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蔡致仁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被 告 蔡秀蓮
陳彥儒陳彥君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被 告 周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蔡秀蓮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告周國華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蔡秀蓮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被告周國華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陳伯勳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被告周國華不存在。
四、本院一O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五七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蔡秀蓮、陳伯勳對被告周國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O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蔡秀蓮對被告周國華之薪資報酬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被告蔡秀蓮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三九五號裁定、一O九年度司促字第六三一一號支付命令對被告周國華為強制執行。
七、被告陳伯勳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司促字一四八五五號支付命令對被告周國華為強制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確認如附表2、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為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510頁)。而被告對其聲明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周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周國華之債權人,被告陳伯勳、蔡秀蓮為夫妻,被告陳彥君、陳彥儒為渠等之子女(下合稱陳伯勳等4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周國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社子街房屋),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257號事件)受理;另追加執行周國華之薪資債權及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屋(下稱環河南路房屋),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後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事件(下稱131047號事件,與6257號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蔡秀蓮持周國華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下分別稱系爭本票1、2),經臺北地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6395號裁定、司促字第6311號支付命令(下分別稱6395號裁定、6311號支付命令)後向本院聲請對周國華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及環河南路房屋經本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後併入131047號事件,社子街房屋則併入6257號事件。陳伯勳則持周國華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3,與系爭本票1、2合稱系爭本票)經臺北地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14855號支付命令(下稱14855號支付命令,與6395號裁定、6311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周國華強制執行,環河南路房屋併入131047號事件,社子街房屋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併入6257號事件。嗣原告於131047號事件中,對蔡秀蓮、陳伯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渠等所受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並於理由中認定系爭本票1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2、3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系爭本票1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及系爭本票2、3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因系爭本票債權會影響原告之受償數額,造成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1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2、3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周國華應於執行程序中為上開抗辯,然其竟怠於行使權利,侵害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債權,且因蔡秀蓮、陳伯勳均稱已將系爭本票之債權分別轉讓與陳彥君、陳彥儒,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周國華請求撤銷蔡秀蓮、陳伯勳於6257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蔡秀蓮於131047號事件對周國華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且陳伯勳等4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陳伯勳等4人:
1.原告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且系爭確定判決為違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周國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1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2、3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陳伯勳等4人對此既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是陳伯勳等4人抗辯本件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為周國華之債權人,陳伯勳、蔡秀蓮為夫妻,陳彥君、陳彥儒為渠等之子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周國華之社子街房屋,經本院以6257號事件受理;另追加執行周國華之薪資債權及環河南路房屋,經本院囑託臺北地院後併入131047號事件執行。又蔡秀蓮持6395號裁定、6311號支付命令聲請對周國華為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6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周國華之薪資債權及環河南路房屋經本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後併入131047號事件,社子街房屋則併入6257號事件。而陳伯勳持14855號支付命令聲請對周國華為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4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周國華之環河南路房屋併入131047號事件,社子街房屋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併入6257號事件。嗣原告於131047號事件對蔡秀蓮、陳伯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本票1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2、3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將蔡秀蓮、陳伯勳所受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確定;惟蔡秀蓮、陳伯勳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主張已將系爭本票之債權分別讓與陳彥君、陳彥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於131047號事件均不應受分配,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於否,或是否罹於時效,顯屬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重要爭點。又此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進行充足之舉證及辯論,且經系爭確定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參以蔡秀蓮、陳伯勳於本件並未提出新事證使本院得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認定,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1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2、3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本件應具有爭點效甚明。是原告訴請確認蔡秀蓮持有之系爭本票1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2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另確認陳伯勳持有之系爭本票3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屬有據。
3.至陳伯勳等4人固請求調查渠等名下往來之金流及其他前事件卷證云云(本院卷第418頁)。惟渠等名下之金流本得自行提出,復未敘明有何無法提出而須由本院調查之情事,本院自毋庸予以調查。而其餘聲請調閱之卷證,皆為已判決確定之事件,顯無得以推翻本件爭點效之新事證,本院亦毋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三)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2、3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陳伯勳、蔡秀蓮自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惟因周國華怠於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原告執行周國華之財產所受分配之數額減少,顯有害於原告對周國華之債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原告為保全其對周國華之債權,自得代位周國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周國華請求撤銷蔡秀蓮、陳伯勳於6257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蔡秀蓮於131047號事件對周國華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另請求陳伯勳、蔡秀蓮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四)又蔡秀蓮、陳伯勳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固主張已將系爭本票之債權分別讓與陳彥君、陳彥儒,原告即因此另請求確認陳彥君、陳彥儒持有系爭本票1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2、3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併請求陳彥君、陳彥儒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云云。惟蔡秀蓮、陳伯勳係以渠等之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且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未向本院執行處陳明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陳彥君、陳彥儒,並由陳彥君、陳彥儒以渠等名義繼續執行,顯難認蔡秀蓮、陳伯勳確實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與陳彥君、陳彥儒。而系爭本票債權既無從認定已轉讓予陳彥君、陳彥儒,渠等即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亦無從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上開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1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2、3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周國華請求撤銷蔡秀蓮、陳伯勳於6257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蔡秀蓮於131047號對周國華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且陳伯勳、蔡秀蓮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惟敗訴之部分不影響原告之請求,且未另計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95號本票裁定(計680萬元)發票人:周國華、陳伯勳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03年9月1日 5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3年9月1日 2 103年6月30日 3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3年6月30日 3 103年4月29日 3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3年4月29日 4 103年3月31日 6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3年3月31日 5 102年7月11日 5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2年7月11日 6 102年5月27日 5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2年5月27日 7 101年10月9日 6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1年10月9日 8 101年8月17日 2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1年8月17日 9 101年5月29日 3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1年5月29日 10 101年5月14日 5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1年5月14日 11 101年1月17日 3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1年1月17日 12 100年11月30日 2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0年11月30日 13 100年9月16日 5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0年9月16日 14 100年6月30日 5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0年6月30日 15 100年5月13日 50萬元 108年4月2日 100年5月13日 16 100年3月28日 50萬元 108年3月31日 100年3月28日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支付命令(計360萬元)發票人:周國華 編號 發票日 時效屆滿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1年9月27日 104年9月27日 30萬元 未載 CH790585 2 101年9月28日 104年9月28日 20萬元 未載 CH790586 3 101年10月23日 104年10月23日 40萬元 未載 CH790588 4 101年10月29日 104年10月29日 250萬元 未載 CH790589 5 102年3月18日 105年3月18日 5萬元 未載 CH790590 6 102年6月3日 105年6月3日 15萬元 未載 CH790591附表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855號支付命令(計1,200萬元)發票人:周國華 編號 發票日 時效屆滿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4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7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2 96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500萬元 未載 34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