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 告 周賢勳訴訟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林俊宏律師複 代理人 蕭岑育律師被 告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李昭儀律師

許伶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萬元,及其中3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景南於105年5月2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約定3人共同出資4,000萬元買受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其中3,200萬元部分,由黃景南貸予兩造,兩造就上開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105年5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黃景南資為擔保。另伊前於104年9月23日以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70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1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2,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景南。兩造依系爭甲協議書,又陸續向黃景南借款,截至106年9月18日為止,本金餘額為4,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兩造與黃景南於106年9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黃景南免除伊就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責任,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則均維持不變,伊轉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後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黃景南乃於107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於同年10月8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58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及於同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53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嗣黃景南於同年11月2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遂於108年1月3日與黃景南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丙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羅如裕(下與原告合稱周賢勳等2人)代伊給付黃景南1,000萬元後,黃景南同意免除伊就系爭借款逾1,200萬元之擔保責任。其後黃景南仍無法自被告處獲得系爭借款之足額清償,再向伊請求履行1,200萬元之擔保責任,伊遂於110年6月16日與黃景南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伊於同日交付於同年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33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予黃景南後,黃景南免除伊剩餘之1,200萬元擔保責任。是伊本於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地位,為被告向黃景南清償共計1,33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330萬元=1,330萬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黃景南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債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萬元,及其中3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115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原告經營鴻漢公司不當之糾紛,於106年8月19日簽定還款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原告退出兩造合資成立之所有公司經營,並賠償伊800萬元,又因原告日後不再參與鴻漢公司之經營,倘仍須就其前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所開立之支票進行換票較為不便,兩造遂與黃景南簽訂系爭乙協議書,僅協議變更黃景南原持有票據債務人之名義人為伊,並未免除原告就系爭借款主債務人責任,伊亦未承擔原告就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之責任,原告並非僅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黃景南於105年5月23日簽署系爭甲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所示),約定3人共同出資4,000萬元買受鴻漢公司,其中3,200萬元部分,由黃景南貸予兩造。

㈡、兩造就上開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於105年5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200萬元之系爭本票(如本院卷第26頁所示)予黃景南作為擔保。

㈢、原告於104年9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黃景南,以為擔保。斯時,羅如裕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700)及同段41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2,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人。

㈣、兩造於106年8月19日簽定系爭還款協議書(如本院卷第52至57頁所示),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分別於106年8月21日、同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22日,匯款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

㈤、兩造依系爭甲協議書,復陸續向黃景南借款,截至106年9月18日為止,本金餘額為4,400萬元(即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

㈥、兩造與黃景南於106年9月18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約定黃景南將原告或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5紙(下稱系爭15紙支票)退還原告,改以被告開立之支票取代,另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則均維持不變。

㈦、黃景南於107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0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嗣黃景南於107年11月2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

㈧、黃景南於107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

㈨、周賢勳等2人與黃景南於108年1月3日簽訂系爭丙協議書(如本院卷第30至34頁所示),羅如裕依系爭丙協議書之約定,分別於108年1月3日、同年月16日、同年2月18日給付黃景南100萬元、100萬元、800萬元。

㈩、周賢勳等2人於108年1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139至154頁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羅如裕以總價1,0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羅如裕支付價款,以償還原告向黃景南借貸之1,000萬元,原告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於108年1月10日經塗銷,系爭抵押權於108年2月18日以清償為原因,經塗銷登記。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羅如裕所有。

、黃景南於108年3月4日對周賢勳等2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請求撤銷周賢勳等2人於108年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臺北地院於108年8月7日判決駁回黃景南之訴,黃景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

、原告與黃景南於110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如本院卷第44至48頁所示),原告於同日交付於同年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33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予黃景南(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就系爭借款已陸續清償本金2,300萬元及利息1,441萬2,038元予黃景南。至此,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為770萬元及利息82萬5,000元。

、黃景南前以被告尚積欠系爭借款本息為由,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被告則以其已支付逾系爭借款債務之分擔額,反訴請求黃景南返還其給付逾分擔額部分之金額,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黃景南之訴,並命黃景南應給付被告1,028萬2,194元本息。黃景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命被告應給付黃景南855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與黃景南於105年5月23日簽署系爭甲協議書,約定3人共

同出資4,000萬元買受鴻漢公司,其中3,200萬元部分,由黃景南貸予兩造,兩造就上開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於105年5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黃景南作為擔保。另原告前於104年9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景南。兩造依系爭甲協議書,陸續向黃景南借款,截至106年9月18日為止,本金餘額為4,400萬元(即系爭借款)。嗣兩造於106年8月19日簽定系爭還款協議書,復於同年9月18日,與黃景南簽訂系爭乙協議書,約定黃景南將原告或被告所開立之系爭15紙支票退還原告,改以被告開立之支票取代,另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則均維持不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將被告所簽發,面額均為55萬元(計

算式:本金4,400萬元x年息15%÷12月=5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0月7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7日、107年1月7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7日,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國泰世貿分行),票號BQ0000000至BQ0000000之支票共12紙交付黃景南,用以支付利息,屆期均已兌現,及將被告所簽發,面額均為2,2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7年9月7日,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貿分行,票號分別為BQ0000000、BQ0000000之支票2紙(下依序稱系爭甲、乙支票)交付黃景南,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之本金。嗣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將其所簽發,面額2,200萬元,發票日107年9月30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下稱中信西松分行),票號79979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丙支票)交付黃景南,以換取系爭甲支票;再將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400萬元、1,60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31日,付款人均為中信西松分行,票號依序為79976、79977、79978之支票共3紙(下依序稱系爭丁、戊、己支票)交付黃景南,用以換取系爭乙支票,及將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4萬元、55萬元、52萬5,000元、47萬5,000元、27萬5,000元、27萬5,000元、27萬5,000元、27萬5,000元、27萬5,000元、27萬5,000元、27萬5,000元、27萬5,000元、27萬5,000元,發票日依序為107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108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付款人均為新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新光忠孝分行),票號依序為G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共13紙交付黃景南,用以支付利息,屆期均兌現。嗣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將被告所簽發,面額201萬2,500元(含本金200萬元及利息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11月15日,付款人中信西松分行,票號79985之支票1紙交付黃景南,用以換取系爭丁支票,屆期兌現。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將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01萬元(含本金200萬元及利息1萬元)、202萬3,000元(含本金200萬元及利息2萬3,000元),發票日依序為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20日,付款人均為新光忠孝分行,票號依序為GC0000000、0000000之支票2紙交付黃景南,用以換取系爭戊支票,屆期兌現。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將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108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同年1月15日,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南京分行(下稱陽信南京分行),票號依序為A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共6紙交付黃景南,用以換取系爭己支票,AG0000000支票屆期兌現;被告將其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8萬1,250元、16萬2,500元、13萬1,250元、10萬元、6萬8,750元、3萬7,500元,發票日依序為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付款人均為陽信南京分行,票號依序為A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支票共6紙交付黃景南,用以支付利息,屆期兌現;被告將其簽發,面額101萬8,750元,發票日108年3月4日,付款人陽信南京分行之支票1紙交付黃景南,用以支付本金100萬元及利息1萬8,750元,屆期兌現等情,為被告於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一審事件,卷宗下稱另案一審卷,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下稱另案二審事件,卷宗下稱另案二審卷)】中所不爭執(見另案一審卷第40、41、83、97頁),足見被告在兩造及黃景南簽訂系爭乙協議書後,不僅交付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之系爭甲、乙支票予黃景南,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之全部本金,及交付系爭借款1年份之利息支票12紙予黃景南,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嗣於107年9月間,猶開立系爭丙、丁、戊、己支票予黃景南,以換回系爭甲、乙支票,並持續簽發利息支票予黃景南以供兌現。

⒊參諸系爭乙協議書記載略以:鴻漢公司股東黃景南、被告及

原告等一致同意三人合作期間,被告及原告共同向黃景南所借4,400萬款項(目前106年9月18日止)全部退還原告,改以被告所開立的支票取代。另被告及原告因此筆借貸所共同開立的本票與原告所提供的房產設定均維持不變,直到完全清償為止。以原告、被告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15張支票(即系爭15紙支票)交還原告,明細如附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衡以黃景南交還以兩造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系爭15紙支票予原告後,被告隨即交付以其個人為發票人之系爭甲、乙支票予黃景南,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之本金全額(即4,400萬元),及交付以其個人為發票人、以系爭借款本金為計算基礎(即面額均為55萬元)之利息支票12紙予黃景南,用以支付系爭借款1年份之利息,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斯時願就系爭借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與系爭15紙支票乃由兩造互為發票人、背書人之支票開立情形顯不相同;再佐以證人黃景南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甲協議書是因為兩造與伊要一起經營鴻漢公司,兩造表示買該公司需要4,000萬元,他們當初邀伊一起合作就是他們沒有錢,伊表示伊佔的股份少一點,佔20%,其餘的就算是借給兩造,因此簽系爭甲協議書,伊僅為單純的股東,公司是兩造在經營,兩造當時開一張3,200萬元支票及12張利息支票給伊,並有簽發系爭本票擔保3,200萬元借款。後來因兩造當時鬧翻,伊手上還有系爭15紙支票未到期,兩造叫伊將支票還給原告,用被告自己開立的支票來代替,被告有開伊原本持有的支票一樣條件的支票給伊,因為兩造鬧翻確定要分手,原告已經不參與經營鴻漢公司,所以由還有在經營的被告來還這些借款,原告有把鴻漢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被告,鴻漢公司之後就是被告自己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核與系爭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無不合,可知兩造原向黃景南借用系爭借款之目的與鴻漢公司之出資額買受及鴻漢公司之經營息息相關。又兩造於106年8月19日簽定系爭還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無條件放棄包含鴻漢公司之所有股份,原告已於同年9月7日轉讓所有鴻漢公司出資額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亦有系爭還款協議書、漢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同意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另案二審卷第99至105頁),亦與證人黃景南前開證述其簽立系爭乙協議書,並將系爭15紙支票交還原告,改由被告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以供兌現之原因,乃原告將鴻漢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不再參與經營鴻漢公司,遂由繼續經營鴻漢公司之被告負責返還系爭借款等節相合。

⒋本院審酌兩造與黃景南訂定系爭乙協議書,乃系爭借款原係

兩造為買受鴻漢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鴻漢公司所為借款,原告嗣退出兩造原共同經營之鴻漢公司之原因事實,及原告已將鴻漢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被告,其後由繼續經營鴻漢公司之被告還款之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證人黃景南證稱:伊簽立系爭乙協議書時是說以後兌現是以被告開立的支票承兌,若支票無法兌現或被告無法清償,再來行使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來跟原告要,是因為被告開始沒兌現支票,常要求延支票,叫伊不要軋支票,伊要錢要得很辛苦,才去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0

3、305、307頁)、暨黃景南於系爭乙協議書簽署當日已交還系爭15紙支票予原告,改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開立與系爭借款同額之系爭甲、乙支票及1年份利息支票12紙交付黃景南等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堪認兩造、黃景南簽立系爭乙協議書之真意,係約明被告繼續依系爭甲協議書所定條件,就系爭借款本金4,400萬元債務全部之清償責任,原告則免除借款人責任,改以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履行甚明。是原告主張黃景南已免除原告就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即借款人)責任,並由被告承擔原告就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責任,應非無據。

⒌至證人黃景南固於本院證稱:簽系爭乙協議書後,誰來還款

都沒差,兩造都算是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沒有要免除原告借款人責任,讓原告只負保證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惟證人黃景南已明確證述:伊簽立系爭乙協議書時是說以後兌現是以被告開立的支票承兌,若支票無法兌現或被告無法清償,再來行使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來跟原告要等語如前,並證稱:伊無法律背景,對於名詞沒有什麼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8頁),足見證人黃景南所述之清償順序具有極為明確之「補充性」,亦即兩造之真意係由被告負擔第一順位之清償義務,僅於被告無法兌現支票即無法清償之情形下,原告始須承擔給付責任,核與民法保證契約之要件相合,是證人黃景南前揭所述不一,顯係對於法律名詞、定義之不明瞭,不應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關係之定性。另系爭丙協議書、系爭和解書雖載有:「借款」、「欠款」、「借款」之用語(見本院卷第30、31、44頁),惟證人黃景南並無法律背景,其直至115年4月1日至本院到庭證述時,對於「借款人」、「保證人」法律名詞仍有誤用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無視兩造與黃景南於106年9月間簽立系爭乙協議書之背景事實、經濟目的及當事人真意等節,逕以黃景南與原告嗣後簽訂之前揭文件所載之用語,反推黃景南於系爭乙協議書簽訂時,並無免除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責任之意。

⒍另兩造於106年8月19日簽定系爭還款協議書備註欄雖約定:

「第六條補充說明:倘若甲方(即被告)無法在自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至6個月內,完成換票及換約之程序,甲方同意如下之事:①免除乙方(即原告)給付第三期壹佰萬元正之款項,且無條件同意乙方免除如附件一所載之所有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債務責任。…」(見本院卷第56頁),惟此乃兩造於系爭乙協議書簽訂前所為之協議,固可認定兩造於106年8月19日係約定如被告未遵期完成同協議書第6條之換票及換約程序,始免除(應為承擔之誤)原告所有借款(含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債務責任,然參以系爭還款協議書第6條約定:「詳如附件一之以上開公司或甲方(即被告,下同)或以乙方(即原告,下同)之名義借貸之款項,甲方均同意無條件向其如附件一之借款人進行換票之程序,始得乙方之權益受其保障(但借款人王博仁之部分,請乙方自行前往換票)。⒉以乙方名下坐落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2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人:黃景南,即系爭抵押權),甲方無條件願意配合辦理塗銷程序,其塗銷之代書費及其稅金部分,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除須就系爭借款進行換票程序外,尚須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兩造與黃景南嗣於106年9月18日簽立系爭乙協議書時,乃約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維持不變,已如前述,顯與兩造原訂定系爭還款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不符,是兩造於106年9月18日與黃景南簽立系爭乙協議書之際,既已知悉系爭還款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無法履行,則被告在黃景南同意免除原告就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即借款人)責任時,亦同時承擔原告就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責任,與系爭還款協議書備註欄約定之意旨尚無不合,是被告執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抗辯其於簽立系爭乙協議書時,並未承擔原告就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⒎原告之配偶羅如裕依系爭丙協議書之約定,分別於108年1月3

日、同年月16日、同年2月18日代原告給付100萬元、100萬元、800萬元予黃景南;原告於110年6月16日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交付330萬元銀行支票予黃景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借款保證人之身分,代被告清償1,3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800萬元+330萬元=1,330萬元)予黃景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黃景南之債權,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0萬元,即非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0日送達被告,及原告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返還1,000萬元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8、300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債務,分別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及115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0萬元,及其中330萬元自114年10月11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115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諼附表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期(民國) 票號 付款銀行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周賢勳 趙守文 106/09/23 AE0000000 陽信銀行南京分行 黃景南 37萬5,000元 2 周賢勳 趙守文 106/10/23 AE0000000 陽信銀行南京分行 黃景南 37萬5,000元 3 周賢勳 趙守文 106/11/23 AE0000000 陽信銀行南京分行 黃景南 37萬5,000元 4 周賢勳 趙守文 106/12/23 AE0000000 陽信銀行南京分行 黃景南 37萬5,000元 5 趙守文 周賢勳 空白 CL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 黃景南 3,200萬元 6 周賢勳 趙守文 106/09/30 AE0000000 (系爭乙協議書誤載為993061) 陽信銀行南京分行 黃景南 12萬5,000元 7 周賢勳 趙守文 106/10/31 AE0000000 (系爭乙協議書誤載為993062) 陽信銀行南京分行 黃景南 1,000萬元 8 趙守文 周賢勳 106/09/19 AE0000000 陽信銀行南京分行 黃景南 6萬2,500元 9 趙守文 周賢勳 106/10/19 AE0000000 陽信銀行南京分行 黃景南 6萬2,500元 10 趙守文 周賢勳 106/11/19 AE0000000 陽信銀行南京分行 黃景南 6萬2,500元 11 趙守文 周賢勳 106/12/18 AE0000000 陽信銀行南京分行 黃景南 500萬元 12 周賢勳 趙守文 106/09/16 CL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 黃景南 50萬元 13 周賢勳 趙守文 106/11/16 CL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 黃景南 250萬元 14 周賢勳 趙守文 106/09/17 CL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 黃景南 3萬1,250元 15 周賢勳 趙守文 106/10/17 CL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 黃景南 3萬1,250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