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楊順榕送達代收人 林達被 告 楊順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6平方公尺),與坐落其上之同段13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建物為一樓公寓,僅有單一門戶可供進出,客觀上顯然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而兩造經多次協議,均未能達成相互買賣的條件,以致無法達成共識,為避免系爭房地割遭分裂而不利於整體之使用,爰依照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透過市場競價之方式,由各共有人分得價金,且兩造均可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各共有人均衡利益最大化之立法要義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母所居住,嗣因父母分別於民國111、112年間相繼往生後方無人居住至今,但水電、瓦斯費均有繳納。伊有資力且願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由伊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伊願意依照鑑定報告之價格,即系爭房地鑑價後之一半價值6,051,907元補償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此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已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位於4層公寓之一樓,僅有單一出入口,並位
處市區巷內,此有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可證,可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與其坐落之基地,依其使用關係本無從割裂,並不宜分配予不同共有人。且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區分,核屬單一使用空間結構,難以採用原物分割方式,分由各共有人取得一部分,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地性質上不宜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由各共有人取得其中一部分之方式進行分割。如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歸由單一共有人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式分割,並無分割上之困難或於分割後將減損該共有物之價值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應屬可行。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其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即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則本件已有共有人表達單獨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自不宜逕予變價分割,方符合原物分割之原則。雖兩造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但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母所共同居住,為被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對於兩造而言應有相當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在有共有人即被告表達願保有原物之情形,更不宜逕予變價分割。
㈣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為市場競價最為公平等語。然倘採
變價分割,須透過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是否有人應買,是否會再行減價拍賣,均未有定數;且於拍定時,兩造同時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況下,尚須抽籤決定;再參以倘若由第三人以高價標買,兩造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無異須支付較高金額,否則即將系爭房地拱手讓人,誠屬非當。本院評估上情後,認宜將系爭房地分歸有意願以價金補償原告之被告(見本院卷第148頁)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原告,此為兼顧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㈤又系爭房地前經本院囑託遠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遠見
事務所)為鑑定估價,評估價值合計為12,103,813元。而參諸該鑑價報告內容,遠見事務所之估價師陳諶係親自赴標的現場勘查,依據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考量勘估標的為都市住宅區用地,以比較價格評估法、收益價格分析法、成本法為其估價方法,將房地價格之影響因素進行分析,評估系爭房地之適當價格等情,此有遠見事務所114年9月16日114遠法估字第091600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見本院卷第82至128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遠見事務所就其使用之鑑價方法論述明確,其評估之價格應屬系爭房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自得採認為系爭房地之價格,並作為計算被告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之合理依據。經核算後,原告應受給付之補償金為上開市價12,103,813元之半數即6,051,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並應以原物分割併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暨被告應以6,051,907元補償原告,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亦即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內湖區 西湖段 一 568 486 1/32
二、建物部分: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屬建物 1 1344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一小段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一層) 總面積 43.58 平台 7.8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