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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 告 張凱勝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詹義豪律師簡榮宗律師複 代理人 紀柔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彥安律師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訴訟代理人 賴璦雯律師被 告 華蓓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潘美齡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華蓓琳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迄今擔任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之業務人員。原告與潘美齡於100年5月19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借用潘美齡名義與群益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並開設國內證券集保帳戶帳號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集保帳戶)、交割股款出入金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交割帳戶),委託群益公司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並簽立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授權原告代理本人與群益公司自簽約日起,授與全權,由原告委託群益公司買賣上市上櫃(含興櫃)證券、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嗣原告即出資委託群益公司購買股票,系爭集保帳戶及系爭交割帳戶亦由原告管理及處分,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此為華蓓琳、群益公司所明知。詎華蓓琳明知原告已拒絕以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之方案,竟為求自身業績,故意唆使潘美齡用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潘美齡為求有資金可供使用,乃隱瞞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以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為擔保,向群益公司申請不限用途貸款,並與群益公司簽立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其後潘美齡陸續向群益公司借款,截至114年4月6日借款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22,793,091元,於114年4月9日因股市崩跌,華蓓琳不得不向原告坦承此事,並要求原告融資追繳40萬元,否則群益公司將於翌日處分原告之股票,致原告負債22,793,091元,原告僅能繼續貸款以債養債,維持生活,迄115年4月23日全數清償完畢,而受有22,793,091元之損害。華蓓琳上開所為顯然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13款規定,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原告於本件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半之金額即11,396,545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規定,證券帳戶限本人親自開立,禁止使用他人名義即人頭戶開立證券戶,以防杜內線交易及洗錢等犯罪不法情事,且潘美齡係本人與群益公司訂立系爭受託契約,並開設系爭集保帳戶及系爭交割帳戶,群益公司進行徵信、信用額度審核對象均為潘美齡,而潘美齡買賣股票之交割資金均由其系爭交割帳戶出帳,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金融實務經驗,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自屬潘美齡所有,原告僅為潘美齡買賣股票代理下單人,其等夫妻內部財產歸屬,被告無從得知。至於原告所提出華蓓琳與潘美齡之LINE對話,僅係潘美齡不想讓原告知悉其所為借貸之事,因此一再提到擔心原告賣到作為擔保品之股票而知悉上情,核與潘美齡到庭證述相符,上開對話均係以原告為代理下單人前提,本就得為股票買賣、交割行為所進行之討論,然此並不代表原告即為股票所有權人,亦不代表被告即知悉潘美齡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故原告僅以該對話主張被告確知股票為其所有,實屬無據。

二、又群益公司提供客戶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融資服務為經許可之合法業務,華蓓琳於113年1月3日將此服務分別告知原告及潘美齡,為正常業務推廣行為,嗣潘美齡於113年1月5日聯繫華蓓琳詢問便利貸細節,並要求不要告知原告,其後潘美齡於113年1月10日向群益公司申請不限用途貸款,以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為擔保,與群益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自行透過行動裝置以電子方式向群益公司多次辦理資金借款及還款事宜,華蓓琳均未經手或介入,而華蓓琳受潘美齡指示,本不得透露系爭借貸契約及借款情形予原告,且潘美齡向群益公司借得之款項均係匯入系爭交割帳戶,至114年4月6日潘美齡借款金額累積達22,793,091元,倘依原告主張系爭交割帳戶為其所有,則原告對上開借貸當知之甚詳,且已實際受領群益公司撥入之借款,並享有利益,難認受有何損害。再者,原告於114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潘美齡仍依系爭借貸契約於114年7月25日、114年9月23日、114年9月24日、114年10月9日分別向群益公司新增借款3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原告亦未排除其行為,此情形與原告主張股票為其所有,潘美齡依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損及其權益之情形不符,且潘美齡截至114年10月29日仍積欠群益公司借款21,911,774元及其利息,嗣於115年4月23日全數清償完畢,群益公司未曾處分系爭集保帳戶內任何股票,況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係屬潘美齡所有,上開借貸亦核與原告無關,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華蓓琳並無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13款規定之行為,原告主張因華蓓琳故意不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其權利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77、186至188、197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潘美齡為夫妻關係。

三、被告華蓓琳自92年9月1日起迄今擔任被告群益公司之業務人員。

四、潘美齡於100年5月19日向群益公司申請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國內證券集保帳戶為系爭集保帳戶、交割股款出入金帳戶為系爭交割帳戶,委託群益公司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並簽立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授權原告代理本人與群益公司自簽約日起,授與全權,由原告委託群益公司買賣上市上櫃(含興櫃)證券及外國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內容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4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8至43頁。

五、潘美齡於113年1月10日以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為擔保,向群益公司申請不限用途貸款,並與群益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內容詳如北院卷第46至57頁。嗣潘美齡陸續向群益公司借款,群益公司將借款撥入系爭交割帳戶,截至114年4月6日借款金額累積達22,793,091元。

六、潘美齡與華蓓琳於113年1月3日至114年4月9日有如北院卷第58至70頁、本院卷第38至46、101-5至101-13、142至148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

七、原告與華蓓琳於107年10月23日、110年4月27至29日、114年2月24日至4月21日有如本院卷第48至50、106至112所示LINE對話內容。

八、群益公司於114年3月31日出具系爭集保帳戶交易對帳單予潘美齡,內容詳如北院卷第72頁。

九、潘美齡於114年5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報案其遭投資詐騙,內容詳如北院卷第44頁。

十、原告於114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潘美齡依系爭借貸契約於114年7月25日、114年9月23日、114年9月24日、114年10月9日分別向群益公司新增借款3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截至114年10月29日仍積欠群益公司借款21,911,774元及其利息,嗣於115年4月23日全數清償完畢,群益公司未曾處分系爭集保帳戶內任何股票,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4、88至93、123-3至123-4、177、186至188、197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58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以華蓓琳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

10、13款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身分證正本並於受託契約當場簽章辦理開戶及留存身分證影本。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100年10月26日公告修正前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受託契約應由本人當場與證券經紀商訂立,且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亦應由本人開設,此屬常態事實,而他人借名本人名義訂立受託契約及開設上開帳戶,違反上開準則規定,乃屬變態事實,主張此變態事實者,自應就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潘美齡於100年5月19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

定由潘美齡出名與群益公司訂立系爭受託契約,並借用潘美齡名義開設系爭集保帳戶及系爭交割帳戶,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⒉原告雖提出潘美齡與華蓓琳間LINE對話紀錄,並舉潘美齡為證。然查:

⑴證人潘美齡於115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我向

群益公司申請證券開戶前有口頭告知華蓓琳係原告借用我的名義開立,確切時間及地點我不記得了,原告是否在場我也不確定,華蓓琳從我開戶到現在都知道我名下所有股票全部都是原告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的,華蓓琳知道原告操作股票的習慣,所以才會在LINE討論這些話題,我告訴華蓓琳想要告訴原告借貸之事,華蓓琳從開戶到現在不會向我報告股票交易情形,都是向原告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4、169頁)。然潘美齡所稱於開戶前有告知華蓓琳係原告借用伊名義簽立系爭受託契約及開設系爭集保帳戶、系爭交割帳戶乙節,核與前揭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不符,已難認定華蓓琳甘冒違反上開規定之風險而受理,且系爭受託契約之徵信與額度審核對象均為潘美齡,審核表亦載明「無冒名開戶」之情事(見北院卷第42頁),參以潘美齡就告知華蓓琳借名締約及開戶之時間、地點、在場人等重要事項均稱不記得,實難採信。又原告所提出潘美齡與華蓓琳於113年4月6日至114年4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潘美齡有與華蓓琳討論如何穩定擔保維持率,擔心原告賣到質押的股票會知道潘美齡借貸之事而被罵,並討論是否告知原告(見北院卷第58至70頁、本院卷第142至148頁),並無法證明潘美齡所述華蓓琳從伊開戶到現在都知道伊名下所有股票均係原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事實。而潘美齡既授權原告代理本人委託群益公司買賣股票,自難以華蓓琳因此向原告回報股票交易情形,認定華蓓琳知悉原告與潘美齡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潘美齡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為上開證述時仍因系爭借貸契約而積欠群益公司巨額借款,於本案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尚難僅以潘美齡所為上開證述及LINE討論內容,即認定原告主張其與潘美齡間於100年5月19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借用潘美齡名義訂立系爭受託契約、開設系爭集保帳戶及系爭交割帳戶,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係屬真實。

⑵又潘美齡於上開期日證述:我不想讓原告知道我有不限用途

借貸款項開戶的事,我去申辦時有告知華蓓琳原告不知道,LINE對話是我和華蓓琳都不想讓原告知道,如果原告知道了,我和華蓓琳都會被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潘美齡與華蓓琳於113年1月5日、113年3月15日LINE對話內容,顯示潘美齡要求華蓓琳不得告知原告伊有辦理系爭借貸契約及質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則華蓓琳身為潘美齡之業務員即有為其保守秘密之義務,惟因潘美齡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潘美齡並授權原告代理本人買賣股票,可知兩人財務關係緊密,原告對潘美齡股票買賣具有相當話語權,因此華蓓琳與潘美齡始有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自難以此認定原告與潘美齡間於110年5月19日有成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且為華蓓琳所知悉。

⑶另潘美齡於上開期日證述:系爭交割帳戶開立後迄今均係由

我持有存摺、印章,通常我都使用同一帳戶之網路銀行,我向群益公司申請不限用途借貸後,華蓓琳叫我下載不限用途借貸APP,我就在APP上操作,看要借多少錢就把我選的股票質押上去,APP就會顯示我可以借多少錢,決定借款金額後再按確定,群益公司就會將借款撥入系爭交割帳戶,由我操作系爭交割帳戶上的轉帳、取款,原告需要問我才會知道餘額有多少,原告不知道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網路銀行的名字是我的,所以也只有我可以登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顯示系爭交割帳戶均係由潘美齡管理、使用,並處分其內之款項,而買入系爭集保帳戶之股票,其資金來自於系爭交割帳戶,可證系爭集保帳戶之股票為潘美齡所有,故原告主張其與潘美齡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為其所有,自難採信。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其與潘美齡間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實際上為其所有,且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自難採信。㈡又按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

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同條第2項第10、13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查系爭受託契約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潘美齡與群益公司,原告並非締約當事人,且潘美齡僅於系爭受託契約授權原告為代理人,並未於系爭借貸契約授權原告為代理人,則華蓓琳本即不得洩露任何系爭借貸契約之相關內容予原告,故原告以華蓓琳未將潘美齡與群益公司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提供系爭集保內股票為擔保,向群益公司借款之事告知伊,違反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為由,主張華蓓琳侵害其權利,且不完全給付,群益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華蓓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96,545元,為無理由: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96,545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