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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 告 楊翔任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林庭邑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114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原告係因參加由訴外人林湘君放碼之地下百家樂「信用版」博弈而積欠賭債,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受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對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償還賭債,賭債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扣除水錢後實際金額應低於票面金額,兩造間不存在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上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且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空言指摘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無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系爭本票有效,被告仍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68頁):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65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114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見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訴訟除去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空言指摘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基於償還賭債之原

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原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於法無據。系爭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仍有系爭本票債權,亦得經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50號、114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楊翔任 新臺幣673萬元 民國111年3月21日 未記載 CH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