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林芳璟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被 告 黃思凱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司)合作,並媒介廠商報價,被告則任職於訴外人盛貿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貿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與原告接觸,欲承攬富享大樓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華熊公司評估後,未與盛貿公司締約,被告竟要求原告承擔盛貿公司已訂購石材之損失,卻無法提出訂購石材之證明,原告於同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盛貿公司內,因被告之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959號裁定准許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9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損害,應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原告已於113年1月17日委請律師對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0年6月間向盛貿公司人員佯稱可代表華熊公司將系爭工程統包予盛貿公司施作,並於同年11月間偽造華熊公司之大小章,與盛貿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當盛貿公司備妥石材準備履約時,華熊公司卻向盛貿公司表示並未同意蓋章簽立工程契約,盛貿公司始知受騙,受有備妥石材無法施作之損失,嗣原告與盛貿公司以80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予盛貿公司,因原告迄未支付該筆和解金,盛貿公司已對原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22號提起公訴,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為原告對盛貿公司所負之和解債務,因原告簽發本票之對象為盛貿公司,被告為盛貿公司之後手,原告不得以其與盛貿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盛貿公司確實受有800萬元損害云云,顯屬無稽。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73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在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受被告脅迫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受脅迫之事實,然其遲至113年1月17日始發函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959號裁定准許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本院上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831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雖聲稱其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是應被告之要求,故系爭本票係開給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乃原告開給盛貿公司,被告當時擔任盛貿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與原告接洽業務,是代表盛貿公司來拿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其後盛貿公司將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權利均轉讓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188頁、230至231頁、234頁),經查:
1.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茲因林芳璟(下稱甲方)於民國110年6月間,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盛貿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簽立「富享大樓新建工程-石材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號碼:TH-2809,下稱本契約書)」,導致乙方受有履約之損害,現雙方同意以下列條件達成和解:一、甲方願賠償乙方為了履行本契約書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整。二、甲方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願簽立如本和解書附件影本所示之本票正本,交付予乙方,以擔保甲方履行前條賠償義務。...四、乙方應於甲方清償完畢時,將如附件影本所示之本票正本交還予甲方。」(見本院卷第202、206頁),足見原告係與盛貿公司就上開事項達成和解,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系爭和解書之「乙方」即盛貿公司,作為原告履約給付賠償金額800萬元之擔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象,應為盛貿公司,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應屬可採。
2.兩造間既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揆諸票據法第13條規定,發票人即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盛貿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被告尚未舉證證明其受有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損害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受讓票據時,明知盛貿公司與原告間存有抗辯事由卻仍收受票據,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原告空言聲稱被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於113年1月17日委請律師對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律師函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前揭湖簡字卷第21至22頁),原告上開所稱縱係屬實,然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原告遲至113年1月17日始發函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逾前揭法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而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號 1 林芳璟 800萬元 110年11月3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