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林耀南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被 告 林美惠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複 代理 人 賴鴻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暨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113年度湖司補字第42號卷,下稱湖司補字卷,第8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萬分之1039),暨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同小段346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41、112頁)。核原告所為,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借名登記關係,就門牌號碼部分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並為訴之聲明減縮(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以及訴之追加(指346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關生各出資比例為3分之1,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林歐粉於民國76年4月3日出面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39,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346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34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地下層(應有部分全部,與上開3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約定伊、被告及林關生之權利範圍比例各為3分之1,伊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1039、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及林關生並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出租之租金收入,由每人各以3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而伊應得之租金3分之1部分,則由被告每月將應給付伊之租金金額,其中2分之1匯入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另2分之1則匯至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清田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嗣林清田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後,被告自112年5月15日後即拒絕給付伊應得之租金,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含借名登記關係及委任出租關係),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1039、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又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伊得依民法第5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尚未取得之應獲分配之租金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1000元;以及自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不動產關於伊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日止,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屋租金3分之1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併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金額3分之1即2萬2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1039、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登記第一項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如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含借名登記關係及出租委任關係)。伊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及林關生之帳戶,係其個人基於孝心要給林關生之孝親的錢及支助原告,而非係給付系爭不動產租金3分之1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不動產於76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6、20、28、74至81、84、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依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推定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與林關生及被告等三人共同出資,每人出資比例各3分之1,由渠等母親林歐粉出面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並分配予伊每月租金其中3分之1,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其得依(應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第2項、或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如原告所述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為其、林關生及被告三人共同出資所
購買,各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約定由被告出租而收取租金平均分配之,其應獲分配3分之1之租金中之一半即6分之1匯至伊之帳戶,另6分之1則匯至其父親帳戶等語,固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港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南港港三郵局交易清單)為據(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42號卷,下稱湖司補字卷,第37至129頁),為被告否認該等款項為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交付。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參以原告所提之南港港三郵局交易清單,其上並未記載該等款項匯、轉存之原因,被告既否認該等款項之交付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之租金交付,而原告雖曾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宏明、林關東,待證事實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等匯款係給付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租金等情,然林宏明及林關東經數次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又林宏明具狀表示其與兩造均有旁系血親三親等親屬關係,並拒絕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50、178、218頁);且原告已先後捨棄聲請訊問證人林關東、林宏明(本院卷第195頁、221頁),故本院未再傳訊此2位證人到庭作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匯、轉存入上開南港港三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給付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足採。
⒉況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影本附於本院卷
第186至192頁),益可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保管持有;且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亦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於76年3月26日,由買方即被告委由林關生為代理人、出賣人丁星炎則委由李執驜為代理人,由見證人張炳輝見證下,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為387萬3000元,且買賣價金分為4次給付,前3期係以支票或現金支付,第4期則係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後再開立支票為支付等情至明。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被告及林關生各出資3分之1,委由渠等母親林歐粉於76年4月3日出面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顯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代理人內容不符,故尚難認可採。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出資購買、或有給付買賣價金3分之1等情;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既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中;且依被告所提經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04至109、144至148頁),亦可得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並由被告收取租金,益可見實際上亦係由被告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等情,則此等客觀事實,顯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間,故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由原告委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被告應將租金3分之1分配予原告等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如原告所主張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含借名登記關係及委任出租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出租,所收取租金應分配租金3分之1予原告等語,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由原告委由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於收取租金後再分配予原告等情,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及出租委任關係),而依(應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1039、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
㈡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如原告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及原告委由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之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其委由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而收取租金等情,而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既係由出租人即被告與承租人所訂立,兩造間亦無出租系爭不動產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即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租金26萬1000元,亦屬無據。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未成立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之契約得為終止,則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其中3分之1,當非屬原告應得之利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係依系爭租約而持有租金,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000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1039、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㈡給付原告2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第㈠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蔡明珊,待證事實為被告與蔡明珊實際上約定之租金金額及租賃範圍、以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以確認租賃範圍,惟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係以兩造間有成立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前提,始有調查之必要;然原告所舉之證據,業如前述,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及其有委任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等情,且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院認均已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