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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高麗玲

黃杰緒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謂之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非執行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高麗玲、黃杰緒本於債權人之身分,認第三人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為不實,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該債權存在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主事務所之登記地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高麗玲、黃杰緒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有誤,爰依職權將本院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