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謝瀚陞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周俊彬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原為人民幣(下同)231萬475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228萬4751元(本院卷第2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初與被告約定在大陸地區投資經營石材生意,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於96年10月31日前給付298萬2148元、於96年11月給付9萬3834元、至96年12月31日給付7萬4288元、給付荒料款125萬4481元,共計440萬4751元資金予被告或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柏鴻(下逕稱其姓名),嗣兩造同意結束雙方之投資協議,並於96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工廠簽訂合作明細(下稱系爭合作明細)進行清算結算,系爭合作明細左下方記載「因為謝(按即原告謝瀚陞)個人因素撤資,後面有關撤資金額0000000處理,待回台與陳柏鴻先生協議,經四人簽字同意,再簽定正式拆伙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明細協議內容),約定由被告返還原告支付之投資款440萬4751元。被告自98年4月13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已返還原告209萬元,至110年3月16日,原告以標目為對帳單之電子郵件傳送迄110年2月8日尚餘231萬4751元未還之投資款對帳單予被告,請被告對帳,被告於110年4月1日以標目為Re對帳單之電子郵件答覆原告其核對之金額為223萬3255元,由兩造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就原告之投資款陸續退還,且被告核對之金額與原告核對之金額僅差8萬1496元,十分接近。則231萬4751元扣除原告無法查對之108年1月被告還款3萬元後,被告尚積欠228萬4751元,爰依系爭合作明細協議內容,請求被告清償228萬475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石材事業之資本投入十分可觀,需尋覓土地、建置廠房、購買機具及未經加工之石材荒料,需1年以上之準備週期,然原告在兩造合作開始不到1年內、投資尚處建置與投入階段,便要求終止合作,造成兩造各自之投入均血本無歸,獨留被告一人面對大量債主及後續事務,自無原告可回收資金之理,故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系爭合作明細協議內容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應支付任何金額予原告。嗣被告係因憐憫原告家庭困難,同意原價收購原告留下之荒料,因荒料無法一次賣出,每次出清數量多寡不同,考量原告家庭日常支用、處理匯款及記帳手續之便利,被告自98年起約每隔1至3個月匯款3萬元予原告,作為購買荒料之費用,並念在原告與陳柏鴻有同窗情誼,原告表示沒錢支付小孩學費、開刀費用等,請求被告幫助,被告始勉力提供原告幫助,截至110年4月6日被告已總計匯款超過荒料費用125萬4481元之223萬3255元予原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況且原告早於96年12月31日退出投資,至遲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為相關請求,原告遲至於11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6年間一同於大陸地區投資經營石材生意,共投資440萬4751元,嗣因故兩造同意終止投資合作事宜,並約定被告應將前開同額之投資款返還原告,嗣被告自98年4月起陸續給付前開款項,至110年4月間止,已付合計234萬4751元,尚餘228萬4751元未償還,爰依系爭合作明細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228萬4751元云云,被告雖對於前開合作投資事宜,關於原告投入之資金及嗣後同意原告終止投資一事不爭執,惟否認曾同意返還原告全部投資款一事,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於終止投資合事宜後,曾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440萬4751元投資款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合作明細1紙及標目為對帳單及Re對帳單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4、第84至88頁)為證。惟查:
1、系爭合作明細協議內容雖記載:「謝個人因素撤資,後面有關撤資金額0000000處理,待回台與陳柏鴻先生協議,經四人簽字同意,再簽定正式拆伙協議書」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嗣後並未就再就撤資金額即原告投入資金處理為協議(本院卷第225頁)。故尚難以前開書證,即認兩造確已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投入之全部資金440萬4751元返還原告。
2、依標目為對帳單及Re對帳單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84至88頁),雖可知被告確有陸續匯款予原告合計200多萬餘元(惟兩造對於匯款總額有爭議,被告於電子郵件表示總額為223萬3255元)。然資金往來為客觀之事實,其可能之原因甚多,而前開電子郵件就對帳單之對話內容,並未敘明兩造前開資金往來之原因。且被告就此陳稱:係因原告在投資尚處建置與投入階段,便臨時退出,兩造之投入均血本無歸,自無原告可回收資金之理,系爭合作明細協議內容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應支付任何金額予原告,被告係憐憫原告家庭困難,曾同意原價收購原告留下之荒料,並念在陳柏鴻與原告有同窗情誼,請求被告幫助支付生活開銷所需,被告始勉力提供原告幫助,總計匯款超過荒料費用125萬4481元之223萬3255元予原告等語。按投資本即有風險,且投資初期投入資金往往大於營業初期之盈餘,甚至無盈餘,難以期待一開始即得回收本金並獲利。又原告於合作經營建廠初期,經營尚無成果,仍須投入資金之際,即終止合作投資,此觀原告傳送予陳柏鴻即被告之配偶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96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依周芳的算法我已經投入工廠部分3,075,982RMB,荒料部分1,254,481RMB。然後還欠工廠132,635RMB,欠你荒料款260,817RMB。最慘的是後面廠房還沒蓋,還有機器款。」、「(96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我們決定退出…不好意思車子先讓我開走,膠水劉的貨款及沙路的款項就先麻煩您老婆先處理。我和筱親可能今天就會離開工廠了…」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98、204頁)。則被告是否會同意返還全部投資款,由其個人承擔全部風險,即有疑義。再被告如願返還原告全數投資款,何以於原告返台後,遲至今日均未與原告依系爭合作明細協議內容,商議原告投入之投資款處理方式,並簽立協議書。復於96年12月31日原告終止合作後,約1年4個月後之98年4月間方開始匯款予原告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辯,在事理上並非顯然無可能。故尚難僅以被告曾陸續匯款予原告之客觀上資金來往之事實,即逕認被告確同意將原告投入之440萬4751元全數返還原告。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傳予被告標目為對帳單之電子郵件附有原告收受被告匯入款項明細檔案(本院卷第86頁),其載有96年12月31日兩造對帳確定之原告投入資金440萬4751元,並以被告匯入款項扣抵前開投入資金,計算剩餘款項,被告收受後並無意見,可證被告確已同意返還全數投資資金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當時收到的電子郵件,並未附有前開明細案檔等語。本院審酌依被告收受電子郵件後,回覆予原告之內容記載「我這邊對的數據是0000000,最早老陳給了你一筆10萬台幣現金,折人民幣23255,我把明細列你對一下吧」等語,並未提及收到原告寄送的明細檔案,僅表示被告這邊的金額數據,並陳明要把被告這邊的明細列出由原告核對,而非以原告前開主張之明細檔內容為基礎,告知核對之結果,由原告覆核。據此觀之,被告陳稱未曾收到明細檔案一事,似非無據。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前開電子郵件確有附送明細檔案,且被告確已收受一事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3、準此,原告前開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確已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440萬4751元投資款之確定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確曾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440萬4751元之投資款。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乙節,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