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張東榮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54號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54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經調卷確認後,於民國114年5月6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3頁),就聲明中所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54號債權執行名義」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801號判決)之執行名義」,核原告係就事實為補充更正,合於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801號判決雖依被告主張訴外人羅文遠於81年5月19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則依被告銀行房屋貨款基本放款利率9.375%計算。因羅文遠未依約清償,經本院91年度執莊字第2763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有2,478,955元之本金債權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2,478,955元本息。然而,原告未擔任羅文遠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羅文遠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既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文書係原告親自簽名,及同意擔任訴外人羅文遠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約定書簽立迄今已逾32年,被告雖曾於101年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後,後來於108年始又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之債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不能再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801號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54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稱未擔任羅文遠之連帶保證人及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就此未立證其說,所稱並非可採。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被告曾於101年8月、108年9月19日及112年12月1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對於103年9月20日以前之利息不主張,限縮請求金額為2,478,955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5%計算之利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張主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未擔任羅文遠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羅文遠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原告對被告並無保證債務,被告不能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羅文遠前於81年5月19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約定書,向被告借款7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則依被告銀行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9.375%計算。因羅文遠未依約清償,經本院91年度執莊字第2763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有2,478,955元之本金債權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負連帶債務人責任,臺北地院於101年3月30日以系爭801號判決被告勝訴,並於101年5月8日確定乙節,有系爭80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8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屬可信。而原告所主張之其未擔任羅文遠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等事由,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換言之,本件被告既係持系爭80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系爭801號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對原告已生拘束力,原告所主張其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均係系爭801號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存在之事實,已受系爭801號判決確定所生既判力之遮斷,不得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明。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約定書簽立迄今已逾32年,被告雖曾於101年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後,後來於108年始又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之債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不能再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其中於系爭801號判決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有罹於時效情事,既未經原告提出,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又依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受系爭801號判決時即101年起重行起算,其中系爭801號判決所示本金債權部分,時效為15年,迄至116年始罹於時效。另有關利息債權部分,時效為5年,被告不爭執103年9月20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73頁、第98頁),限縮請求利息為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5%計算之利息。是以被告就系爭801號判決之債權,僅部分利息罹於時效,並未全部罹於時效,則被告執系爭801號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難謂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801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以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54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執系爭801號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54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包括原告聲請就系爭約定書上「張東榮」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