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 告 劉惠珍被 告 曹孟文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前略)如有爭議無法達成合議時,雙方合意以:不動產所在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9頁),又兩造簽訂契約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司促卷第16頁)。是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