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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被 告 謝嘉入

林慧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及被告謝嘉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慧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主張被告謝嘉入、林慧鈞(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係於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內湖區以虛增顧問之方式侵吞原告公司款項,致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依照前揭法規意旨,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林慧鈞107年4月至109年3月間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謝嘉入則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被告明知謝嘉入時任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並無必要再耗費鉅資委請謝嘉入擔任顧問,且依據原告公司當時顧問委任辦法第3.4條、第3.5.1條及費用支出辦法之規定,如委任顧問每月固定報酬超過10萬元,應填具顧問委任申請書及顧問委任契約書,由董事長報請董事會核定,不能以暫借款之名義給付顧問費。惟林慧鈞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委任謝嘉入為顧問,並未報請原告公司董事會核備;109年1月20日以支付109年2月至111年12月共35個月顧問費之名義,申請525萬暫付款,扣除代扣繳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費後,逕將現金488萬7,225元交付謝嘉入,既未填具顧問委任申請書及顧問委任契約書,亦違反暫借款支付相關規定;109年1月22日又製作委任書,自109年2月1日至3月31日,以每月262萬5,000元報酬再次委任謝嘉入為顧問,扣除代扣繳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費後,逕將現金488萬7,225元交付謝嘉入,仍未報請原告公司董事會核備。被告分為原告公司時任名義及實質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以委任顧問為名義侵吞原告公司款項,致原告公司受有1,230萬元之鉅額損害,非但違反身為原告公司經營者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亦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97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被告107年4月至109年3月間分為原告公司時任名

義及實質負責人,明知謝嘉入時任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並無必要再耗費鉅資委請謝嘉入擔任顧問,竟未依原告公司當時顧問委任辦法第3.4條、第3.5.1條之規定,於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以每月15萬元委任謝嘉入為顧問,未經董事會核備、109年1月22日又製作委任書,自109年2月1日至3月31日,以每月262萬5,000元報酬委任謝嘉入為顧問,扣除代扣繳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費後,逕將現金488萬7,225元交付謝嘉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鏡週刊108年2月13日「【神鬼總裁涉炒股 】被控設局騙總裁 他的女人一個比一個正」新聞報導、謝嘉入113年8月2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案件所為證述、原告公司顧問委任申請書、委任契約書(任期: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潘婕妤製作之謝嘉入顧問費歷程說明、109年1月20日暫借款申請單、原告公司顧問委任申請書、委任契約書(任期:109年2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費用支出申請單、顧問費發放明細表、原告公司108年2月18日變更登記表、6月24日變更登記表、永嘉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林慧鈞109年3月25日民事起訴狀、謝嘉入107年10月書據、原告公司顧問委任辦法、費用支出辦法在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公司當時顧問委任辦法第3.4條、第3.

5.1條及費用支出辦法之規定,於109年1月20日以支付109年2月至111年12月共35個月顧問費之名義,申請525萬暫付款,扣除代扣繳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費後,逕將現金488萬7,225元交付謝嘉入部分。依照原告自行提出之潘婕妤製作之謝嘉入顧問費歷程說明記載:「109/1/20依前林董核准暫借款內容為支付109/2/1-111/12/31(共計35個月);每月150,000元顧問費,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支付$4,887,225元予謝嘉入/先生;109/1/21提供合約(150,000元*35月版本)交付前林慧鈞/董事長代為轉交謝嘉入/先生;109/1/29奉前林慧鈞董事長核准同意更改為每月$2,625,225元,委任期間109/2/1-109/3/31為期二個月......HR進行費用核銷相關程序→費用支出申請單(如附件四)、顧問費發放明細表(如附件五)」及費用支出申請單、顧問費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

58、60頁),被告109年1月20日雖曾向原告公司以支付109年2月至111年12月共35個月顧問費之名義申請525萬暫付款,惟109年1月29日即已改變心意,改以與謝嘉入簽定每月262萬5,000元報酬之委任顧問契約,委任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方式請領款項,且後續原告公司實際發放款項時,係採用給付2個月委任顧問費用報酬之版本,而非預支35個月委任顧問費用報酬之版本來發放。承此,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顧問委任申請書、委任契約書(任期: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潘婕妤製作之謝嘉入顧問費歷程說明、109年1月20日暫借款申請單、原告公司顧問委任申請書、委任契約書(任期:109年2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費用支出申請單、顧問費發放明細表影本,分有書寫編號附件一至五,可與潘婕妤製作之謝嘉入顧問費歷程說明內所述附件一至五之內容一一對應,而潘婕妤本人又係費用支出申請單、顧問費發放明細表之製作人,應認原告提出潘婕妤製作之謝嘉入顧問費歷程說明始與事實相符。換言之,原告109年2、3月間僅為謝嘉入支出過一次52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以虛增顧問之方式侵吞原告公司款項,致原告公司受有兩次525萬元之損害,與其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應係重複計算,並不可採。

㈣林慧鈞107年4月至109年3月間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謝嘉入則

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二人明知謝嘉入時任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並無必要再耗費鉅資委請謝嘉入擔任顧問,竟共同違背原告公司當時顧問委任辦法第3.4條、第3.5.1條之規定,於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以每月15萬元委任謝加入為顧問、109年1月22日又製作委任書,自109年2月1日至3月31日,以每月262萬5,000元報酬委任謝嘉入為顧問,導致原告公司為此多支出705萬元(計算式:150,000*12+2,625,000*2=7,050,000),顯未盡其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二人共同以虛增顧問之方式擅自提領原告公司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亦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原告對被告之其他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嘉入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林慧鈞之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5萬元,及謝嘉入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林慧鈞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