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林桂花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曹涵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和田等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之完整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下稱追加變更狀),就部分之追加被告未記載完整之姓名,以及未記載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本院已調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到院。惟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聲請閱卷完畢並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追加被告姓名: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追加變更狀當事人欄記載追加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外,另追加被告「林**」1人、「吳**」1人、「洪**」1人、「李**」1人、「蕭**」8人、「黃**」2人、「張**」4人、「粟**」1人,共19人,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完整姓名,致使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欲何特定之人為被告,故命原告依上開規定補正之。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追加變更狀之備位聲明均以如附表編號㈡被告姓名為主張權利之請求對象,而如附表編號㈡被告欄仍記載「林**」1人、「吳**」1人、「洪**」1人、「李**」1人、「蕭**」8人、「黃**」2人、「張**」4人、「粟**」1人,共19人未能特定請求訴訟標的之訴訟對象為何人,故應依上開規定補正該項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