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新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治訴訟代理人 洪辰諭
吳政勲被 告 謝元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時係由訴外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營造公司)派駐在其與變更後原告新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記機電公司)聯合承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位在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與誠信路口之國記營造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臺北市北投區機一基地公共住宅統包工程」(下稱機一基地住宅工程)之雇員(工地主任)洪辰諭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4頁)。惟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由洪辰諭當庭變更原告為原告新記機電公司,並提出原告新記機電公司之民事準備㈠狀,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186萬5,377元(後更正為1,175萬5,377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6、89頁),嗣於同年11月12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應指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其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工地竊取原告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之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新記機電公司與訴外人國記營造公司聯合承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位在本案工地之機一基地住宅工程。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本案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老虎鉗,竊取原告新記機電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等地點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纜(價值共計約21萬元),得手後將竊取之電纜變賣(共計約3萬元)。嗣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即附表編號7所示),國記營造公司工地管理人吳政勲發覺被告行跡可疑報警處理,而被告竊得電纜,欲離開之際,當場為警方查獲,並扣得紅色電纜線1批(5.5mm)、藍色電纜線1批(5.5mm)、白色電纜線1批(5.5mm)、綠色電纜線1批(
2.0mm)、老虎鉗1把、手套1雙、雨衣1件、後背包1個、鞋子1霜等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90頁),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應指民事準備㈠狀,見本院卷第104頁所記載起訴時係指請求給付1,186萬5,377元時)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32號起訴書、原告公司實作實算契約增購申請單、估驗請款單、第1次小包變更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聯合採購發包中心開標、決標紀錄、機一基地住宅工程採購契約、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6、106至122頁),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政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工地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刑事卷宗影卷節本),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判決綜合全案相關事證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新記機電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㈠狀(即變更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2頁,於11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果)之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113年5月5日凌晨1時54分至凌晨3時許 臺北市北投區承信路與福國路口之國記營造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2 113年5月7日凌晨1時21分許至凌晨2時29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3 113年5月9日凌晨2時11分許至凌晨3時17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4 113年5月12日凌晨3時43分至凌晨4時50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5 113年5月14日凌晨1時7分至凌晨2時30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6 113年5月16日凌晨2時3分至凌晨3時39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2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60,000元 7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4時15分許 本案工地 紅色電纜線1批(5.5mm)、藍色電纜線1批(5.5mm)、白色電纜線1批(5.5mm)、綠色電纜線1批(2.0mm)、約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