可疑。且依被告先前與洪愛真之對話來看(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12頁),111年10月8日洪愛真向被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可以幫我轉1萬到我的中信嗎?有點不大夠到10/25」,被告於同日回覆表示「我等等轉給你」、「再從你帳戶領還我」。另外,112年3月3日洪愛真向被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我剛轉lOOKto台銀,再麻煩了」被告同日回覆為洪愛真購買之手機正在出貨中等語。可知二人歷來如就款項之調度或購買日常生活物品之款項代墊,均會逐一以LINE對話說明清楚及結算款項之支付方式後,再據以執行。如二人果真有合意要由被告「結算」二人間的帳,為何未見被告於LINE對話中交待其結算之結果,即逕自提領款項。是以,被告於112年4月22日至5月2日先後以金融卡提領洪愛真台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合計268,500元,尚無從認為係被告基於其與洪愛真間之結算合意或經洪愛真授權之行為。

⑵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

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裁定所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洪愛真台灣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然未能證明洪愛真有授權其可提領款項合計268,5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提領洪愛真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係屬故意侵害洪愛真之存款權益而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洪愛真亦得依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債務即無抵銷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對洪愛真之債權應另行主張請求,不得在此主動抵銷。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檢附相關事證,主張其有為洪愛真支出床墊費用88,000元,酵素費用88,060元及健康餐盒費用141,590元,而有代墊款請求權,即令為真,亦不能作為其保有所提領洪愛真台灣銀行存款之法律上原因,否則形同被告得主動抵銷。因此,洪愛真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68,500元,為有理由。

㈤、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十所示之日期提領廖瓊花帳戶內存款,及於112年4月22日、4月24日、4月26日及5月2日分別提領洪愛真台灣銀行帳內存款,均於提領時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上開規定附加利息償還。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見士司補卷第2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審究,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12,505,45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給付洪愛真268,50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