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廷賢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士夫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就主文第一項命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1萬3,995元,就主文第二項命給付已屆期租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元,就主文第三項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975萬3,995元(計算式:971萬3,995元+4萬元=975萬3,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3,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