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黃秋美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李振戎律師被 告 黃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20分之45),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並在其上擅自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建物竹山檳榔店、育宣藝術美甲店(下稱系爭檳榔店、系爭美甲店,合稱系爭地上建物)占用面積各為10.06、12.23平方公尺(合計為22.29平方公尺),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22.2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略以):系爭地上建物均為伊配偶王東興之弟弟即訴外人王東寶興建,訴外人王東寶約於15年前將上揭地上建物借給伊使用開店做生意。嗣後約12年前王東寶過世,由王東寶哥哥王東賢繼承上揭地上建物,之後由王東賢配偶毛崇茵繼承,再由毛崇茵同意伊使用迄今,被告對於上揭地上建物並無處分權利;且伊亦有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同生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720分之45,系爭土地分別為系爭檳榔店、系爭美甲店等系爭地上建物占用面積各為10.06、12.23平方公尺(合計為22.2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圖所示113年6月4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0至82、16、120至12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建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倘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所有權人出賣與第三人,並為移交,由第三人占有,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則所有權人自已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仍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除房屋,自有未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從而,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時,自應對於建物有處分權限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之,並應舉證證明其請求之對象即為起訴時具有處分權之人,方得謂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除有部分分別為系爭地上建物所占用之外,與
系爭檳榔店、美甲店相鄰部分仍有其他建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0至126頁),是並無法由系爭地上建物之外觀、現況,判斷建築時間或是否為被告所興建。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地上建物現均由其占有使用並曾分別作為經營系爭檳榔店、美甲店等情,惟並無法僅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建物,即行對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或是被告對於系爭地上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利。
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檳榔店之地上建物有房屋稅稅籍證明等情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9月25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146008222號函、同年10月21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146008980號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200頁)。又以上揭函文所附系爭檳榔店房屋稅籍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起課年月為97年10月、並未記載認定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因,且於備註欄亦已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見本院卷第194頁)。
另上揭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上亦僅記載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並於納稅義務人欄同時記載:所有人、現住人、使用權人、典權人、受託人、管理人、使用人等文義,益徵並無法僅以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而認定被告為系爭檳榔店之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綜上,既然系爭地上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須以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及建築完成後之讓與情形認定之。而即使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辯:系爭地上建物均為伊配偶王東興之弟弟即訴外人王東寶興建,訴外人王東寶約於15年前將上揭地上建物借給伊使用開店做生意。
嗣後約12年前王東寶過世,由王東寶哥哥繼承上揭地上建物,之後由王東賢配偶毛崇茵繼承,再由毛崇茵同意伊使用等情為真實,惟依上揭法律意旨,仍應由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即便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建物,其中系爭檳榔店即使有紀錄稅籍亦無法據此認定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具有系爭地上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難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建物,尚難認有理由:
查系爭地上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29平方公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系爭地上建物之拆除,須由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之,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經調查後,並無法認定被告為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是既然無法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地上建物具有拆除之處分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建物,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10.06、12.23平方公尺,合計22.2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