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黃麗華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被 告 江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民國91年3月5日向訴外人汪秀玉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其上同小段504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兩造共同住在系爭不動產及5樓之頂樓加蓋。然被告將屋內堆滿雜物致生消防危害,並曾將原告反鎖在5樓之頂樓加蓋。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表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另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借名人即成為實質所有權人,進而在所有物上創設兩個所有權,違背一物一權主義,亦違背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是以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士司補卷第18至26頁、第92至94頁),其即為所有權人。
(三)原告固陳稱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予被告,且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管理迄今,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火險費、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等語,並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所有權狀、住宅火險保單及收據、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然依社會常情,父母贈與子女不動產、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或預為財產分配而將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後,出於各種考量(例如防範子女不孝、不當使用或任意處分不動產等)為子女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子女受贈不動產或接受父母資助購買不動產後,出於孝敬或為使父母安心,明示或默示同意由父母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所在多有,是縱使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等語為真,亦無從認定原告係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又兩造既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負擔水、電、瓦斯費,並繳納火險、房屋稅及地價稅,與常情無悖,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四)原告前揭舉證均不足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縱使原告所述為真,然依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違背物權法定原則、一物一權主義,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9、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