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林以晨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被 告 李佳砡

李清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美英被 告 許愛菊

李長發李長富許秀鳳許梃曜上8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被 告 簡志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秀鳳、許梃曜應就被繼承人許松樹所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二五○分之六四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一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許愛菊、李長發、李長富、李清泉、李佳砡、邱美英、許秀鳳、許梃曜、許聰敏、許松樹為被告(下分稱姓名),並聲明請求:原告與許愛菊、李長發、李長富、李清泉、李佳砡、邱美英、許秀鳳、許梃曜、許聰敏、許松樹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比例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司補字第54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9頁),惟因許松樹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秀鳳、許梃曜,均未拋棄繼承,且未辦裡繼承登記;又許聰敏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1月21日將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簡志先(下稱其姓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列許愛菊、李長發、李長富、李清泉、李佳砡、邱美英、許秀鳳、許梃曜及簡志先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許秀鳳、許梃曜應就被繼承人許松樹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250分之64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本件許愛菊、李長發、李長富、李清泉、李佳砡、邱美英、許秀鳳、許梃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各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建物型態為透天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分割使用,是原物分割有事實上困難,亦難期公平合理分割,另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考量各共有人利益、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等情狀,為促進系爭土地利用及增加系爭建物價值,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又許秀鳳、許梃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許松樹之全體繼承人,是併請求許秀鳳、許梃曜應就許松樹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許秀鳳、許梃曜應就被繼承人許松樹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2250分之64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許愛菊、李長發、李長富、李清泉、李佳砡、邱美英、許秀鳳、許梃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以書狀並到庭陳述以:伊等願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全數出售予原告,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簡志先部分:伊同意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按(見士司補卷第83至95頁),應堪認定。又查無系爭不動產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及經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另兩造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見士司補卷第129頁)。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許松樹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許秀鳳、許梃曜均未拋棄繼承,且未辦裡繼承登記,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許秀鳳、許梃曜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許松樹除戶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可憑(見士司補卷53、55、

69、71、75、87、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判命許秀鳳、許梃曜應就許松樹所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末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3、4、5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見士司補卷第91頁),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士司補卷第83頁),衡兩造人數眾多,且未有任1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比例持有逾半,本件顯難採行原物分割方法進行分割,該方法大大折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經濟效用,而如採變價分割,可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直接顯現,對於各共有人尚無不利。則在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方式及現狀,及兩造均不反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等情狀,認本件採行變價分割方式,應不失為本件消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共有關係之可行方式,爰依兩造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價金則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為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秀鳳、許梃曜應就被繼承人許松樹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2250分之64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併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一㈠土地部分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74 原告:750分之64 許愛菊:750分之64 李長發:2250分之494 李長富:2250分之494 李清泉:9000分之494 李佳砡:9000分之494 邱美英:9000分之988 許秀鳳:2250分之64 許梃曜:2250分之64 許秀鳳、許梃曜(即許松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2250分之64 簡志先:750分之64㈡建物部分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附屬建物 1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泥土造 共2層 第一層:40.23 第二層:55.17 騎樓:14.94 總面積:110.43 陽台:4.71 平台:4.71 屋頂突出物:20.34 原告:15分之3 許愛菊:15分之3 李長發:15分之1 李長富:15分之1 李清泉:60分之1 李佳砡:60分之1 邱美英:60分之2 許秀鳳:15分之1 許梃曜:15分之1 許秀鳳、許梃曜(即許松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5分之1 簡志先:15分之3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各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價值與系爭不動產全部價值之比例為計) 1 原告 3,483,584/36,934,194 2 許愛菊 3,483,584/36,934,194 3 李長發 7,666,617/36,934,194 4 李長富 7,666,617/36,934,194 5 李清泉 2,125,918/36,934,194 6 李佳砡 2,125,918/36,934,194 7 邱美英 4,251,836/36,934,194 8 許秀鳳 1,161,195/36,934,194 9 許梃曜 1,161,195/36,934,194 10 許秀鳳、許梃曜(即許松樹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1,161,195/36,934,194 11 簡志先 3,483,584/36,934,194註: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6萬元/㎡,是系爭土地以3,404萬元〔計算式:74/㎡(面積)×46萬元/㎡(公告現值)=3,404萬元〕為計,另依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建物以289萬4,191元為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