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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陳宏烈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被 告 吳瓊宜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0380元(見士司簡調卷第8頁)。嗣將該項聲明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第3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單獨所有。前因被告與伊子即訴外人

陳文坤結婚,伊乃與被告與陳文坤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同意被告與陳文坤同居在系爭建物內,後被告與陳文坤於105年8月29日協議離婚,被告與陳文坤已無夫妻同居之理由,且伊與被告間之無償借貸關係因雙方離婚使用目的消滅而終止,可認被告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占用權源均已消失,然被告卻繼續占用至今,應屬無權占用,是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又被告現對系爭建物無占有權源,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利益,造成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亦得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建物坐落區域住房租金行情每坪1223元計算系爭建物每月租金6萬0380元(計算式:1223元×49.37坪)計算本件起訴時113年3月18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362萬28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至被告遷出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萬03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0380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尚有疑義。又陳文坤長年代理原告與伊溝通,伊與陳文坤離婚前,陳文坤曾先向伊表示其家族之人同意伊可居住至112年12月31日,屆期再度討論時,又未反對伊所表達有經濟困難,將一直居住在系爭建物不受任何干擾之說詞,應屬默示同意伊繼續占用至經濟狀況改善時為止。退步言,系爭建物屋齡老舊,且係違章建築,每月租金約應僅8095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相關:

⒈原告之子為陳文坤。

⒉陳文坤於96年4月1日與被告結婚,於105年8月29日協議離婚。

兩願離婚協議書如士司簡調卷第22頁原證3所示。

⒊被告與陳文坤結婚後,戶籍地址即一直設在系爭建物之地址內

,且為系爭建物戶籍之戶長,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192頁被證1所示。

㈡系爭建物相關:

⒈系爭建物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二層透天建物。

⒉系爭建物為59年6月4日建造完成,屋齡約54年。

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上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曾核定系爭建物於112年之現值為14萬餘元。系爭建物112年度房屋稅單如士司簡調卷第18頁原證1所示。

⒋系爭建物108年4月23日、113年10月16日之稅籍資料如士司簡調

卷第20頁原證2、本院卷第18頁所示。其內顯示:系爭建物磚造部分108年間折舊年數為48年,有鋼鐵造屋突折舊年數11年,面積約49.37坪。

⒌系爭建物所屬建築案件之新建設計圖如本院卷第422頁原證19所

示,其內顯示:系爭建物新建申請建照所繪製之現場建築位置圖面,其上已將未來將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之起造人姓名記載於各別所受分配房屋圖面之內,且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係記載原告姓名。原告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上開竣工圖之申請書、複印申請憑單如本院卷第424-426頁所示。

⒍前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於60年9月間就系爭建物所為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如本院卷第208頁原證8所示。其內記載:系爭建物建築日期為59年8月3日,建物面積為125.96平方公尺。

且請申人姓名記載為原告。

⒎系爭建物59年6月10日之建築物使用申請書如本院卷第210頁原

證8所示。其內載:系爭建物當時門牌編為北投區中央北路1段133巷1弄20號(於86年間方才改編為167巷如本院卷第209 頁),且系爭建物係與同門牌巷弄15、17、18、20、22、24號(下稱系爭建案建物)同時申請建造執照經核准,執照號碼為(58)工營0092號,發照日期為58年1月15日,開工日期為58年4月6日,竣工日期為59年6月4日,基地面積為597平方公尺,且起造人為原告及其他起造人等9人,建築費用記載為36萬元。

又系爭建案建物使用執照如本院卷第300頁原證14所示。存根如本院卷第302頁原證15、原證21(同巷弄30、32、26號及建商分取得之34號)所示。

⒏原告及其兄弟4人曾於58年9月15日就系爭建物之起造與實際施

工之人陳金星訂立契約如本院卷第294-298頁原證13所示(下稱系爭建造契約)。系爭建造契約第2至4條約定:原告與其他基地所有權人提供當時北投區北投段636地號土地,由陳金星於其上出資並建築設計以為興建房屋,完成後,抽取九棟房屋由乙方原告與其他乙方簽約當事人取得,土地部分除完成後房屋配賦取得者外,賸餘部分歸陳金星取得,且以原告乙方方面簽約人為建造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許可。

⒐系爭建物之新建設計圖如本院卷第211-212頁所示。其內為經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築位置、空地道路配置圖。

⒑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資料如本院卷第226頁原證10所

示。其內顯示:系爭建物一部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4土地)上。

⒒系爭654土地114年12月19日第二類謄本如本院卷第228頁原證11

所示。其內記載:該地號面積僅12平方公尺。此土地並非原告所有。

⒓系爭654土地緊鄰同地段657、658地號土地且657、658土地為原

告所有。系爭657、658土地114年原告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如本院卷第230頁原證12所示。

㈢占有權源相關:

⒈原告確實曾對陳文坤為自陳文坤與被告結婚後得無償使用系爭

建物之同意表示,原告因而與陳文坤、被告間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與陳文坤結婚之初所成立之無償使用目的為供陳文坤、被告婚姻同居使用。

⒉原告均未曾直接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為任何接洽。原告長年(包括結婚前後,離婚前)均係透過陳文坤代理與被告溝通。

⒊陳文坤與被告婚後即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至離婚後,陳文

坤乃遷出,而由被告單獨占有居住其內,然陳文坤仍有部分個人物品置放其內。

⒋系爭建物之離婚後電話費以及系爭建物114 年之電話費、電燈

、熱水器、水龍頭等維修費用均係由被告給付。系爭建物114年之電話費、電燈、熱水器、水龍頭等維修費用收據如本院卷第194-196頁被證2所示。另94年6月6日及106年3月7日施作屋頂及不銹鋼冷孔蓋之維修費用則係由原告支出,估價單如本院卷第310-312頁原證18所示。

㈣事後交涉相關:

⒈原告前曾於107年10月8日自行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信函、回執如本院卷第224-225頁原證4所示。其內顯示:

原告表示最近知悉被告與陳文坤已離婚,故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請於7日遷出等語。

⒉原告前曾於107年11月2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寄發台北北門郵局334

3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信函如士司簡調卷第24-26頁原證4所示。其內顯示:原告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其表達終止之意思,並通知被告應在函到2個月內完成遷出作業等情。

⒊承上,被告收受後,亦委由律師於108年4月18日寄發台北光復

郵局371號存證信函予陳文坤,並副本予原告,信函如士司簡調卷第28-36頁原證5所示。其內記載:被告表達自與陳文坤結婚後均同居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內,且陳文坤於離婚時已表達對系爭建物有完全完整之使用權限,並承諾系爭建物將無償提供被告居住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屬離婚財產分配之協議,乃要求陳文坤應履行此承諾,將提供居住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然原告竟來函要求遷讓,為釐清爭議,請陳文坤出面聯繫,否則訴追。

⒋承上,原告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曾請陳文坤轉達被告應盡速

自系爭建物遷出。陳文坤與被告間之113年1月17至20日間所為簡訊通訊如士司簡調卷第38-39頁原證6所示。其內顯示:陳文坤發訊:「我回台灣了,請問一下,房子你預計何時可以搬離,房子內你要什麼電器家具,你喜歡的就直接搬走,何時可以搬在跟我說,已經給你住六年多了」;被告回稱:「我請你處理好了,再通知我」。陳文坤:「這是什麼意思,請問妳要如何處理」;被告:「請不要搔擾我,我只有一個人」;陳文坤:「只是要確認妳何時要搬離」;被告:「所以這是承認搔擾」等語。

⒌被告與陳文坤於105年8月28日曾有對話之錄音檔案如本院卷第352頁所示;譯文如本院卷第344-351頁所示。其內有:

①(00:03:29)吳瓊宜:不是,我現在是問你說我可以住多久,現在不是叫你寫什麼。

②(00:03:32)陳文坤:好啦,你住現在的日期就好了嘛。

③(00:03:35)吳瓊宜:那什麼事情要給我知道啊。

④(00:03:36)陳文坤:那你就民國112年就好了嘛。⑤(00:03:40)吳瓊宜:112年是哪一年?為什麼要112年?⑥(00:03:43)陳文坤:現在106,105。

⑦(00:03:59)吳瓊宜:112年,可以寫112年的12月31日啊。

⑧(00:04:03)陳文坤:好啦,隨便。

⑨(00:04:22)吳瓊宜:那我放上來可以嗎?(被告陳稱:意思

可能是把它弄成書面。原告陳稱:不清楚其意思)⑩(00:04:24)陳文坤:可以啦…」。

⒍被告與陳文坤於105年9月16日至105年12月26日之簡訊對話記錄如本院卷第354-360頁被證4所示。其內載有:

①被告於105年9月16日有傳送:「阿坤:謝謝你答應並簽兩願離

婚協議書替我解決住的問題讓我住在這裡照顧生活…」等語給陳文坤。

②嗣陳文坤於105年12月26日有傳送:「今天晚上八點半我騎機車去載東西回來」等語予被告。

⒎被告與陳文坤離婚時,客觀上陳文坤確實有向被告表示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

⒏被告有於105年9月16日傳送:「阿坤:謝謝你答應並簽兩願離

婚協議書替我解決住的問題讓我住在這裡照顧生活;支付2萬生活費及保險費3萬7,知道你手頭有點緊但是保險費時間已到期已經要繳錢了可以近期將3萬7滙入,謝謝你」之電子郵件予陳文坤,陳文坤於105年9月16日回覆:「只能20000(生活費)那里慢慢給!」,電子郵件如本院卷第362頁被證5所示。

㈤不當得利相關:

⒈系爭建物之建物附近生活機能普通,且鄰近北投捷運站(約500

公尺),周遭半徑1000公尺以內為住宅區、商業區,具備有公園、圖書館、市場、郵局、醫院、各類學校等公共設施。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如本院卷第89、116頁所示。

⒉591租屋網租屋查詢列印資料如士司簡調卷第40-50頁原證7所示

。其內顯示:系爭建物鄰近之二建物之出租金額、坪數分別為:2萬5000元(含每月管理費1600元)、20.18坪;3萬3800元、28坪。依此計算平均為每坪1223元。

⒊系爭建物室內共49.37坪。

⒋本院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4日曾囑託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就系爭建物於113年3月18日之市場交易價值為若干進行鑑定,具覆鑑定報告如本院卷第64-126頁所示(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內載:系爭建物價格日期於113年3月18日之估價結論為657萬4715元(如本院卷第66頁所示)。

⒌又系爭鑑定報告亦記載:系爭建物所在區域環境內住宅產品市

場行情,屋齡45至55年之公寓平均價位每坪約43至48萬元,平均租金價位每月每坪約750元至900元,惟影響價格因素視樓層、面積、採光、格局、臨路等條件而有所差異等語(如本院卷第86頁所示)。又系爭建物經比較法估計,每坪租金應在810元(如本院卷第99頁所示)。

⒍被告查詢之北投區租金網路資料如本院卷第366頁所示。其內顯示:北投每坪之租金大約係164元。

㈥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28日送達被告(如士司簡調卷第56頁所示)。

㈦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是否

已舉證?㈡被告抗辯:陳文坤於離婚前,曾向被告表示其家族之人均同意

被告可一直居住不受任何干擾,其得有權占用,是否可採?㈢不當得利租金計算期間若干?112年12月31日以前,可否計算?

不當得利租金應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㈠系爭建物應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屬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

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額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且契約訂明地主各就自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者,因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之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而由建築商為其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而建築商為地主建造房屋所分得之土地,即為其報酬。從而,地主與建築商訂立此項性質之合建契約,自屬承攬契約(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倘地主與建商協議,由建商為地主興建房屋,並將完成房屋及其占有之土地分配予地主,建商則分取完成房屋占用以外之土地一部分以為報酬者,則該房屋應認係地主給付報酬予建商代為興建,而屬由地主出資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者,彰彰甚明。

⒉經查,原告及其兄弟4人曾於58年9月15日就系爭建物之起造與

陳金星(建商)訂立系爭建造契約,約定:原告與其他基地所有權人提供當時北投區北投段636地號土地,由陳金星於其上建築設計以為興建房屋,完成後,抽取完成之九棟房屋由原告及其兄弟取得,土地部分除完成後房屋配賦取得者外,賸餘部分歸陳金星取得,且以原告及其兄弟為建造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許可(見不爭執事項原告及其兄弟4人曾於58年9月15日就系爭建物之起造與實際施工之人陳金星訂立契約如本院卷第294-298頁原證13所示(下稱系爭建造契約)。系爭建造契約第2至4條約定:原告與其他基地所有權人提供當時北投區北投段636地號土地,由陳金星於其上出資並建築設計以為興建房屋,完成後,抽取九棟房屋由原告與其他兄弟簽約當事人取得,土地部分除完成後房屋配賦取得者外,賸餘部分歸陳金星取得,且以原告乙方方面簽約人為建造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許可(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且由系爭建物所屬建築案件之新建設計圖,其內已顯示系爭建物新建申請建照所繪製之現場建築位置圖面,已將未來將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之起造人姓名記載於所建造各別所受分配房屋圖面之內,且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係記載原告姓名。由此足見,包括陳文坤在內之其他包括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許予建商土地之一部分作為報酬,並以自己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而委請建商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多棟房屋,且於建造前,即就未來將完成之多棟透天房屋,預先規劃分配,於完成後,並各自以受分配者之名義申請登記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成為各該受分配房屋之所有權人,甚為明確。其後,建案完成後,原告亦曾就系爭建物向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於60年9月間申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⒍所示),雖因故未能完成登記,然亦足以認定,原告與其兄弟出資委請建商建築完成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多棟透天房屋後,即受分配取得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成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甚明。

㈡原告應曾透過陳文坤同意被告於與陳文坤離婚後,仍可繼續居

住系爭建物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逾此期限後,原告仍同意被告可一直居住直至被告經濟寬裕為止。

被告逾期仍占用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曾透過陳文坤同意被告離婚後得一直居住至被告認為經濟狀況好轉為止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與陳文坤離婚時,客觀上陳文坤確實有向被告表示

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見不爭執事項㈢⒎所示)。而陳文坤與被告結婚後,原告一般並不會直接與被告為接洽,原告長年於結婚前後至離婚前均係透過陳文坤代理與被告溝通(見不爭執事項㈢⒉所示)。且證人陳文坤於本院亦明確證稱:離婚後,其係就系爭建物擅自同意被告可以無償繼續居住至112年12月31日,原告原先雖不同意,然因其已經同意了,基於父子關係,原告也就照其意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筆錄)。可見,原告確實事後同意而透過陳文坤應允被告得於離婚後繼續居住系爭建物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

此再觀諸原告雖於離婚後之107年間曾委請律師催告被告遷離(見不爭執事項㈣⒈⒉所示),然於被告回函原告稱:陳文坤已承諾其居住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後(見不爭執事項㈣⒊所示),原告即未再發函要求被告遷離,直至113年1月17日至20日之間,方才又透過陳文坤表達希望被告搬遷(見不爭執事項㈣⒋所示)等情,當更灼然。否則,何以原告於107年發函請被告遷離後,又經過多年,即無任何請求遷讓之舉?是則,被告一再抗辯:至少112年12月31日以前,原告係同意被告占用乙節,應屬信而有徵。

⒊至於被告雖仍抗辯:112年12月31日之後,原告仍同意被告可繼

續居住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以陳文坤於離婚後曾與其談妥續住至112年12月31日之對談同日,被告曾繼續詢問陳文坤,若到時經濟仍有困難怎麼辦,陳文坤則回問被告那要住到何時,被告稱希望可以居住到經濟沒有困難後,陳文坤即未再表示意見,亦無反對表示等情為據。然此情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縱或屬實,陳文坤未表意,或係不同意然人情上不便表示所為之單純沉默,非必為同意被告提案之意思表示。被告執以為繼續有權占有之依據,甚顯薄弱,要無足採。

⒋綜上小結,原告於被告與陳文坤離婚後,僅許以被告得繼續居

住系爭建物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可謂兩造間於被告與陳文坤離婚後,已有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然該契約關係已屆期終止,原告依所有權及借貸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遷讓系爭建物,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不得計算,且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每月每坪810元計算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後,即無合法正當權源,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嗣後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反之,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被告仍屬有權占有,原告一併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給付,則不能准許。

⒉又本院曾囑託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所在區

域環境內住宅產品市場行情若干進行鑑定,經比較法估計,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每月每坪租金應在81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⒋⒌所示)。本院考量系爭鑑定報告充分就系爭建物與比較建物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比較、分析及調整,並採用比較法、積算法及收益法,推估系爭建物合理客觀之租金價格,所用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未見瑕疵,符合系爭建物依一般情形客觀上可獲取之租金數額,應堪採信。原告所提租屋網查詢資料,因該資料未經專業估價調整,僅屬片面參考;被告以「屋齡老舊、違章建築」作為減輕數額之抗辯,因鑑定報告亦已將此類個別因素納入評估(見本院卷第98頁上半部),是兩造主張及抗辯,自均不可採。⒊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使用借貸期滿112年12

月31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時113年3月18日之不當得利租金應為10萬2641元【計算式:系爭建物49.37坪(見不爭執事項㈤⒊所示)×每月每坪租金810元(每月租金約3萬9990元,每日約13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個月又17日(即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8日),是應為3萬9990元×2個月+1333元×17日】,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租金3萬9990元(計算式同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

物遷出並騰空返還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9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