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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李權峰訴訟代理人 簡于傑律師被 告 楊惠菁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昌晏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宗明、洪進步、楊振昌(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以泉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滿公司)為架構,並轉投資數家公司之方式平均出資而合夥經營泉滿集團。嗣楊振昌於民國98年12月31日退休改由其女即被告擔任合夥人。迨洪進步於109年8月25日退夥後,泉滿集團合夥人僅被告與李宗明,持股比例各50%。又泉滿集團於110年11月1日決議自110年至114年聘任伊為集團專業經理人,並同意每年給付以合夥盈餘5%計算之年終報酬。惟泉滿集團於111年10月間決定解散,無法以當年度合夥盈餘計算應給付伊之年終報酬,被告與李宗明乃於111年12月2日協議給付伊年終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而泉滿集團於同年月6日清算後已無財產,被告就泉滿集團依系爭協議對伊所負給付年終報酬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681條、第69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泉滿集團非伊與李宗明間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原告則係110年間受泉滿公司聘任之專業經理人,並約定以該公司每年盈餘5%作為其年終報酬,而泉滿集團於111年10月間拆分時,伊與李宗明係以泉滿公司股東身份作成系爭協議,並將應給付原告之年終報酬保留在泉滿公司未予拆分,原告無從對伊請求。縱泉滿集團為伊與李宗明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系爭協議係泉滿集團應允給付之債務,原告應向泉滿集團而非對伊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宗明於110年11月1日決議自110年至114年

聘任其為專業經理人,年終報酬為盈餘5%,惟泉滿集團於111年10月間決定拆分,無法以當年度盈餘計算年終報酬,被告與李宗明乃於111年12月2日達成系爭協議等情,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函、110年11月1日股東臨時重要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至38、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泉滿集團為被告與李宗明平均出資合夥經營之事業,為被告否認。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所稱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人以上為發起人,各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或所認股份為限,對公司負責;合夥則為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76條第1項),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同,不得混為一談。

⒉觀諸原告陳稱被告與李宗明之合夥方式係成立公司,由登記

在香港之泉滿公司;登記在我國之泉滿陶瓷股份有公司(下稱泉滿陶瓷公司)、泉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勝公司);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之泉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咏公司)與轉投資大陸地區之東莞泉滿陶瓷貿易有限公司、東莞泉利貿易有限公司;登記在薩摩亞群島之建智創投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所組成,被告、李宗明或洪進步名下之存款或持有之現金亦屬合夥資產,其中存款或現金係公司賺錢分紅之一部分所累積,供為各公司人員借支、交際等營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207、275頁、卷二第95頁),並提出泉滿集團主要公司架構圖、銀行資金預估表、會計科目對沖明細表、會計科目餘額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104至178頁),可知被告與李宗明係以成立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之公司法人,以各自出資額或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並提撥公司分紅之一部作為營運資金之方式經營事業,核與合夥係合夥人出資經營無獨立人格之共同事業,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對於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性質有異,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宗明間成立合夥關係,實難憑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泉滿集團以公司登記係因應稅負規劃,被告與

李宗明係共同經營事業平均分擔盈虧,各公司之員工均屬泉滿集團而得任意轉換,且係以泉滿公司名義公告合夥團體事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95至103頁)。惟被告與李宗明間既共同出資成立公司經營事業,就所成立之公司已明定各持股50%(泉滿公司),或分別持股51%、49%(泉滿陶瓷公司、泉勝公司),或由李宗明單獨持股100%(泉咏公司、建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縱公司實際上未以登記之董事執行業務、未依持股比例分擔權義、公司間人員得任意流動或所採用之公告模式,容為公司是否有實質董事或影子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參照),或各公司經營治理之問題,無從據為合於合夥事業之認定。佐以洪進步退出泉滿集團時,被告與李宗明係以股份買賣方式購入各公司股份,有股份買賣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至35頁),原告復未爭執被告所辯泉滿集團拆分時,被告或李宗明分別出資購買對方之泉滿陶瓷公司或泉勝公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益見被告與李宗明間係以其等成立之公司而非合夥團體經營事業。

⒋從而,原告主張泉滿集團為被告與李宗明平均出資合夥經營之事業,委無足取。

㈢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條、第6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81條規定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泉滿集團為被告與李宗明間平均出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並不足信,已如前述,其以受聘為合夥之泉滿集團專業經理人,且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由,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681條、第6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681條、第6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經審酌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