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辜柏翰律師被 告 黃祥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郭曉蓉,嗣於同年8月4日變更為趙子賢,並經趙子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面積分別為297、12平方公尺(共30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之木造及鐵架搭房(五港宮)、鐵搭房、鐵皮平房、搭棚及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此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訟進行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55平方公尺,並依測量成果擴張關於不當得利數額。其最終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之聲明,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嗣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內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3,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355平方公尺。被告前為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中面積297平方公尺部分,向原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6,104元承租,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惟因被告嗣積欠租金,經原告催告返還未果而終止租約,原告並已就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所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另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58平方公尺部分,前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8年12月31日,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7,08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7,84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正當權源,以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加以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1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申租案號:106ADA01135號)、積欠國有土地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申請案號:AA107D0000000號)、原告110年9月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80034050號函、南昌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國有地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畫表(占建類)、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至99頁)。另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士林地政人員測量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加以利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附近主要為5層樓公寓,走路3分鐘可到58巷與承德路四段交叉巷口,巷口右轉數公尺即到劍潭國小公車站牌,距離劍潭國小、百齡國中步行約6至10分鐘,士林夜市及劍潭捷運站步行約13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9年、111年、113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4,200元、66,900元、68,800元,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綜合衡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堪稱適當。
3.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97平方公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萬7,298元,及其中面積58平方公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萬6,487元,共計340萬3,785元,並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7,8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3,785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7,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4捨5入) 面積297平方公尺 面積58平方公尺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64,200元 無 64,200×58×2/3×5%=124,12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64,200元 64,200×58×2/3×5%×10/12=103,433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4,200元 64,200×297×2/3×5%×2/12=105,930元 64,200×58×2/3×5%×2/12=20,687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66,900元 66,900×297×2/3×5%=662,310元 66,900×58×2/3×5%=129,34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6,900元 66,900×297×2/3×5%=662,310元 66,900×58×2/3×5%=129,34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68,800元 68,800×297×2/3×5%=681,120元 68,800×58×2/3×5%=133,013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0月19日 68,800元 68,800×297×2/3×5%×(9+19/31)/12=545,628元 68,800×58×2/3×5%×(9+19/31)/12=106,554元 上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2,657,298元 746,487元 3,403,785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7,844元(計算式:68,800×1/12×355×2/3×5%=67,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