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 謝秀貞被 告 許字暉
曹榮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4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字暉、曹榮文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113年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佐助」、「恆昇集團-鬆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俟原告上網瀏覽並點擊相關連結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Ann」、「林姵嘉Annie」、「xz曾經理」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新展e點通」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被告許字暉依「佐助」之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庸公園,於112年12月27日15時37分許,假冒其為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曹榮文依「恆昇集團-鬆獅」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號公園,於113年1月10日19時27分許,假冒其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238萬元及價值共計286萬元之黃金(1公斤、9.775兩),渠等再分別依「佐助」、「恆昇集團-鬆獅」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於指定地點放置再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領取並上繳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60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字暉則以:我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曹榮文則以:我確實有向原告收取黃金及現金300萬元,但不知黃金真偽及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曹榮文雖辯稱不知黃金價值,然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對於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之範圍,且其於刑事案件中亦經認定犯行明確。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4萬元(計算式:80萬元+238萬元+286萬元=60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