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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 告 劉坤圖被 告 張婉琳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前為向本院標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做為營業及住宅使用,遂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旋伊即據以被告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871萬2,000元,向本院標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1年12月22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明書,登記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再於102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至伊名下,由伊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於107年間伊為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低利貸款清償他筆債務,兩造因而辦理塗銷前開信託登記,事畢後,被告再於108年1月10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伊。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並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與伊共組家庭,於101年12月間贈與伊600萬元,伊再自行籌措200萬元,以總計800餘萬元向本院投標購得系爭不動產,乃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伊之所以會於101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因當晚在○○路租屋處受原告以:「你敢不簽名就試試看,你也別想離開這裡。」等語恫嚇脅迫,而在不知契約內容重要細節及要件情形下為簽署,是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當事人間合意,應不成立。又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向伊主動提議,夫妻名下不動產應互相信託登記給對方,可避免對方遭第三人追債,伊聽從建議,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該舉動僅係為保障家庭財產之兩造共同規劃,與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毫無關聯。復兩造於102年5月間在伊台東老家舉辦婚禮,原告於席間循習俗將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伊名下所有權狀,置於神明桌上祭祀,當眾表示權狀所載之不動產俱為伊所有,更加證明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伊於107年間復以系爭不動產向渣打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並將該款項用於支應家庭共同開銷及原告事業之其他貸款,而承擔債務,更加證明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因與伊關係生變,即罔顧系爭信託登記為伊所辦理之自益信託,與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以遠低於市價為通謀虛偽買賣,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予第三人,損害伊之利益,幸被伊知悉,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足徵原告係惡意處分信託財產,於本件之主張應均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1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被告名義以871萬2,000元向本院標得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2日並登記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又被告於102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至其名下。另於107年間前開信託登記經辦理塗銷,之後被告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渣打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於108年1月10日被告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2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5至2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抵押貸款約定書及信託登記資料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55頁、限制閱覽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簽署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觀該契約抬頭以粗體字明顯記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等文字,內容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雙方為兩造,借名登記之標的即為系爭不動產,且緣由經載為:「茲坐落標的原係甲方(按即原告)欲向法院標購,因故與乙方(按即被告)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今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契約書,協議內容如下:...」等語,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可按(見補字卷第25頁),其後並有被告名義以871萬2,000元向本院標得系爭不動產,及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踐行契約內容之客觀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復參酌原告所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工程合約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回條、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電子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清單式電費繳費憑證及本院案款收據等件(見補字卷第27至59頁;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可信有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為管理使用之情,此亦核與借名登記契約性質相符,足認兩造間確存在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空言抗辯其遭原告脅迫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否認有契約合意,而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固提出抵押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46至

63、84至90頁),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前開抵押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僅能證明有被告名義貸款及帳戶還款事實,而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僅能證明被告為保全程序獲准,尚難據以逕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被告雖聲請本院通知其母楊敏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於婚禮席間向親友表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然因楊敏為被告之至親,縱到庭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於無其他事證情形下,亦難憑以認定該待證事實為真實,是無予調查之必要。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補字卷第65頁),依據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13年10月24日終止,被告即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競合請求前開准許事項,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780/753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