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被 告 宋竣閎兼 訴 訟代 理 人 宋榮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榮貴為債務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與原告約定於授信契約書額度新臺幣9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詎北區農業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15日未依約還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12年7月18日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榮貴所有等語。參諸兩造所簽授信契約書第20條之規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訊問筆錄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8、112至115、116至118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