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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汪小英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楊医博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配偶即被告之父楊忠雄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去世,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後,一同出售予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因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價金調整等因素,雙方於113年10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首泰公司於同年11月4日簽發受款人為兩造、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6,9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並由兩造簽收,應由兩造共同收取,原告委由被告1人獨自持系爭支票至銀行兌領,並叮囑被告將屬於原告之票款2分之1即8,450萬元交付原告,詎料被告遲不返還所代收之款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為對原告有理由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擅自與首泰公司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並盜蓋被告之印章,被告礙於兩造為母子關係而被迫接受,其後因首泰公司表示兩造未能變更都市更新實施者,且逾六個月期限未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進行點交,拒絕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兩造乃與首泰公司協商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宜,原告自知理虧,同意吸收首泰公司代履行拆屋還地之費用,並由其所得分受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因扣除後原告部分已無尾款,原告始同意買賣價金尾款1億6,900萬元均由被告1人領取,並於系爭變更契約書第一條三、明文加以約定,至於系爭支票之收據,僅係首泰公司履約付款之憑證,為日後會計憑證報稅核銷,始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全體列為受款人。是兩造間並無委任代收款項之關係,被告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簽署原告姓名背書取款,係依系爭變更契約書之約定受領買賣價金之給付,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配偶即被告之父楊忠雄於112年5月27日去世,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其中系爭土地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後,出售予首泰公司,買賣雙方於113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首泰公司於同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億6,900萬元,並由兩造在收據上簽收,嗣由被告1人獨自持系爭支票至銀行兌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楊忠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變更契約書、系爭支票及收據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025號卷第17至27頁,下稱北院卷),並有本院所調取系爭支票之兌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務,係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且受任人已收取金錢等物品為前提要件。倘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等物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等物品時,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1億6,900萬元應由兩造共同收取,原告係基於委任關係,委由被告持系爭支票至銀行兌領,被告應將屬於原告之票款2分之1即8,450萬元交付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同意系爭支票之票款由被告1人單獨領取,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委任取款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系爭變更契約書所載,買方(即甲方)為首泰公司,賣方(即乙方)為兩造,第一條「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變更」約定:「一、雙方同意,買賣總價金變更甲方已支付乙方之價金320,880,178元及再支付乙方169,000,000元,即為全部買賣價金。二、甲方應於簽立本買賣變更契約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支付予169,000,000元乙方。三、乙方二人共同同意該筆款項由乙方楊医博受領,由甲方開立以乙方楊医博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乙方楊医博。四、甲方依前項規定給付完畢時,雙方確認甲方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已全部完成。」(見前揭北院卷第23頁),是兩造與首泰公司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書時,業於第一條三、約定,共同同意上開買賣價金尾款1億6,900萬元由被告楊医博受領,並由首泰公司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被告。

(四)另查,系爭支票仍以兩造為受款人,並由兩造共同簽立收據(見前揭北院卷第27頁),本院經兩造之同意,就前開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之過程、及系爭支票開立之方式,函詢首泰公司(見本院卷第174、186頁),首泰公司函覆意旨略以:「於本公司與汪、楊二人達成上開買賣條件變更之共識後,汪女士與楊先生就應由何人收取該筆169,000,000元發生爭執,嗣經該二人協商完成確定將由楊先生收取該筆款項,乃於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中載明由楊医博先生受領,並由汪小英女士及楊医博先生共同簽署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於113年10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當時,汪、楊二人所達成之共識係由楊医博先生單獨取得該筆價款,故於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中載明由楊医博先生受領。故鈞院函詢說明二,應以『系爭買賣價金,乙方二人同意由楊医博一人單獨取得並向甲方受領,甲方直接開立以楊医博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楊医博』符合簽立變更契約書時二人之真意。」、「本件買賣標的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不動產為汪、楊二人公同共有,並由二人具名出賣人共同出售不動產予本公司。為免日後爭議,本公司要求全體出賣人共同具結簽領。付款支票亦已依汪、楊二人要求取消該紙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約定,得依背書轉讓程序定由一人單獨兌領。」(見本院卷第190、192頁)。依系爭變更契約書之約定,與首泰公司函覆之內容相互印證,足認兩造與首泰公司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書時,確曾就該筆買賣價金尾款應由何人領取進行協商,其後業已共同同意上開買賣價金尾款1億6,900萬元由被告一人單獨受領,始於系爭變更契約書第一條三、加以明文約定,然因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首泰公司為避免日後爭議,乃要求全體出賣人即兩造共同簽收系爭本票,但已依兩造之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約定(系爭本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業已劃線刪除,見前揭北院卷第27頁),俾供兩造得依背書轉讓程序由被告一人單獨兌領,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五)原告雖另陳稱其曾將代收之售地價金扣除被告應負擔之成本費用後,匯款2分之1給被告,可證明兩造間有互為代收前開買賣價金之默示合意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3紙為證(見前揭北院卷第35、37頁),惟上開單據係由原告匯款予被告,無從推知與本件買賣價金尾款1億6,900萬元有何關係,自難據以推測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平分之約定及委任取款關係存在;至原告另請求函詢首泰公司,關於雙方於113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之過程有無錄音錄影,及首泰公司前揭回函有無依據、是否僅為推測之詞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然首泰公司函覆內容甚為明確,且與系爭變更契約書之文字約定相互吻合,亦無違背常情之處,不論前開簽約過程有無錄音錄影,均不影響本院對上開事實之判斷,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變更契約書之記載及首泰公司之函覆,足認兩造係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1億6,900萬元由被告單獨受領,並非由兩造平均取得,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委任取款之關係存在,則被告單獨兌領系爭支票之票款,乃基於系爭變更契約書之約定而行使權利,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半數即8,4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