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陳洋洲
黃菊英陳健元陳裕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賴佑欣律師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為同法第24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另民法第451條所謂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已,其契約內容未有變更而仍繼續有效。
二、原告陳洋洲、黃菊英、陳健元、陳裕文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等簽訂定期之土地租賃契約,分別向其等承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嗣自民國105年起定期租賃契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而被告未依約給付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租金、遲延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依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0至29頁)第8條約定,兩造因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請求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