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楊景惠
王敬堯律師被 告 陳銘欽
陳銘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8,456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及地下物拆除,於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4,08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81元。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有之地上及地下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計算,並加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4,089元。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所有之地上及地下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前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合計234.93平方公尺(79.96+142.02+1
2.95),依起訴時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10萬986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2萬4,641元(計算式:100,986元×234.93平方公尺=23,724,64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當得利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22萬8,730元(23,724,641+504,089)。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2萬8,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5,2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8萬6,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