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 告 陳韋良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被 告 石苡廷
石羽岑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7年8月10日北投字第138800號所為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石苡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區段4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訴外人石亦善,以擔保原告對石亦善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後於112年11月15日清償系爭債務,此有石亦善親自簽名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可證,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已失所附麗,原告與石亦善遂於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登記,然漏未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嗣石亦善於112年12年14月去世,石亦善就系爭房地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義務由被告石苡廷、石羽岑(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妨害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性之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㈠石羽岑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已獲清償,自應塗銷系爭
預告登記,惟原告迄未提出如銀行匯款紀錄等金流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又石羽岑無法確認系爭文件上之簽名確為石亦善本人為之,難認原告已負舉證之責,是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應視為繼續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石苡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及附表所示系爭預告登記予石亦善,二者係擔保同一筆系爭債務,並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嗣石亦善於112年12月14日去世,被告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卷第155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4701510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石亦善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8、88-106、110-115、1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準此,預告登記應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或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系爭預告登記已失所附麗,並足以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等情,為石羽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者為同一系爭債務,業如前述,而石亦善於112年11月15日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明確記載塗銷原因為債務已全部清償(本院卷第105頁),足見系爭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已然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清償,係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漏未一併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石羽岑雖否認上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2.基上,系爭債務既已消滅,則其擔保即系爭抵押權同時消滅,且系爭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惟系爭預告登記迄今仍未塗銷,顯足以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其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石亦善已經亡故,由被告繼承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無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7年8月10日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7年8月10日北投字第138800號所為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韋良 10000分之187 收件字號:107年8月10日北投字第1388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石亦善,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陳韋良,限制範圍:10000分之187,107年8月10日登記。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陳韋良 1分之1 收件字號:107年8月10日北投字第1388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石亦善,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陳韋良,限制範圍:全部,107年8月10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