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李耀庭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原 告 李傑文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江明洋律師
參 加 人 宋倬榮
吳諭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 告 楊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25.32135個比特幣予原告李耀庭。
二、被告應給付68.36765個比特幣予原告李傑文。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比特幣93.689個BTC,並由原告李耀庭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0頁)。嗣改以原告2人各自與被告成立寄託或委任契約,各按比例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耀庭25.32135個比特幣、原告李傑文68.36765個比特幣(見本院卷第372頁)。
其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宋倬榮主張原告李傑文於103年2月19日匯款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款項中10萬元為其所有;參加人吳諭非則主張原告李傑文於103年2月20日匯款予被告之160萬元款項中30萬元為參加人吳諭非所有,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67頁),故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參加人之利益,其等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李傑文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55-3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透過網路文章知悉被告為臺灣知名比特幣礦工,並聲稱靠挖比特幣過活,其等加入被告的投資比特幣社團,於103年2月18日,以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日本東京都比特幣交易所「MT.GOX」(下稱「MT.GOX」)之比特幣,被告表示願意協助購買,並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予原告2人,原告李耀庭於103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原告李傑文於103年2月19日、20日分別匯款110萬元、160萬元至國泰世華前開帳戶,被告嗣以個人名義將前開款項分別購買歐元38,196.6元、50,137.6元,再將歐元匯入「MT.GOX」指定受款銀行以購買「MT.GOX」之比特幣。被告於「MT.GOX」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中627.00000000個比特幣即為其等委託被告代為購買並保管,原告2人就前開比特幣按比例與被告分別成立委任或寄託契約。嗣「MT.GOX」遭駭客攻擊而宣布破產,「MT.GOX」於111年10月間已陸續依比例返還相當數額之比特幣與日幣予債權人含被告(債權人編號X5081),原告2人以民事起訴狀終止被告之寄託契約,被告迄不提供其帳戶內比特幣之餘額,亦不依終止後之寄託契約關係返還比特幣,或依委任關係將比特幣之交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97條、第599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32135、68.36765個比特幣予原告李耀庭、原告李傑文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耀庭25.32135個比特幣(BTC)。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傑文68.36765個比特幣(BTC)。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2人係於103年2月19日、20日間匯款共370萬元予被告
,而非比特幣,被告亦未表示願意代原告2人購買「Mt.Gox」比特幣,兩造間從未成立寄託或委任契約。又如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原告2人應給付所購比特幣之半數作為被告之報酬。
㈡兩造間係共同投資「Mt.Gox」比特幣,原告以資金入股、
被告以投資比特幣之技術入股及出資部分資產所成立之類似合夥關係,應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此合夥未定有期限、亦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縱經解散,此合夥亦未經清算程序,原告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即比特幣。
㈢被告雖持有對「Mt.Gox」之債權,惟被告前於「Mt.Gox」
系爭帳戶內所持有之比特幣已因「Mt.Gox」破產而全部滅失,並停止所有交易,「Mt.Gox」之破產程序尚未終結,無從確認清償結果,其亦未取得「Mt.Gox」於日本法院破產財團之給付,故無法出示帳戶內比特幣現有數量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李耀庭於103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原告李
傑文於103年2月19日、20日分別匯款110萬元、160萬元至國泰世華前開帳戶,被告嗣以個人名義將前開款項分別購買歐元38,196.6元、50,137.6元,再將歐元匯入「MT.GOX」指定受款銀行以購買「MT.GOX」之627.00000000個比特幣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8頁、第62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8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2-46頁)、被告於103年2月19日、20日之賣匯水單(見本院卷第50、52頁)、被告轉換歐元購入比特幣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4、56頁)、被告「MT.GOX」之帳號名稱及比特幣數量(見本院卷第58-6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前揭關係之定性:
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或寄託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係成立類似合夥,縱認係成立委任契約,其亦得請求所購比特幣之半數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等語。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與參加人宋倬榮(Tom Soong)於103年2月18日
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如下,被告:「錢轉的進去。可以幫你一起進場,如果你確定mt狀況的話」,參加人宋倬榮回覆:「他還沒回我」、「等等」、「現在mtgox」、「超低的」、「我partner說確有其事」、「我們這邊好幾個人想要轉錢進去買」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397頁)。足見被告表示其可以幫忙參加人宋倬榮等人購買「MT.GOX」之比特幣。復查,原告等人成立LINE群組並將被告加入後,LINE名稱為「陽 Hank」(即被告,下同)之人傳送被告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其可以向「MT.GOX」購買比特幣之證明文件,其上記載:「M00000000X」,並註明「this identifies you and will allow your fu
nds to reach YOUR account」;另「Lee Yao 7/30」(即原告李耀庭)之人傳送存款憑條及「以匯款NT$100萬」、「請查收」,「陽 Hank」即傳送外匯水單、「MT.GOX」通知款項已匯入「MT.GOX」帳戶之電子郵件之資料至群組等情;另有傳送「Hi Hank 我們應該一共有大概629~630個BTC。你有空時,可以確認一下。」之訊息後,LINE名稱為「陽 Hank」回覆「627.00000000」,原告回傳「Coo
l 627.00000000BTC 謝謝」等語,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48頁、62頁)。而被告確實也收受原告2人之匯款,以該匯款換匯購得627.00000000個比特幣,業如前述。依前揭兩造回報、確認匯款金額及其帳號、比特幣戶名、數量之經過,堪認被告係受原告2人所委任購買比特幣。由於原告係匯款予被告,非交付被告比特幣,被告非保管該原物比特幣,故原告2人與被告非成立寄託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前開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相對
人非原告,且其係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等語,該對話之人雖非原告,惟前開對話之人宋倬榮業已參加本訴訟,其表示:各方協議由被告以其名下之MT.GOX」系爭帳戶代為買入平台內價格低廉之比特幣,以利取得該資產,並與被告、原告2人商議於國泰世華銀行會面商議資金交付及操作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適足證明原告等人相邀委任被告購買比特幣,而被告對於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依兩造前述對話內容之事證,未見兩造約定有報酬。此外,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103年間,比特幣交易甫剛興起,未如現今已有明顯之投資或經濟價值,在當時亦難認為已形成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被告既未能證明代購比特幣為其職業,或依商業習慣應給付報酬,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比特幣一半之報酬云云,並不可採。⒌綜上所述,原告2人各與被告成立代購比特幣之委任契約,
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給付比特幣,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量⒈經查,「MT.GOX」前宣布破產,後於111年10月間「MT.GOX
」復宣布將陸續依比例返還相當數額之比特幣與日幣予債權人,「MT.GOX」之破產程序現由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9(再)字第35號再生手續開始申立事件審理中,並公告113年12月31日為最後清償期限,被告債權人編號為X5081等情,並有「MT.GOX」之公開網頁資料、112年6月26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傳送之電子郵件、「MT.GOX」重整管財人小林信明律師之公告償還通知、「MT.GOX」之債權人文件查詢網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0-78頁、第299-331頁),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得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比特幣,並提出112年6月
26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回復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2-76頁),以為證明。惟被告之原訴訟代理人全數解除委任後,被告僅一再具狀抗辯:其無法登入系爭帳戶,亦無法以債權人編號登入「Mt.Gox」確認「帳戶內比特幣現有數量」云云。然查:
①上開程序之重整管財人小林信明律師曾公告償還通知,並載
明如有不明之處,登入「MT.GOX」之重整債權申請系統乙節,有「MT.GOX」之變更償還期限通知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分配部分之比特幣等,尚非無據。
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回復之電子郵件及附件、「MT.GOX」之變更償還期限通知,可認被告已有受領部分比特幣,惟目前該數額為何尚待被告提出登入檢索之頁面供確認。
故本院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提出登入「MT.GOX」債權人文件查詢系統網頁後之債權人文件,並印出相關查閱資料,但被告於114年6月4日收受通知後,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文書義務違反之情形,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原告李耀庭、李傑文之比特幣數量各為25.32135、68.36765個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一部請求原告李耀庭2
5.32135個比特幣、原告李傑文68.36765個比特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比特幣(BTC) 94.00000000 2 日幣(JPY) 29,002,224 3 比特幣現金(BCH) 94.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